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滕治緯 被 告 戴永全(原名戴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7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或同級車輛,竟於104年4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無照 (越級仍屬認與無照駕駛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往昌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昌平路4段(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在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仍貿然以超過時速約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欲搶先通過該路口,適伊正由右側檳榔攤跑步欲橫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在號誌轉換時約跑到一半之位置撞及伊,致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約2×4公分等傷害。伊並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870元。⑵減少工作損失:伊月薪5萬 1759元,因傷請假2個月,共計損失10萬3518元。⑶精神慰 撫金: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左手腕至今仍彎曲變形且極度疼痛,左手無法提重物、手指不靈活,造成操作電腦不便,又無法從事最喜愛且最重要的休閒活動高爾夫球,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伊 之損害額總計110萬63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3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晚上7時27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往昌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雅區三和 里雅潭路4段與昌平路4段交岔路口時撞及伊,致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約2×4公分等傷害,此 有清泉綜合醫院104年10月1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第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依照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78號 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在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貿然以超過時速約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欲搶先通過該路口,以致撞及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約2×4公分等傷害,被告騎乘車輛之 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期間醫療費用繳費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第6頁),經核該支出屬合理且 必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70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喬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1759元,工作性質需要使用電腦大量打 字,因本件傷害致手部疼痛而無法工作,請假2個月,請假 期間並未領薪,請求工作損失10萬3518元(計算式:51759 ×2=103518),並提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員工請假報告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 130號卷第7頁、第8頁)。惟查,上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中僅載明原告傷勢,並未提及需休養一定時間、無法工作等情,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曾就醫,惟均僅至門診看診,並未有住院之情形,此有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期間醫療費用繳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第5頁、第6頁);復審酌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翌日即104年4月27日前往清泉醫院求診,經醫師給予施行密閉式復位術併石膏固定後,於隔日即104年4月28日至骨科門診,經醫師說明石膏固定必要性後,仍自行要求拆除石膏等情,有清泉醫院104年8月4日清泉字第1040136號函,及其所附原告「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病況說明、病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0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9頁),尚難僅以原告出具之上開請假報 告單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4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4日、5月28日至醫院門診(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 報告單,請假期間為104年4月27日至l04年6月26日),請假無法工作,會有5天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627 元(計算式:51759÷30×5=8627,元以下4捨5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約2×4公分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 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平均為6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萬1497元(計算式:2870+8627+100000=111497)。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並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無庸為扣除,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97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