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邱佳珅 邱子綾 邱青山 張梤洲 張美珠 邱麒坤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子庭(原名:邱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珅、邱子綾、邱青山、張梤洲、張美珠、邱麒坤、邱子庭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邱子綾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梤洲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佳珅、邱子綾、邱青山、張梤洲、張美珠及邱子庭即邱秋桂等人為被告,並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來春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邱子庭即邱秋桂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邱麒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該狀雖有追加邱子庭,然因邱子庭即為邱秋桂,原已起訴,並於105 年9 月26日當庭刪除此部分的追加,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再於105 年11月7 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來春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子綾、張梤洲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變更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主體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被告邱麒坤部分,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邱佳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佳珅自93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然自96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8 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552,443 元、221,957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邱佳珅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等7 人為被繼承人張來春(於105 年3 月21日歿)之繼承人,且被告邱佳珅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來春所遺留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924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邱佳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躲避原告之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邱子綾、張梤洲繼承,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邱子綾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張梤洲所有,被告邱佳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行為形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邱子綾、張梤洲,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客體,應區分為「拋棄繼承」及「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等行為,前者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後者則應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即被告邱佳珅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性質屬處分其財產權,與身分權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張來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子綾、張梤洲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子綾應將張來春所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3 月21日,登記日期105 年6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張梤洲應將張來春所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3 月21日,登記日期105 年6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子綾、邱青山、張梤洲、張美珠、邱麒坤、邱子庭方面: ⒈因被告邱佳珅有結婚、創業之需,被繼承人張來春乃於82年1 月19日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並由被告邱麒坤名義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分3 次貸款,即於85年7 月23日借款80萬元、於89年10月16日借款30萬元、於90年4 月13日借款40萬元,共150 萬元出借予被告邱佳珅;而被告邱佳珅於82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巨力混泥土工業有限公司,嗣以出售上開自用大貨車所得價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於85年間靠行於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8年3 月11日設立家陞企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然因被告邱佳珅未能償還上開150 萬元借款,被繼承人張來春遂表示將上開150 萬元贈與被告邱佳珅,但將來繼承時應扣除。 ⒉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太平區信平段586 地號土地之價值約553 萬元,被繼承人張來春之繼承人共7 人,每人可分配79萬元,被告邱佳珅既已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及營業而受贈上開150 萬元,自不得再獲分配遺產,故被告邱佳珅於遺產分配協議時表示不分配土地,屬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必然結果,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邱麒坤及邱青山為身心障礙者,且被告邱麒坤年邁需有住處,而長子即被告張梤洲單親且生活艱困,故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 、3 )分配予被告張梤洲所有;被告張子綾多次借款予被告邱佳珅作周轉之用,被告邱佳珅均未還款,父母年邁多由被告邱子綾出錢援助、照顧,故將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分配予被告張子綾所有,被告等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配協議合情合理。從而,原告無權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佳珅方面: 被告邱佳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佳珅於93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自96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8 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及利息552,443 元、221,957 元尚未清償。 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張來春之遺產。 ⒊張來春於105 年3 月21日死亡,由被告邱佳珅、邱子庭(即邱秋桂)、邱子綾、邱青山、張梤洲、張美珠、邱麒坤等7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⒋被告邱子綾於105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⒌被告張梤洲於105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所有權。 ⒍被告邱佳珅於82年11月30日結婚。 ⒎被告邱佳珅於88年3月31日設立家陞企業社,資本額為20萬 元。 ⒏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於82年1 月19日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⒐被告邱麒坤分別於85年7 月23日、89年10月16日、90年4 月1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各80萬元、30萬元、40萬元。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佳珅是否因結婚、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張來春受有財產之贈與?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來春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邱子綾、張梤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邱佳珅積欠原告代償卡及易貸金等債務,迄至105 年8 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552,443 元、221,957 元未為清償;被告邱佳珅之母親張來春於105 年3 月21日過世,被告等7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張來春之合法繼承人,張來春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7 人於105 年6 月1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2 至3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登記為被告邱子綾及張梤洲取得,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4日登記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8、102至114頁、115頁之證物袋內、第194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02152號函及所附遺產核定通知書、臺中市太平地政所106年3月3日平地一字第1060001358號函及所附105年普登字第418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第㈠項:被告邱佳珅是否因結婚、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張來春受有財產之贈與?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除被告邱佳珅外之其餘被告均辯稱:被告邱佳珅前因結婚、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張來春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之結果,被告邱佳珅已不得再獲分配遺產乙節,雖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車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88年11月15日中監一字第8837240 號函、被告邱麒坤及被告邱佳珅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70至76、82至9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6 人自應就被告邱佳坤因結婚、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張來春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贈與乙節負舉整責任。查,細觀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號,登記名義人: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登記名義人:家陞實業社)(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二輛車輛分別係於85年4 月22日、93年12月23日購入,被告邱佳坤設立家陞實業社之設立登立時間為88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79頁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告等人抗辯:被告邱佳珅向被繼承人張來春於85年7 月23日借款80萬元、於89年10月16日借款30萬元、於90年4 月13日借款40萬元,共150 萬元出借予被告邱佳珅乙節;上開二輛車輛購入時間及家陞實業社之設立時間,核與借款時間已有出入,是被告為此抗辯,即有疑義。況依據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6 年2 月6 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195號函及所附資料顯示,被告邱麒坤分別於85年1 月30日、85年7 月23日、89年10月16日、95年9 月20日、102 年1 月21日、104 年7 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20萬元、80萬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75萬元、75萬元、85萬元,另於82年間亦曾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240 萬元,並由被繼承人張來春提供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然上開借款均匯入被告邱麒坤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內,均非屬被繼承人張來春所有之遺產,是被告邱佳珅縱有收受之上開150 萬元,究竟來自被告邱麒坤之個人財產抑或屬被繼承人張來春之遺產,尚非無疑;且被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調查,是被告為此抗辯,要難憑採。 ⒊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邱佳珅之前妻張嘉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被告邱佳珅於82年間結婚,至102 年間離婚,期間兩人皆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與公婆及被告邱青山、張梤洲同住。婆婆張來春曾於82年間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邱佳珅,供被告邱佳珅結婚及買車靠行營業之用,而該筆款項是伊與被告邱佳珅以公公邱麒坤名義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而來;張來春另於85年間及不明年份各交付30萬元、40萬元現金予被告邱佳珅,均供被告邱佳珅創業之用,該2 筆貸款是由被告邱佳珅所辦理,故伊不清楚係向何人貸款,只聽張來春說係以其所有房屋作為擔保所貸得之款項。又被告邱佳珅如需用錢會告知張來春,因被告邱佳珅無力返還上開3 筆借款,張來春乃表示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邱佳坤收受8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時間點,核與被告等6 人上開答辯時間已有出入,且該3 筆款項既係由被告邱麒坤名義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所借貸,再由被繼承人張來春交付給被告邱佳珅,該3 筆款項究竟是基於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而取得,即有疑義,尚難因嗣後被告邱佳珅無力償還款項,即認被繼承人張來春有為財產贈與之意思。 ⒋綜上,被告等6 人抗辯:被告邱佳珅因結婚、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張來春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尚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6 人此部分所辯云云,即無足採。 ㈢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來春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邱子綾、張梤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⒉查:被繼承人張來春於105 年3 月21日死亡時,如附表編號1 至3 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7 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渠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又被告等105 年6 月1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張來春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邱子綾、張梤洲單獨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70 頁)。顯然被告邱佳珅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邱子綾、張梤洲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議意旨或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被告邱佳珅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邱佳珅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7 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普登字第00000 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等7 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7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子綾、張梤洲應塗銷臺中市太平地政所105 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至3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登記名義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邱子綾 │105年6月14日登記(登│ │ │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記原因:分割繼承;原│ │ │ │ │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 │ │ │ │21日)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張梤洲 │105年6月14日登記(登│ │ │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記原因:分割繼承;原│ │ │ │ │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 │ │ │ │21日)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張梤洲 │105年6月14日登記(登│ │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 │記原因:分割繼承;原│ │ │同地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 │ │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00○○ ○ ○ ○區○○○路000巷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