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明賢 被 告 陳怡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4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20號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880,369元(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又於105年12月12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876,949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前揭聲明之擴張、減縮,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台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環中路與公益路有號誌交叉 路口,因為疏忽未遵行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從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環中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因而煞避不及,所駕乙車左側車頭與被告所駕甲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1,876,949元,包括: ⒈醫療費用69,47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林新醫院、沐風中醫診所、黃英哲診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診治,花費之醫藥費有收據可佐,請求之數額如下: ⑴林新醫院9,623元。 ⑵中國附設醫院36,175元。 ⑶中山醫院2,076元。 ⑷沐風中醫診所10,550元。 ⑸黃英哲診所11,050元。 ⒉交通費用13,715元:原告自104年5月27日發生事故至105年5月31日止,支出交通費用為12,385元、停車費1,330元,合 計13,715元,有收據為憑。 ⒊後續醫療本件事故復健費用183,600元及後續交通費155,200元: ⑴依照中國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需復健半年,宜每日復健,105年6月1日後為期半年之醫療,每次門診復健 科費用780元、振波治療療程健保不給付5,000元、神經科費用830元、精神醫學病費用870元。每月門診次數為復健科5 次,振波治療5次,神經科1次,精神醫學部1次,合計每月 花費30,600元,半年即需花費183,600元。 ⑵後續交通費部分,以半年6個月扣除放假日後共160日,每趟計程車費用485元,來回車資970元計算,交通費為155,200 元。 ⒋車輛損害修復費317,791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毀損 ,需修復之費用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317,791元 ,其中零件費用258,878元,工資58,913元,有估價單可佐 。 ⒌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⑴原告無端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並造成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原告現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擔心日後是否能恢復,漫長的復健之路及至今無法恢復身體機能的情況下,精神、情緒長期處於驚恐焦慮、憂鬱懼怕、失眠、夢靨…且影響原告交通能力及工作能力,目前仍須接受藥物治療。 ⑵因本次事件之影響,原告現無法負擔家庭經濟,亦無法規劃未來生涯,精神、身體承受極大的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 ⒍工作損失535,16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前述精神症狀, 影響工作行為,請求車禍休養一個月之薪資41,167元(即 103年收入494,002元÷12個月=每月41,167元),又因事故 後無法搬重物及經常就醫復健,遭公司於105年6月17日遣散,故另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以103年度總收入494,002元計算,合計為535,169元(494,002+41,167元)。 ⒎喪失部分工作能力10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為了減 少生活經濟壓力及增加收入,經常於空閒時安排兼差接案,然事故後因需前往門診治療、復健,無法工作,造成此期間無法兼差,而有收入之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之補償。 ⒏看護費2,000元:依照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車禍觀察 期,自醫院返家後需專人旁照一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看護費。 ⒐以上合計1,876,949元。 ㈢、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4,897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致電關心原告工作是否受影響及精神是否受驚嚇,原告均回覆被告一切正常,故被告不明白為何數日後,原告即告知被告其需要復健及精神受創嚴重到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且依原告所附單據及相關支出證明,無法證實其是舊疾或是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且若原告真有受傷,應至公立醫院診治,並提出醫院開立之甲級診斷證明書。另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支出,但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原告請求支付計程車費用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毀復原費用317,791元,惟依權 威車訊鑑價證明,與原告車輛條件相符之中古車價僅約2萬 元,有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 ㈢、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持續工作且有穩定收入,並無原告主張殘廢之虞,原告主張之鉅額賠償不合理,此外,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此部分理賠金額自應予扣除之。 ㈣、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且體弱,獨力扶養一子,乃鄉公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以往任職會計,每月所得僅約 25,000元;另被告之子為嚴重過敏兒,兩人生活本已拮据,若再負擔原告之鉅額賠償,將嚴重打擊兩人生活。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57至25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4年5月27日被告駕駛甲車沿台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下午9時20分,行經環中路與公益路 有號誌交叉路口,因為疏忽未遵行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從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駕駛乙車沿環中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因而煞避不及,所駕乙車左側車頭與被告所駕甲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15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 ⒉就前開交通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54,897元。 ⒊就本院依電子閘門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學經歷均無意見。 ㈡、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傷害?受有何種傷害? ⒉原告請求之內容包醫藥費、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車輛毀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及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須負完全肇事責任一節,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傷害及受有何種傷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87至91頁),依前揭醫院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4年5月27日案發日23時3分赴該院急診,經診斷有 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症狀,其於翌日上午7時30分離院後,再於同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 月7日、104年7月21日因相同症狀繼續至該院門診等情,有 前揭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自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由本件事故所造成無訛。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依法有據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至林新醫院、中山醫院、沐風中醫診所、黃英哲診所、中國附設醫院就診,請求醫療費用合計69,474元,固據其提出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 ③查本件事故係於104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 ,其後原告即於同日23時3分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有該院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91頁),原告復持續於翌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1 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 月7日、104年7月21日至該院就診,是以該院對於原告因事 故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內容及所受傷害其後對原告身體可能造成之影響,自有完整之病歷記載,並能為正確之判斷。 ④依原告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說明如下: 林新醫院9,623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故該院所為診治之內容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自屬因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9,623元為有理由。 中國附設醫院36,175元: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固罹有「左側第4、5、6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5、6節脊椎上韌帶 炎、上斜方肌與提肩胛肌肌筋膜疼痛症、尺神經炎、頸椎狹窄合併左側第6、7頸神經根壓迫」病症(見本院卷二第29至38頁),惟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本次事故造成之體傷有無 引起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4、5、6臂神經叢受損等 病症之可能?其後有無因前揭病症在該院治療情事?」結果,林新醫院覆以「據本院急診及門診病歷呈現,林君並無函查病症之記載;故林君亦無臂神經叢受損接受治療之記錄」,有林新醫院105年9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4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8頁),自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均在林新醫院診治,如左側第4、5、6臂神經叢受 損等病症係本件事故所引起,林新醫院豈有可能完全未察覺並診斷,可證中國附設醫院治療之左側第4、5、6臂神經叢 受損等病症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中山醫院2,076元: 原告固提出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惟原告於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9日及104年7月20日赴該院就診,此期間原告亦同時在林新醫院就診,原告何以有至中山醫院就診之必要,未據其提出說明,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就診之原因,原告對於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顯然舉證未足,其請求自難准許。 沐風中醫診所10,550元: 原告雖請求其於本件事故後之104年6月17日至105年2月1日 期間,至沐風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 第78至84頁),惟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月30日至104年5月14日間,即因腰痛、頭痛、眩暈,前往沐風中醫診所就診達10次,又依本院函詢沐風中醫診所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該院函覆稱「患者於104年6月17日就診,主訴:104年5月27日車禍受傷後引起頸部脹痛瘀青、活動疼痛加重、腰痛、頭暈欲嘔、疲倦無力感、頸部局部按壓痛、左手床木感…」,可知原告就診之原因為其所自陳,非醫師診斷之結果,且就診之病徵與事故發生前已有之腰痛、頭痛、眩暈等症狀類似,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1日間仍在林新醫院就診,其何以有至該診所就診之必要,未見說明,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至沐風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予淮許。 黃英哲診所11,050元: 原告雖請求其於本件事故後之104年6月9日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至黃英哲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第27 0頁),惟觀諸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車禍後, 頭疼、頭暈及背痛」等情,非僅無法判定係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傷害,且前揭病症與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在沐風中醫診所就診之腰痛、頭痛、眩暈等症狀實極相似,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至黃英哲診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難予淮許。 ④據上,原告請求之林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9,623元部分,與 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他醫院、診所之醫療費請求,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林新醫院急診住院,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一天」,原告以其係由親人看護,請求以一日2,000元為計算等情,有該院104年11月24日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認原告於事故時所受為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因頸部需固定,無法自行行動,有其提出之急診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自需有隨身看護,而其雖因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看護費用之酌定,參酌僱用職業看護,於住院期間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一日之看護費2,000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依前所述,原告請求之中國附設醫院、中山醫院、黃英哲診所及沐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理由,故原告前往上開醫院之交通費用自難以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至林新醫院看診次數為27次,每次以最低均值350元計算,合計為9,45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104年度費用支 出表(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至林新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僅提出104年6月1日8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餘未提出任何發票或單據,另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之估算(見本院卷二第79頁),依此估算往返原告租屋處至林新醫院計程費用在400元至520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 69頁),原告以800元請求往返之交通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其於104年6月1日赴林新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8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⑷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83,600元及所需交通費用155,200元:原告雖提出中國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持續治療、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3頁),惟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第4、5、6臂神經叢 受損等病症,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是以縱原告因此有繼續治療及花費交通費用之必要,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即非被告所應負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原告將此部分之可能費用併於精神慰撫金範圍,亦乏所據)。 ⑸車體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乙車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損害,並提出中部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請求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17,791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 258,878元、工資58,913元。惟關於車輛回復原狀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原告所有乙車為89年3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21頁),迄104年5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使用年數為15年2月,已逾汽車之5年耐用年限,故乙車因更換零件所需支出258,878元,應扣除90%之歷年累計折舊,扣除 後之金額為25,888元,加上工資58,913元,合計84,801元,方為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⑹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但原告既受僱於台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自應以原告是否有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遭該公司扣薪以為斷。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工作能力受影響遭公司調職至倉庫,又因無法搬運重物及病假次數頻繁致遭公司遣散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狀況應以林新醫院之診斷為據,而該院診斷結果與原告遭資遣是否具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說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病假致遭扣薪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⑺喪失部分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經常兼差接案,事故之後,因就診、復健致無法兼差而有勞動能力損失等情。惟原告縱於事故發生前,曾有兼差之事實,仍難證明其後必然有兼差之可能,亦即若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未必有兼差之機會,其收入非屬經常、持續之收入;何況,原告赴林新醫院以外之醫院、診所就診,或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或不具必要性,其因此就診或復健所造成之收入損失,自難令被告負責,故其請求10萬元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之損害,難以准許。 ⑻精神撫慰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又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身心精神科),曾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24日見後前往林新醫院就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6頁),是 其因本件事故致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管人員,103年度全年收入為502,995元,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前揭 傷害,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財產總額為48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本院審酌上 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雖以其因本件事故致有調適障礙、疑壓力性疾患、疑憂慮性疾患(症狀:情緒焦慮低落、驚嚇反應增強、在經驗、 失眠、睡眠品質下降、夢魘、壓力感大;壓力源:車禍)等 情事,並提出中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詳見附民卷第 101、102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原告已於本件事 故後前往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多次就醫,其後是否仍有就醫之必要而需前往中國附設醫院就診,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又原告因左側第4、5、6臂神經叢受損等病症前往中國 附設醫院診治,業經本院認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則其因調適障礙、疑壓力性疾患等症狀於中國附設醫院就診,與其所罹左側第4、5、臂神經叢受損等病症是否有關,或係本件事故所引起,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47,224元(9,623+800+2,000+84,801+350,000=447,224)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惟仍需扣除已領取54,897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2,327元( 447,224-54,89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