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訴訟代理人 柯嘉雄 被 告 楊賴滿 湯文忠 湯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任何方法阻擾及妨害原告進入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廠房拖吊搬遷如附表所示之立式綜合加工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績懋精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績懋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下稱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原告公司因事業整 併及財務規劃需求,決定終止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第2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運作,並欲將位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拖吊搬運至原告公司第1廠房繼續運轉生產。 (二)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拖吊搬遷時,未取得任何假處分裁定名義情形下,恣意違法予以妨害阻擾拖吊搬遷作業之進行,並揚言抗爭到底,經原告公司報請溪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妨害原告公司對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績懋公司與被告湯文忠、湯文駿間之機械設備買賣或擔保等法律關係,要屬該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關。績懋公司與原告公司本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各別,並無任何合併、收購或讓與營業等情事,被告所提績懋公司與沅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亦僅及於機械設備買賣部分,並未有任何擔保條款之約定,被告所謂概括承受之論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被告所謂技術股份,並未見於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有任何記載,亦未有任何技術入股鑑價資料紀錄,更何況被告湯文忠、湯文駿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為零,既無任何股東身分,更遑論所謂技術股之股份可言。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並未有任何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或質押契約存在,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被告所謂作為擔保之論述並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要無足採。 2、原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並由出租人返還押金予原告公司,且該廠房現已遭轉租予被告且持續進行生產活動,對原告公司、廠房出租人及被告而言,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若仍放置原處所,將有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情形,亦有遭受破壞及欠缺保養損壞之可能,原告公司本當儘快予以搬遷,避免糾紛以保障雙方權益,然被告卻執意阻擾,令人不解。 3、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既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動產,復未有任何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或質押契約存在,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自有一切法律及事實上處分、使用及收益之自由,於遭受他人無權占有、侵奪妨害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所有權人均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或 防止。 (四)並聲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法阻擾及妨害原告進入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廠房拖吊搬遷如附表所示之綜 合加工機。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績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賢燿於102年5月8日購買被 告湯文駿設立之沅瑲公司原有機器1批,並要沅瑲公司之 客戶訂單及被告湯文駿、湯文忠及其2人之父親湯國盛技 術移轉予績懋公司,同時借用沅瑲公司原有器具。江賢燿將績懋公司購買沅瑲公司原有該批機器置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工作場所交付被告父子占有,作為擔 保被告父子技術股份、工作權及前開借用物返還與損害賠償。同時被告父子使用該批機器加工及製造移轉予績懋公司之被告湯文駿前設立沅瑲公司原有客戶包括被告父子陸續新接客戶等訂單之機件,除該批機器其中數台機器原留133號工作場所由被告湯國盛占有外,江賢燿將該批機器 其中數台移置於江賢燿另新設立之原告公司所承租同巷 233號工作場所交付被告湯文忠、湯文駿占有。嗣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家蒨,對於江賢燿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父子占有,作為擔保被告父子技術股份、工作權及借用物返還與損害賠償之保障,已經概括承受。 (二)洪家蒨股分占原告公司總股80%,為掏空公司資產,一手遮天,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85條規定,先於105年6月27日將「立式綜合加工機CV-9 S/N:262112高峰2011.5.31 」1台、「立式綜合加工機V85 S/N:785400高峰2009.12」 1台、「立錩A560立式中心加工機」2台、「潭佳第四軸」1套、「風壓夾治具」1套、「沖床含模具」1台、「電源 及LED燈具」等5台公司資產出售,然該等出售財產仍為被告所占有,再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出售苗栗買主,洪家蒨會同警察,雇用貨運吊車及推高機,要運交苗栗買主,並非原告起訴所謂搬遷予以保管。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為被告父子之占有擔保物,被告父子為擔保物之債權人,原告公司為擔保物之債務人,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三)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連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CV-9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V85S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CNC車床2台,共5 台機器,均係績懋公司於102年5月8日向沅瑲公司所購買 ,並非原告所購買,原告對於該5台機器,自無所有權, 原告主張排除被告對系爭加工機之侵害,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前往系爭廠房拖吊搬遷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時,被告等人在場阻止拖吊搬遷作業之進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等人在未有任何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或質押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妨害原告公司對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所有權之行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等人阻止原告公司拖吊搬遷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是否有正當理由?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讓與合意並交付為 生效要件。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民法第761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為原告公司向績懋公司購入,為原告公司所有一情,業據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該機器買賣 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有關下列機器之買賣 事宜,甲方(即績懋公司)賣出、乙方(即原告公司)買進。1、立式綜合加工機VMC-116 S/N:184336高峰2010. 10.12壹台(含第四軸乙套)......」。第2條記載:「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含營業稅)」,該契約之訂約日期為102年11月1日。上開機器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 定之買賣總價金400萬元,與原告所提出、由績懋公司開 給原告公司之發票2紙,其中1紙銷售額含稅為159萬元、 另1紙銷售額含稅為241萬元,合計為400萬元之情相吻合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該機器買賣契約書為偽造,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機器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之原本(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有形式之證據力。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公司確實以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訂立融資型買賣契約,益徵系爭立式綜合機已為原告公司所購入。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既經買受人原告公司與出賣人績懋公司間締結買賣契約達成讓與合意,並已實際放置在原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內(租約見本院卷第28-30頁),可見已交付予原告公司,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當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誤。被告雖抗辯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為績懋公司於102年5月8日 向沅瑲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公司所購買,原告無所有權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所載(見中簡卷第20頁),績懋公司係於102年5月8日向沅瑲公司購入系爭 加工機,再依前述原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所示,足見績懋公司於102年5月8日購入系爭加工機後,已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加工機賣給原告公司,是被告所辯系爭立式 綜合加工機屬績懋公司所有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憑採。(五)被告雖又抗辯:績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賢燿於102年5月8 日購買被告湯文駿設立之沅瑲公司原有機器1批,並要沅 瑲公司之客戶訂單及被告湯文駿、湯文忠及其2人之父親 湯國盛技術移轉予績懋公司,同時借用沅瑲公司原有器具。江賢燿將績懋公司購買沅瑲公司原有該批機器置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工作場所交付被告父子占有 ,作為擔保被告父子技術股份、工作權及前開借用物返還與損害賠償。同時被告父子使用該批機器加工及製造移轉予績懋公司之被告湯文駿前設立沅瑲公司原有客戶包括被告父子陸續新接客戶等訂單之機件,除該批機器其中數台機器原留133號工作場所由被告湯國盛占有外,江賢燿將 該批機器其中數台移置於江賢燿另新設立之原告公司所承租同巷233號工作場所交付被告湯文忠、湯文駿占有。嗣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家蒨,對於江賢燿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父子占有,作為擔保被告父子技術股份、工作權及借用物返還與損害賠償之保障,已經概括承受云云。惟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亦僅屬被告與績懋公司間是否訂有擔保契約之問題,該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 民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公司與績懋公司既為分別獨立之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被告自無從執其等與績懋公司間之約定,以對抗原告公司。另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應概括承受績懋公司之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應概括承受績懋公司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對於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有何擔保物權或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存在,則被告等人阻止原告公司拖吊搬遷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對其所有物之侵害,即命被 告不得以任何方法阻擾及妨害原告進入系爭廠房拖吊搬遷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系爭立式綜合加工機明細 廠牌:高峰 型號:VMC-116 序號:S/N184336 備註:含第四軸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