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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6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46號

上訴人
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仁
被上訴人
鄭閔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派員於105年11月16日具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西屯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訴訟文書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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