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陳淵當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涂麗惠 被 告 張應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9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9月6日,變更給付金額為3,849,565元,復於本院105年10月7日將利息起算日之105年7月25日變更為自105 年7月26日起。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5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涂麗惠、被告張應得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並依授信動用申請書陸續分別於105年3月25日、3月29日、3月31日及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及130萬元,合計金額780萬 元,借款到期日授權由原告指定,期間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目前為年息2.72%之浮動計息。倘借款遲延履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2.被告鞏昇公司近期所簽發之支票,均於105年4月2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鞏昇公司並於105年5月24日已登記停止營業,依其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視為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於105 年6月8日向被告催告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49,565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等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被告鞏昇公司雖有向原告借用上揭款項,惟因公司目前營運出現窘境,致無法依約繳納本息,惟被告鞏昇公司前已回存約400萬元之支票,更陸續有廠商匯帳至被告鞏昇公司向原 告所開設之帳戶中;此外,原告每月還自被告鞏昇公司之帳戶中扣款,故由被告所借780萬元款項扣除所回存之票款400萬元與廠商匯入之帳款等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低於390萬元,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為 據,以實其說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交所拒往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催告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17頁)。本件被告經通知及公示送達,雖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鞏昇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用上揭款項,然因公司發生困難無法按期繳納本息;又被告鞏昇公司已回存約400萬元支票,且有款項在帳戶中供 原告扣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低於390萬元等語。 而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849,5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鞏昇公司之帳戶查詢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並已於105年9月5日將原請求被告給付之3,900,000元減縮變更為3,849,565元。被告對原告所減縮請求之上揭欠 款,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有何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鞏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05年4月29日已遭拒絕往來,有票交所拒往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鞏昇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涂麗惠、被告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於105年7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 鞏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第2條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 發票金額百分之75依前述指標利率1.23%加碼年息1.63計算(目前為年息2.86%)按月計息;另發票金額百分之25依前述指標利率1.23%加碼年息1.63%計算(目前為年息2.86%)按月計息。上開是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2%。上開利息 同意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鞏昇公司應給付3,849,565元及 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鞏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涂麗惠、被告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鞏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涂麗惠及張應得就被告鞏昇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