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賴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8,944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減縮為「444,98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登記在原告名下包含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協議書上記載為文心南三路289號9樓係預售屋之門牌)在內之不動產應全部出售,出售後之價款扣除貸款、稅款、費用後,淨額所得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且被告於出售房地時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詎被告於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時故意阻擾,至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塗銷 被告抵押權後,原告始能順利出售。嗣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以1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包括貸款餘額及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合計11,158,374元後,實收金額7,341,626元,再扣 除原告預付代辦費4,000元,實際所得為7,337,626元,兩造各得分配2分之1為3,668,813元【計算式:(1850萬元-11158374元-4000元)2=3668813元】,因被告已領取350萬元 ,故被告尚可獲分配168,813元。惟依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 告應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款及費用,而原告所先行代墊之款項如下:管理費70,380元、電費16,237元、水費246元、房 屋稅34,632元、土銀利息433,093元、火險8,512元、押金512,300元(該部分是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押 租金,嗣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4號判決返還50萬元押租金給被告,出租人胡子行已於102年8月5日匯款512,300元給被告)、稅金152,194元(是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再補 繳之稅金),依離婚協議書被告應負擔2分之1,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金額為613,798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 剩餘售屋價金168,81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44,985元,原告爰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8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期間所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共同財產,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已載明系爭房地兩造各有2分之1權利,前因原告欲以低於市價1850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始未應允,原告乃以離婚協議書向法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再將上開系爭房地抵押權所載350萬元提存交予被告領取 後,即於102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系爭房地係 以1850萬元出售,扣除房貸900萬元後,餘額950萬元,兩造各可分配475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900萬元=950萬元, 950萬元÷2=475萬元),惟如前述原告僅給付被告350萬元 ,尚有125萬元價款未給付被告。另原告主張押金512,300元、所得稅152,194元2分之1部分,並非為系爭房地墊付之費 用,實與系爭房地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貸款、稅費等相關費用後,淨額所得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⒉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實收金額7,341,626元 ,扣除原告預付4,000元,實際所得為7,337,262元,兩造各2分之1為3,668,813元,被告已領取350萬元,尚餘168,813元。 ⒊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因系爭房地支出金額不爭執者為:利息433,093元、管理費70,380元、電費16,237元、水費246元、房屋稅34,632元、火險保險費8,512元,以上共563,100元,2分之1為281,550元。 ⒋被告與訴外人胡子行因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租期屆滿後,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 簡字第554號判決胡子行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子行 於102年8月5日匯款512,300元予被告,清償上開判決之債務。 ⒌原告於104年7月6日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報稅額 147,941元、加計利息4,253元,共152,194元。 ㈡爭點: ⒈原告離婚後為系爭房地支出款項有無包括文華路45號押金512,300元?有無包括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152,194元 ?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系爭房地之費用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扣除貸款、稅款、費用後,淨 額所得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以1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包括貸款餘額及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合計11,158,374元後,實收金額7,341,626元,再扣除原告預 付代辦費4,000元,實際所得為7,337,626元,兩造各得分配2分之1為3,668,813元,被告已領取350萬元,尚餘168,81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收費明細表暨收據各1份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67、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原告為系爭房地支出金額為:貸款利息433,093元、管理費70,380元、電費16,237元、水費246元、房屋稅34,632元、火險保險費8,512元,以上共563,100元,2分之1為281,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管 理費繳費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保險單、火險保險費收據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除貸款、稅款 、費用後,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是被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代墊上開費用563100元,應 由被告負擔2分之1,應屬可採,故被告應負擔281,550元( 計算式:563100元2=281550元),而被告就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尚可分配168,813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12,737元(計算式:281550─168,813=112737元),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112,737元,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子行因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4號判決後,胡子行於102年8月5日匯款512,3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4年7月6日繳 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報稅額147,941元加計利息4,253元 共152,194元,亦屬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支出,依離婚協議書 被告應負擔2分之1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胡子行給付512,3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與胡子行就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租賃訴訟,此有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554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顯與系爭房地無關。又原告於104年7月6日補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152,194元(含加計利息4253元),而系爭房地係 於102年11月4日出售,該101年度綜合稅顯與出售系爭房地 無關。原告主張押金512,300元、101年度綜合所得稅152,194元,既與系爭房地無關,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即屬無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108頁),請求被告給付112,737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