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陳文鑄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植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件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即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計算,核定為2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交付資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資金債權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主張交付資金債權數額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計算,核定為250萬元。 二、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計算式:250萬+250萬=5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750元,尚應補繳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24,75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