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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被告
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忠光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姜忠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分兩筆撥貸),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為3.31%)計付。又於1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5%(目前為2.48%)計付。詎被告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且150萬元債務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則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借款尚餘如主文所示未清償,應由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票2張、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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