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陳彩錦、許瀞云
- 當事人方世政、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家俊、吳晢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方世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彩錦 法定代理人 許瀞云 陳政河 被 告 莊家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吳晢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 第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錦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被告莊家俊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係就聲明為更正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訴訟中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被告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瀞云、陳政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彩錦在臺中市經營被告富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勤公司),並成立非凡診所,由被告莊家俊及吳晢守擔任醫師在非凡診所看診,被告陳彩錦明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將西藥成分「Benzbromazone」(中 文名稱苯溴香豆酮或本補麻隆,具排泄尿酸作用,主要用以治療慢性痛風、高尿酸血症,長期使用會傷害肝臟及腎臟),摻入五穀雜糧粉末混合調配,包裝為早安喜樂美產品(下稱早安喜樂美),並意圖取得不法利益,利用非凡診所名義大肆廣告可藉由食用早安喜樂美治療痛風,原告因罹患痛風疾病,誤信被告等藉由非凡診所刊登之廣告,在101年2月間前往非凡診所就診,而被告吳晢守及莊家俊為醫師,均明知一般穀類粉末根本無法降低尿酸達到治療痛風效果,被告陳彩錦製造之早安喜樂美卻具有降低尿酸功效,顯然有添加西藥成分,竟與共同基於販賣偽藥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向原告訛稱長期服用西藥會有副作用,該診所販售之早安喜樂美純天然無副作用,可治療痛風疾病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陸續向非凡診所購買36,000元早安喜樂美服用,服用後果然尿酸值隨即降低,未料上開早安喜樂美竟然違法添加西藥成分,導致原告服用後肝臟功能異常及肝臟功能受損,至今無法復原。 ㈡本件被告等因故意過失違法將苯溴香豆酮西藥成分加入食品中,介紹原告購買並服用,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傷害,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莊家俊、吳晢守為非 凡診所受雇醫生,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富勤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彩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富勤公司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之損失列明如下: ⑴原告遭詐騙購買早安喜樂美金額36,000元,如原告知道是藥品非食品就不會去購買,原告遭詐騙,主張要撤銷詐騙行為,被告等應返還36,000元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有規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連帶給付三倍賠償金即108,000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服用被告等製造販賣之偽藥,導致肝功能異常,身體容易疲勞及過敏,至今無法復原,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難以言喻,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000元,應由被告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服用上開早安喜樂美之前,其肝功能GOT、GPT值指數均正常,服用早安喜樂美之後肝功能GOT、GPT值指數開始超標,顯示肝功能已受損。而原告在102年停止服用早安喜樂 美之後,肝功能指數又逐漸恢復正常值,足見原告之肝功能GOT、GPT值指數異常與服用含有苯溴香豆酮西藥成分之早安喜樂美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照中國化學製藥廠出具之苯溴香豆酮副作用說明,亦可證原告肝功能指數超標係因服用早安喜樂美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沒有不良飲食及用藥習慣,亦無慢性疾病,原告固有在非凡診所看診前到安禾診所等診所看診,但原告到上開診所看診,均與肝功能無關。如被告認為原告肝功能指數超標係其他原因造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在100年6月4日之後即幾乎每日服用,造成原告身體肝 功能受損害,並有過敏症狀,此點與中國化學製藥廠出具之苯溴香豆酮副作用相符。且依照醫療法及醫事法,被告等應該要告知後遺症及不良反應,但被告等根本是騙原告吃下這些藥物,當然會損害原告的身體。 ㈣被告等將藥品當食品賣,原告是在檢察官102年間偵辦之後 始知受詐騙,並於103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即是有撤銷原先購買早安喜樂美產品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本件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部分: 1、原告所購買的3次早安喜樂美是不同批,但是從99年至101年2月11日所購買產品的成份都沒有變動。早安喜樂美以前檢 驗是沒有西藥成份,最後一批才含有西藥成份,被告陳彩錦根本不清楚,這是被告陳彩錦的過失。另檢驗所指的西藥是降尿酸的藥,大醫院都有在開立,不是禁藥。對原告提出97年至105年11月28日之檢驗報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購買早安 喜樂美只有一點點,跟檢驗報告的結果沒有關係。 2、早安喜樂美已經賣了十幾年,很多人吃很久都沒問題,三個月來檢查也都沒有問題。原告身體本來就不好,才會來看診,每次來都說昨晚沒睡又痛起來,原告也是聽別人說早安喜樂美很好,才會拿回去吃。早安喜樂美並沒有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就算沒有吃早安喜樂美也要吃西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無理由。 3、被告陳彩錦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辦法賠償,且早安喜樂美是被告富勤公司的產品,原告是向被告富勤公司買的,被告陳彩錦向廠商買東西也是以被告富勤公司名義去訂的。其餘抗辯同被告莊家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莊家俊部分: 1、被告莊家俊係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受被告陳彩 錦僱佣,擔任非凡診所負責看診之醫師。被告陳彩錦並利用被告莊家俊於非凡診所看診期間,對罹有尿酸過高之病患前來求診時,推介銷售早安喜樂美。查早安喜樂美之製造、銷售者均為被告富勤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彩錦,被告富勤公司生產早安喜樂美是否添加「苯溴香豆酮」全由被告陳彩錦主導,也只有被告陳彩錦知悉,此事實業已於本件之刑事案件中查明屬實。被告莊家俊並非早安喜樂美產品之製造者,非添加「苯溴香豆酮」至早安喜樂美產品者,且亦不知悉該產品含有藥物成分。 2、原告自99年間起已至非凡診所看診,斯時向伊推介及販賣者皆非被告莊家俊,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9月間,雖被告莊 家俊在非凡診所看診,而原告皆向被告陳彩錦購買早安喜樂美產品,又迄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時,原告並未曾因食用早安喜樂美而肇致傷害之事實,原告亦無舉證受任何之損害,殊無法以原告因曾購買早安喜樂美產品即認為伊已受損害。 3、安喜樂美固然因摻有西藥苯溴香豆酮成份,而被認定為偽藥,而違反藥事法受刑事判決、處分,惟其等違反藥事法之事實乃「於食品中添加西藥成份」,而非苯溴香豆酮是偽藥,此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僅因被告莊家俊違反藥事法,倒果為因,即以「偽藥」為名義,將合法的醫師處方用藥的藥品苯溴香豆酮可能產生的副作用,作為指控其身體因食用含有低量苯溴香豆酮的早安喜樂美,即遭受有損害,原告之指控恐有誤會。次查,苯溴香豆酮為醫院醫師之處方用藥,乃合法藥品,僅有副作用及長期、過量服用將可能引起肝細胞破壞、骨髓功能傷害、中樞神經、粒細細包缺乏及腎損害。而早安喜樂品中雖摻有苯溴香豆酮,然其份量多少?比例是否過高?食用多久,將會引起上開損害?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處方集:BenzBromarone(苯溴香豆酮)成 份及含量為100mg,用法及用量為100~200mg oncedaily,在上開劑量之下,均有療效,而無損害人體之可能,是為衛生署所頒可之使用量。且再就西藥苯溴香豆酮本身而言,其藥理作用為:「降低血漿過高的尿酸濃度而發揮抗痛風的作用,它不僅緩解疼痛,減輕紅腫,還能使痛風結節消散。」,而其不良反應(副作用)較小,少數患者在治療初期有惡心、腹脹,能自行消失。對肝、腎功能無明顯影響。就上開苯溴香豆酮成份之藥理分析說明,其本身就是治療痛風之藥品,並不可能使患者反而受到傷害;至於其副作用甚為微小,除非不當的超量服用。而早安喜樂美所摻之苯溴香豆酮份量,遠低於醫師處方用量,縱然長期使用,苯溴香豆酮的副作用亦不可能顯現、發生,原告於服用早安喜樂美後,迄無發生其因食用早安喜樂美而致生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可證早安喜樂美雖添加苯溴香豆酮成份,亦不會造成原告身體受損之結果。 4、原告主張服用早安喜樂美後致生肝臟功能異常,惟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其所提出之六份血液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其肝臟功能有何異常、損害,及與食用早安喜樂美有何因果關係。參原告提出之六份血液檢驗報告,原告第一次購買早安喜樂美是在99年5月8日,原告在98年8月25日 的檢驗報告肝功能、尿酸都正常,而第二次檢驗是在原告服用早安喜樂美二個月後的檢驗報告,雖肝功能指數與第一次檢驗之11個月前有升高的情形,但如果第一次的檢驗結果是在看診時即99年5月8日的檢驗,或許可以推論二個月期間內因為食用含有過量的苯溴香豆酮所致,惟原告並無提出99年5月8日左右的檢驗報告,以證實第二次檢驗結果肝功能指數升高是因食用早安喜樂美產品的結果。況原告第一次到非凡診所看診時,其尿酸並沒有高出標準值(第二、三、四次檢驗結果),所以原告應非因為痛風才就診的,而是因其他疾病就診,當時的肝功能指數應早已偏高。又原告就診後的第一次(即99年7月22日)肝功能、尿酸檢驗報告,幾乎是六 次中最高的,其在食用早安喜樂美後即有降低,在沒有食用早安喜樂美後才又升高(第五、六次檢驗結果),且最高時僅是在食用早安喜樂美後的二個月,並非長期食用,更何況長期食用後,肝功能指數是有降低的結果,可證原告食用早安喜樂美,並沒有造成其肝臟、腎臟受到傷害,且原告購買的產品數量應該不可能每天吃。反證,早安喜樂美雖摻有苯溴香豆酮成分,惟其用量乃在治療所需之範圍內,有助於尿酸等之治療,而無損於病患之任何健康。 5、對原告另提出97年至105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形式上沒有意 見,惟原告所購買的產品數量與檢驗報告沒有辦法證明與早安喜樂美之直接關係,因為與原告有吃其他產品及生活作息等有關。又原告直到101年間都有購買早安喜樂美,所提出 鑑定的是否為99年間所購買產品不得而知,鑑定報告無法證明99年間原告所購買的產品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且與被告莊家俊有關。而原告是警務人員,本身工作性質及生活習慣均與GOP、GPT值上升有關,但無法證明與吃早安喜樂美有關。 6、原告請求撤銷詐騙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食用完畢。原告是接到刑事開庭通知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107年才提出要撤銷被詐騙之行為,並請求返還 ,此部分已超過1年的時效。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108,000元,乃原告購買早安喜樂美之對價,並非其身體健康受損害之結果(縱有損害其身體健康之結果,該筆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損害賠償,且根本沒有損害),是原告無請求權基礎存在,其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針對企業,與被告莊家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請求精神慰撫金必須身體健康或生命受到 損害才可以請求,原告固有服用早安喜樂美,惟被告富勤公司製造、生產時,所摻加之苯溴香豆酮是否過量,該量是否足以對人體肝臟及腎臟造成傷害,原告此部分尚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食用早安喜樂美後,亦無造成其肝臟、腎臟之傷害,原告卻以「有此一說」即空言導致肝功能異常,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資慰藉,其請求顯毫無根據,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吳晢守部分: 1、被告吳哲守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受雇於非凡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並看診,而原告於非凡診所看診後之肝功能檢驗報告日期為99年7月29日,如原告認為肝功能值略顯 超標是被告吳哲守看診所致,則自原告知有損害日之99年7 月29日檢驗報告出爐起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或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均顯已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被告吳晢守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受雇於非凡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並看診,而原告於被告吳晢守任職期間僅於99年4、5月間至非凡診所看診過2次,縱使被告吳晢守於 此2次間曾為原告看診,並向原告推薦被告陳錦彩販售之早 安喜樂美產品,其主因是該產品內容物乃天然之五穀成份,用以早餐服用,避免早餐可能食用易產生尿酸之肉類、豆類、魚類等,來降低高尿酸產生之風險。嗣後非凡診所遭查獲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之早安喜樂美,乃被告吳晢守離職後,被告陳錦彩疑似為擴大其降尿酸之效用,以達牟利目地,私自摻雜苯溴香豆酮成分,與被告吳晢守無關也不知情,且亦無證據指出被告吳晢守任職期間向原告2次看診推薦之有早 安喜樂美產品內容物有苯溴香豆酮成分。又苯溴香豆酮是健保可以開的藥,不是偽藥,這個藥物是合法的,只是不能摻加在食品裡,但被告吳哲守不知道。 3、「苯溴香豆酮」需長期食用方能致肝臟及腎臟功能損害,換言之,就算被告吳晢守任職期間為原告看診2次所推薦之早 安喜樂美如原告所指含有苯溴香豆酮成份,惟此時間、數量尚不足構成肝臟、腎臟功能之損害,況於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慶品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中僅係「肝功能、尿酸檢驗」,並無腎功能遭受損害證明之檢驗報告,僅以肝功能GOT、GPT值略超出標準、脂肪肝,而缺乏腎臟功能損害之檢驗報告,來定義乃苯溴香豆酮所致,尚不符醫學根據及法律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故此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是吃早安喜樂美所產生的結果,亦無法證明是被告吳哲守開的藥引起,且西藥吃久吃多肝功能就會不好,有可能是原告吃其他藥物所致,很難認定直接因果關係。再者,肝功能GOT、GPT值超標、脂肪肝形成原因眾多,舉凡熬夜、工作壓力、酗酒、飲食習慣等,醫學上需視個案生活飲食習性而下定論,況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提出之GPT值肝功能數值是54,已接近正常值,西藥會引 起肝臟、腎臟的異常,而原告診斷報告的腎臟功能卻是正常的。又原告提出之看診照片,其醫師並非被告吳晢守,原告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卻以刑事部分作為其求償之理由,顯屬過於牽強。被告吳晢守離職後非凡診所、被告陳彩錦及其後之醫師所爆發之早安喜樂美內摻有苯溴香豆酮西藥成份均與被告吳哲守無關,原告不能一概而論向被告吳哲守求償。4、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顯示原告在99年4月間(即被告吳哲守任職期間)首次 到非凡診所看診,在此之前亦有至安禾診所、方內科診所、晨新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等多次看診經驗。依據99年4月30 日安禾診所檢驗報告,當時原告肝功能異常,有慢性肝炎,原告於99年5月8日才開始購買早安喜樂美,所以原告肝功能指數異常與早安喜樂美應無關。原告肝功能異常應是其自己有慢性肝炎,但原告現在也都好了,且一般生活作息不正常,GPT就會升高,如果生活作息正常後,GPT就會回復正常,所以原告是個帶病者向被告吳哲守求償是不合理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錦為被告富勤公司之負責人,其另成立非凡診所,由被告莊家俊及吳晢守擔任醫師在非凡診所看診,被告陳彩錦將西藥成分「Benzbromazone」,摻入五穀雜糧 粉末混合調配,包裝為早安喜樂美產品,並利用非凡診所名義大肆廣告可藉由食用早安喜樂美治療痛風;原告信以為真,於99年5月8日、100年6月4日、101年2月11日因罹患痛風 疾病前往非凡診所時,而向非凡診所購買由被告富勤公司所製造之早安喜樂美,合計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6-9頁);而被 告因此所犯違反藥事法罪,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 、第1872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400號、第1401號刑事判決被告富勤公司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500萬元、被告陳彩錦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吳晢守犯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莊家俊犯過失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 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不為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因服用早安喜樂美,導致肝臟功能異常及肝臟功能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肝臟功能異常或受損與服用早安喜樂美及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1、被告富勤公司對外銷售之早安喜樂美含有「Benzbromazone 」西藥成分,已如前述,據前開刑事卷證資料所示,「Benzbromarone」乃是用於治療高尿酸症、痛風、關節炎伴隨症 狀、高血壓及心臟病引起約二次高尿酸症,副作用:胃腸不適,噁心、嘔吐、下痢、腹痛與腹瀉,長期使用可引起肝細胞破壞、骨髓功能傷害、中樞神經、粒細細胞缺乏及腎損害,顯有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之可能;又「Benzbromarone」係 載於中華藥典第七版第431頁至第432頁之藥品,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含該成分產品自應以藥品列管, 行政院衛生署既未核准中文品名含有「早安喜樂美」字樣之藥品許可證,「Benzbromarone」即非早安喜樂美得可任意 添加之藥物。 2、原告主張其在服用早安喜樂美前,其肝功能GOT、GPT值指數均正常,服用後尿酸值隨即降低,但肝功能GOT、GPT值指數開始超標,在102年停止服用早安喜樂美後,肝功能指數又 逐漸恢復正常值等情狀,已提出原告97年4月10日至105年11月28日之歷次健康檢查報告佐證(見附民卷第10-15頁,本 院卷第83-101頁)。而原告購買之3次早安喜樂美雖為被告 富勤公司所製造不同批之產品,但被告陳彩錦已表示各批次產品成分並無變動(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本院將原告10 1年2月11日所購買之早安喜樂美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管 理署鑑定,其鑑定結果已確檢出「Benzbromarone」,又衛 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核定含苯溴香豆酮(Benzbromarone) 成分藥品之仿單所載之副作用已載明:「肝臟:GOT、GPT或Alka liphosphatase值上升。」,並要求應於仿單之警語及注意事項中加註「應告知病人使用本藥可能有肝臟疾病的副作用」等文字,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106年9月30日FDA藥字第1060036331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07年1月 8日FDA藥字第10600500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124頁)。被告雖辯稱GOT、GPT值超標原因眾多,舉凡熬夜、工作壓力、酗酒、飲食習慣等,且原告本有慢性肝炎,又無缺乏腎臟功能損害之檢驗報告,此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是吃早安喜樂美所產生的結果云云,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107年1月8日FDA藥字第1060050069號函亦載明「本案所述過敏及GOT、GPT上升等症狀是否直接與旨接藥品相關,仍須參考個人飲食及用藥習慣等,建議洽詢各醫學中心相關專科。」等語,然長期使用「Benzbromarone」可引起肝細 胞破壞等,已如前述,參以原告陳述其購買第1批早安喜樂 美後,即約2天早上吃1包,之後第2、3批就每天早上吃1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其於購買早安喜樂美後確有頻繁服用早安喜樂美之情,依此,原告健康檢查報告中GOT、GPT上升所示肝臟機能異常之情狀,不排除與其服用早安喜樂美有關,其間仍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陳彩錦復辯稱:早安喜樂美以前檢驗是沒有西藥成份,不知為何最後一批含有西藥成份云云,被告莊家俊、吳晢守另辯稱:不知被告陳彩錦私自摻雜苯溴香豆酮成分,早安喜樂美含有西藥成分與渠等無關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林彩錦負責之富勤公司確實將西藥成分「Benzbromazone」,摻 入五穀雜糧粉末混合調配,包裝為早安喜樂美產品,並在被告林彩錦所經營之非凡診所販售,且依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早安喜樂美之製造過程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或其他疏失而混入藥品苯溴香豆酮成分之情形,衡諸被告陳彩錦本即經營治療痛風等疾病之非凡診所,所添加之苯溴香豆酮並非難見之西藥,又富勤公司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2 日訂購之糙米粉、熟蕎麥粉2種產品已為漲價,被告陳彩錦 並未調漲早安喜樂美產品售價,則在成本增加售價不調漲情形下,難認被告陳彩錦無於早安喜樂美添加西藥希冀提高銷售量之動機,是被告陳彩錦於混合原料時即已加入藥品苯溴香豆酮成分,應是無疑;又被告莊家俊、吳晢守於診療時曾向原告推銷稱「早安喜樂美」是天然食品不會傷身體,可以控制尿酸,或詢問有無繼續服用,要持續服用等語,原告已於上開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實,以被告吳晢守、莊家俊具有之醫學知識,當應注意早安喜樂美如有降尿酸之功效,不會僅因含有桂枝、薏仁、松子、糙米、甘藷、小麥、蕎麥、山藥等成分,而是可能因其含有其他成分始會具有降尿酸之功效,其等又未具體查證,即貿然推銷予原告,自是有過失,難謂不知情以推託責任,更何況被告上開所為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上開之辯解,實有悖於常理,洵不足採。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流入市場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勤公司為藥品、生物技術服務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陳彩錦為被告富勤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為非凡診所之經營者,則被告富勤公司經由非凡診所販售之早安喜樂美含有「Benzbromazone」西藥成分,不符合現今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因服用早安喜樂美造成GOT、GPT值指數超標,肝功能機能受損,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彩錦於非凡診所將被告富勤公司所製造含有「Benzbromazone」西藥成分之早安喜樂美販售予原告,乃屬觸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莊家俊、吳晢守為非凡診所之受雇醫師,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罪,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陳彩錦、莊家俊、吳晢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富勤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消費者保護法未設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1、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服用早安喜樂美,導致肝臟 功能指數升高,顯為異常,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對原告身體健康有所侵害,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購買早安喜樂美之數量,停用早安喜樂美後,其肝臟功能指數隨即恢復正常,尚未造成肝臟功能損傷之情,以及被告之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參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5萬元,方為相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遭騙購買早安喜樂美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對外販售之早安喜樂美有禁止添加之藥物成分,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為圖暴利,誇稱產品療效欺騙消費者,在診所對外販售,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且所販售之早安喜樂美含有對人類生理有副作用之「Benzbromarone」成分,戕害眾多消費者 之健康,原告因此花費36,000元購買早安喜樂美,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6萬元為允洽,逾該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莊家俊、吳晢守部分,因渠等非經銷早安喜樂美之企業經營者,且所為係過失販賣偽藥罪,原告請求被告莊家俊、吳晢守亦應與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負連帶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家俊、吳晢守抗辯原告早知悉所購買之早安喜樂美有疑問,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犯上開藥事法部分,乃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於102年3月12日簽分偵辦,原告知悉後始而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03年5月1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是原告之請求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萬元,並得 請求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5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件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勤公司、林彩錦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富勤公司、林彩錦、莊家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泰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