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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陳彩錦、許瀞云

  • 原告
    王信智
  • 被告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家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彩錦 法定代理人  許瀞云 陳政河 被    告 莊家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吳晢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彩錦為被告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彩錦另與陳主恩於被告富勤公司設址處共同成立非凡診所,並由陳主恩擔任非凡診所之負責醫師,陳主恩辭職後,被告陳彩錦再依序雇用被告吳晢守及被告莊家俊為非凡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等明知Benzbromarone(中文名稱苯溴香豆酮或本補馬隆),具排泄 尿酸作用,主要用以治療慢性痛風、高尿酸血症,長期服用將對人體肝臟及腎臟造成傷害,然被告等為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更為規避藥事法第九章罰則之相關刑責規定,竟在被告富勤公司銷售之「早安喜樂美」麥片食品中,違法摻入含有Benzbromarone西藥成分物質(下稱系爭食品),再由被告 陳彩錦、被告吳晢守及被告莊家俊等,利用為病患看診機會,除對病患應按時服藥外,更以早餐應食用系爭食品為佐,將更有利病患之健康為由,大肆對病患為推銷,以致於診所之不特定多數病患包括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甚至以高於市場麥片價格之金額,購買系爭食品食用。被告等明知長期食用系爭食品,將對人體肝腎造成負擔及傷害,非但未對原告及其他消費者為任何提醒及警告,更利用原告及其他消費者信賴被告等之專業及專業醫師之身分,大賺不義之財,其中原告自99年初至非凡診所就診時起,以迄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藥事法而遭查獲時止,凡每次就診即以每盒30包新臺幣(下同)2,400之價格,購買系爭麥片,並遵照被告吳皙守、莊家俊 之醫囑及被告陳彩錦之叮嚀每日食用,合計原告前後購買及食用系爭食品之金額,共計10萬8,000元。原告為「增進身 體健康」訴求落空外,更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且原告身體及健康亦因此遭受傷害。又原告於被告等遭查獲前,因不知情下業已長期食用系爭食品多年,經報載長期食用,將對人體肝臟及腎臟造成傷害,以致原告於精神上極度惶恐、害怕,不安渡日,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0萬8,000元,以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以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99年8月24日初次購買系爭食品,以迄至101年7月12 日最後一次購買時期間,完全不知系爭食品摻有西藥,長期食用會有害身體健康,原告知悉後,隨即檢證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又原告向被告等購買系爭食品食用時間,若與最早檢驗出系爭食品摻有不利人體健康之西藥成份Benzbromazone報告之時間101年7月17日,並未逾2年,乃至102年9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基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二)被告莊家俊、吳晢守既是「均為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卻於被告富勤公司及原告陳彩錦向病患推薦系爭「早安喜樂美」食品之際,非但消極的不本於醫療專業告知病患包括原告,系爭食品所標示之「桂枝、慧仁、松子、糙米、甘苦、小麥、蕎麥、山藥等成份」,並不具有降尿酸之效用,更利用為病患包括原告等看診之同時,積極的向原告等病患推銷系爭食品,原告係自99年8月24日起即長期服用,顯 然原告身體健康亦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等前述不法行為,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等因系爭食品對身體有害而休業,且被告莊家俊還有和人和解、被告吳晢守還在服刑,更證明系爭食品有問題。被告用欺騙的方式讓原告購買,系爭食品確實摻有Benzbromazone成分就是對身體有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就是精神上和可能無法檢驗出來身體傷害之補償。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富勤公司及陳彩錦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害部分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受到損害,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健康等之疾病,與其使用系爭食品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在原告主張服用系爭食品期間是否有到其他診所或有服用其他藥物均屬未知之事。 2、系爭食品在被告陳彩錦介紹原告購買前,已經在市場上販賣很久了,原料都是跟廠商買的,不知道為何最後這批為何會被檢出有摻BenzBromarone。故不同意退錢給原告,因為確 實有付錢給原料廠商,目前也沒有錢可以退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一)被告莊家俊部分: 1、被告莊家俊係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受被告陳彩 錦僱佣,擔任非凡診所負責看診之醫師。原告自99年間起已至非凡診所看診,斯時向伊推介及販賣者皆非被告莊家俊,於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9月間來診是因尿酸偏高,被告 莊家俊是針對病症所開立之西藥,並未推薦系爭食品,也沒跟原告提過,原告皆是向被告陳彩錦購買系爭食品,系爭食品非被告莊家俊製造、生產,亦非被告莊家俊兜售、推銷予原告。被告莊家俊之薪資和銷售系爭食品沒有關聯,且銷售的錢是被告陳彩錦收的。 2、Benzbromarone確有治療高尿酸、痛風、關節炎伴隨症狀、 高血壓及心臟病引起的二次高尿酸症等之療效,為醫院醫師之處方用藥,乃合法藥品,僅有副作用及長期、過量服用將可能引起肝細胞破壞、骨髓功能傷害、中樞神經、粒細細包缺乏及腎損害。而系爭食品中雖摻有Benzbromarone,然其 份量多少?比例是否過高?食用多久,將會引起上開損害?原 告於服用後而致生何損害?均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說詞, 證明其所受傷害結果為何?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肝臟、腎臟 受到損害,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健康等之疾病,與其使用系爭食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在原告主張服用系爭食品期間是否有到其他診所或有服用其他藥物均屬未知之事,且迄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時,原告並未曾因食用系爭食品而肇致傷害之事實,原告無舉證受任何之損害,殊無法以原告因曾購買系爭食品即認為已受損害,原告當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10萬8,000元,此乃原告購買系爭食 品之對價,並非其身體健康受損害之結果(縱有損害其身體 健康之結果,該筆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損害賠償,更何況根本沒有損害),其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又原告固有服用系爭食品,惟被告富勤公司製造生產時,所摻加之BenzBromarone是否過量,該量是否足以對人 體肝臟及腎臟造成傷害,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食用系爭食品後,亦無造成其肝臟、腎臟之傷害,無傷害之結果,原告只以「據報載…」即空言「致原告於精神上極度惶恐、害怕,而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 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三)被告吳晢守部分 1、被告吳晢守於97年12月12日至100年5月30日止受僱於非凡診所擔任醫師。而原告等主張受損之時點為99年5月8日、99年8月24日,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 2、就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害部分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受到損害,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健康等之疾病,與其使用系爭食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在原告主張服用系爭食品期間是否有到其他診所或有服用其他藥物均屬未知之事。又原告即使有因服用系爭食品受有傷害,是被告富勤公司私下將BenzBromarone摻於食品造成,但BenzBromarone是合法藥物,不是偽藥。而被告吳晢守服刑罪名是過失販賣偽藥,是因為被告富勤公司出具合格證明導致被告吳皙守被騙才犯罪,被告吳晢守也是受害人。 3、被告吳晢守只在99年8月24日看診過原告一次,原告因為痛 風來看診,被告吳晢守是開立降尿酸的藥物,並未推薦原告購買系爭食品,原告會買應該是被告陳彩錦介紹的,因為看診時被告陳彩錦會進診間和病患講話,原告買四次,除第一次99年8月24日是被告看診外,其餘三次看診時間,被告吳 晢守已離職,被告在非凡診所期間並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系爭食品有摻BenzBromarone,刑事案件中之檢驗報告都是被告 吳晢守離職後之檢驗報告。被告吳晢守並不清楚原告是否購買系爭食品,要退錢或請求也不是向被告吳晢守退或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錦為被告富勤公司之負責人,其另成立非凡診所,依序雇用被告吳晢守及被告莊家俊為非凡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告自99年初至非凡診所就診時起,以迄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藥事法而遭查獲時止,每次就診即向非凡診所購買被告富勤公司銷售之系爭食品,前後購買共計10萬8,000元 ;原告知悉查獲之情後,隨即向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檢察官移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案件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第6-12頁);而 被告因此所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6、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富勤公司科罰金500萬元、被告陳彩錦有期徒刑4年、被告吳晢守有期徒刑8月、被告莊家俊有期徒刑6月在案,目前在上訴中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係遵照被告吳晢守、莊家俊之醫囑及被告陳彩錦之叮嚀每日食用系爭食品,身體及健康因此遭受傷害,且經報載長期食用,將對人體肝臟及腎臟造成傷害,以致原告於精神上極度惶恐、害怕,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0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然其對於食用系爭食品後,因而有何損害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致其權利受何損害,則原告雖提出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以證明其花費10萬8,000元,此亦僅是原告購買系爭食品之對 價,尚難認被告違反藥事法,因此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而致生之損害,既未有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情,自亦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則為維護國民健康,提供人民飲食物品或原料,自應較諸其他動物食品為優,並不得有攙偽或假冒情事,否則即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故食品業者製造、加工或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者,即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之要件,尚不以該食品有害人 體健康為必要。稽之Benzbromarone西藥成分係用於治療高 尿酸症、痛風、關節炎伴隨症狀、高血壓及心臟病引起約二次高尿酸症。副作用:胃腸不適,噁心、嘔吐、下痢、腹痛與腹瀉,長期使用可引起肝細胞破壞、骨髓功能傷害、中樞神經、粒細細胞缺乏及腎損害,有網路資料為憑(見上開刑事警卷第86頁、102他468卷㈠第36頁),已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且Benzbromarone係載於中華藥典第七版第431頁至第432頁之藥品,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02159號函在卷為憑(見上開刑事卷102他 468卷㈠第1頁),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含 該成分產品自應以藥品列管;而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112799號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1日FDA研字第1010064988號函(見上開刑事卷101偵21364卷㈠第33、34頁),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核准中文品名含有「早安喜樂美」字樣之藥品許可證,則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產品既僅為食品,而含有西藥成分,自足以影響原告買受系爭產品之價值及效用,當屬構成物之瑕疵。而據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所示,原告乃是向被告陳彩錦經營之非凡診所購買被告富勤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食品,被告陳彩錦亦未否認,非凡診所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彩錦對於原告自是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富勤公司及負責人陳彩錦對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按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應由債務人證明之。被告陳彩錦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時,本應確認系爭商品之成品應不含有法所禁止之禁藥成分,其復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僅是辯稱不知情而不負責云云,自非有理。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告主 張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10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既為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10萬8,000元之消費證明, 亦僅堪認是原告購買系爭食品之對價,且原告亦已取得系爭食品並而食用,顯然此部分費用並非因前述債務不履行遭受之損害,二者間非屬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食用系爭食品遭受身體損害之事實,是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富勤公司、陳彩錦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尚屬無據,難為准許。 4、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晢守、莊家俊應就前揭債務不履行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舉證其與被告吳晢守、莊家俊間具有買賣或消費關係,且已有損害之發生,復為被告吳晢守、莊家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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