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楊士進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楊士進、李紀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2%計算利息(目前季定儲利率為1.15%,故本件適用利率為3.77%),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若未按月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德泰公司於105 年6月17日繳納本息後(利息計算至105年6 月16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德泰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5年6月17日(利息計算至105年6月16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 頁),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士進、李紀儀均為被告德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德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