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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告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被告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圻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2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萬1,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志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委由訴外人李秋月即巧豐企業社(下稱巧豐企業社)將紙加工成型,製造成各類紙製品。巧豐企業社自98年起至104年3月間,多次受被告公司委託開模製造模具再將紙類加工,以定型製成被告公司所需之各類紙製品,並依約如期交貨予被告公司,後再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款,然被告公司並無依約給付款項,或僅給付部分款項。自98年3月起至104年3月間之應收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37萬3,28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款項167萬2,733元,至今仍有270萬0,555元未給付。雖經巧豐企業社屢次催討,惟被告公司仍藉詞推託,拒為給付。嗣後巧豐企業社於104年4月間為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同時將包含上開債權在內之營業,概括讓與原告。原告除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外,再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5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㈡原告受讓營業後,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再陸續受被告公司委託,將紙加工成型製成各類紙製品,均已依約如期交貨,總計被告公司應付款項為21萬1,794元,惟被告公司僅就104年7月份之款項16萬0,772元,於105年3月28日交付發票人黃梅英、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載金額16萬0,772元、發票日為105年10月31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有5萬1,022元尚未給付,加計前開原告受讓之債權270萬0,555元,總計被告公司應付款項共275萬1,577元。屢經催討,被告公司仍藉詞推託,原告乃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5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惟自被告公司105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中台教育用品社為知名的教育用品社,被告公司係利用該用品社之知名度,於學校投標及原料採購與代工之發包,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公司。

⒉訴外人王添枝與巧豐企業社負責人李秋月,已於93年8月2日協議離婚,96年起才被聘為巧豐企業社之員工,惟於103年11月已離職,故王添枝離職後縱使有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支票,亦與巧豐企業社或原告無關。

⒊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之債權後,曾要求與被告公司對帳,惟遭黃梅英以先前之帳款已結清而拒絕,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⒋王添枝雖有於103年8月6日簽收4張面額合計24萬元之支票;另於103年12月22月簽收2張面額合計10萬元之支票,惟查,103年度上學期之貨款為35萬9,043元;103年度下學期之貨款為28萬3,672元,均與上開支票金額面額不符。故被告交付予王添枝之支票,不能證明係支付貨款之用,應係王添枝個人向被告所借。

⒌又104年上學期之貨款為22萬6,044元,被告自承其預付10萬元係作為103年度下學期之貨款,則104年上學期之貨款顯然尚未付清。

⒍縱認王添枝確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惟依被告提出由王添枝簽領之支票存根聯顯示,總金額為419萬2,763元,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總金額458萬5,082元,仍有39萬1,319元之差距。

⒎被告公司主張之模具,已有部分由被告領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1,57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自98年起至104年3月有委託巧豐企業社承攬加工紙製品之事實,此由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乃明文記載客戶為「中台」(教育用品社),而非被告「志禹實業有限公司」自可證明。至於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自無從證明係被告委託巧豐企業社承攬加工。

㈡另中台教育用品社即便有委託巧豐企業社承攬加工之事實,然依原證2、4所示,「中台」既連最近期於104、105年間交貨之承攬報酬都已支付,基於「有欠有還,再欠不難」之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意在營利而從事商業經營之人,會於債務人前期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竟願一再提供服務,容忍債務人可經年累月積欠新債務而不用清償。原告既自承「104年7月」份之貨款16萬0,772元,已收到訴外人「黃梅英」簽發面額16萬0,772元之支票為全額清償,衡情,104年7月份以前交貨之帳款,「中台」亦應已全數清償。

㈣中台教育用品社實際經營人黃梅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廖萬圻之配偶)表示,伊於98年至103年12月期間,係委託李秋月之配偶「王添枝」承攬加工紙製品,並非委託李秋月或巧豐企業社為承攬加工,加工報酬均逐期與王添枝會算結清,且伊與王添枝之往來交易,已有多年,雙方累積相當互信,因此其等雙方會算結清帳款後,相關單據恐已作廢,而未必均留存至今。104年以後,因王添枝不作了,中台教育用品社改向李秋月下單,然伊從未下單委託原告加工。

㈤即便鈞院認為本件原告確有部分紙製品之加工報酬未受清償,然原告所訴亦顯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本件係為定作之紙製品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故於王添枝、巧豐企業社或原告將委託加工之紙製品加工完成交付被告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茲原告既自稱其於105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於105年8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則王添枝、原告或巧豐企業社於103年8月2日以前交付之紙製品,其加工承攬報酬,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至於103年8月2日以後之紙製品加工承攬報酬部分:

⑴103年8、9、10月交貨之承攬報酬合計共16萬4,339元(154,528+9,311+500=164,339;原證1參照),中台教育用品社黃梅英前業以被證一所示四紙支票,面額共計24萬元(65,000+78,000+52,000+45,000=240,000),交付承攬人王添枝收受,用以清償103年8、9、10月交貨之全部承攬報酬,及部分同年7月份之承攬報酬,而結清103年以前交貨之全部承攬報酬。

⑵104年1、2、3月交貨之加工承攬報酬共計22萬6,044元(108,095+65,642+52,307=226,044;原證1參照),中台教育用品社前於103年間下單定作時,已於103年12月22日預付王添枝103年下學期之紙製品加工承攬報酬10萬元(被證二,42,000+58,000=100,000),嗣於紙製品加工完成交貨後,李秋月向中台教育用品社結帳請款時,折讓104年1月份帳款72元、同年2月份帳款5,234元,合計共折讓加工承攬報酬5,306元(72+5,234=5,306),核計104年1、2、3月交貨之加工承攬報酬於扣除預付款10萬元及折讓款5,306元後,為12萬0,738元(226,044-100,000-5,306=120,738),中台教育用品社黃梅英因而以面額12萬0,738元之支票(原證2原告自承104年6月9日已收到該張支票,並於104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120,738元,而將之計入已收款中)清償104年1、2、3月交貨之全部承攬報酬,嗣李秋月並已收受及兌現該支票,足見104年1、2、3月交貨之承攬報酬亦已全數清償。

⑶104年7月交貨之承攬報酬16萬0,772元,原告自承已經全數清償(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

⑷104年11月交貨及105年1、2、3月交貨之承攬報酬合計共5萬1,022元(1,200+20,592+29,022+208=51,022;原證4參照),此部分款項中台教育用品社尚未清償。惟此部分款項係李秋月或原告拒不將中台教育用品社委託加工紙製品所開模之「模具」歸還。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104年1月3日轉讓營業予張正龍後....3月份即通知所有20家客戶逕行轉移至他家代工廠,並載走全部其所屬刀模...。顯見原告確實未將模具返還被告。茲本件原告應交付之模具價值總計10萬3,900元,中台教育用品社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中台教育用品社黃梅英並非同一人,且黃梅英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李秋月或王添枝加工紙製品之定作人,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縱中台教育用品社曾使用被告簽發之支票清償其加工報酬,然此尚不足使被告因此成為委託原告加工之承攬定作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104年3月以前,契約當事人為巧豐企業社(即信達企業社)與被告公司;104年7月以後之契約當事人,則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⒈被告固抗辯,104年3月以前係由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中台教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黃梅英直接向訴外人王添枝下單訂購商品,被告公司或巧豐企業社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巧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李秋月,而訴外人王添枝為其前配偶;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廖萬圻,而黃梅英為其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夫妻之間共同經營事業,而以其中一人名義辦理營業登記或掛名負責人,此為商業經營之實務所常見。

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以前之送貨單,其簽收者分別署名為「黃青雲」、「李」、「黃史雲」、「史雲」、「陳梅淑」、「梅英」、「韋慈」、「龍雲」、「黃龍雲」、「徐」、「張廖萬圻」。其中「張廖萬圻」即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梅英」為張廖萬圻之配偶;「黃史雲」即為「史雲」、亦為「黃青雲」、「黃龍雲」,均指黃梅英之弟弟;另「韋慈」則為黃梅英之女兒,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相對人名片,黃龍雲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而黃梅英所使用之名片,亦均印有「志禹實業有限公司」、及「中台教育用品社」的抬頭(見本院卷第298頁)。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為一家族企業。即使對外係以黃梅英所負責之中台教育用品社名義向王添枝訂貨,惟黃梅英背後所代表的既是家族企業即被告公司;而王添枝背後所代表的則是李秋月的巧豐企業社,則契約當事人當可認定係李秋月所經營的巧豐企業社及被告公司,至為灼然。

⒊況且,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以前的送貨單,其中102年2月1日之送貨單上之簽收者,還蓋用「志禹實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被告抗辯由王添枝所簽收,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亦係由被告公司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85~287頁)。益證,被告公司實為系爭契約之實質上之當事人無訛。

⒋此外,證人王添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以信達企業社的名義去接洽(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再參以卷附之送貨單上除「巧豐企業社」之名義外,另括弧註記「信達脫姆遜廠」,益證,本件交易之另一方即「巧豐企業社」及「信達企業社」,確實均屬同一商業實體自明。

⒌另查,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之營業及債權之後,相關送貨單,係分別由「黃史雲」、「邱」、及蓋用「中台教育用品社」印章所簽收,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在卷足憑。更足以證明,中台教育用品社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之營業主體。則104年7月以後,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亦可認定係原告及被告公司,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營業之前的款項:原告固主張其受讓巧豐企業社(即信達企業社)之營業之前,被告尚積欠巧豐企業社部分款項未清償等語,惟查:

⒈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巧豐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頁),整理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巧豐企業社積之款項如附表㈠所示。

⒉證人王添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巧豐企業社或信達企業社轉讓營業之前,跟中台(指被告)的貨款都已經結清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

⒊另依被告提出由王添枝所簽收之款項支票存根聯顯示,最後一筆款項簽收之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並註記為「102下」(意指102學年度下學期)(見本院卷㈡第34頁,編號52、53之支票存根)。茲參照102年學年度下學期係指103年2月至103年8月,則卷附之支票存根聯已足以佐證,103年8月以前的款項確實已經結清。

⒋再依附表㈠所示,103年8、9、10月之貨款合計共16萬4,339元(計算式154,528+9,311+500=164,339)。而證人王添枝曾簽收被告公司所開立之4紙支票,面額共計24萬元(65,000+78,000+52,000+45,000=240,000,見本院卷㈠第285、286頁),此亦據證人王添枝證述在卷。且王添枝於簽收支票時,另在簽收條上註記「103上」(意指103年上學期),固被告抗辯,被告交付予王添枝之上開4張支票,係用以清償103年8、9、10月之款項,以及部分103年7月之款項,自非無虛。

⒌又依附表㈠所示,104年1、2、3月之款項合計22萬6,044元(108,095+65,642+52,307=226,044)。而證人王添枝確實於103年12月22日簽收被告公司交付之2紙支票,面額合計10萬元(42,000+58,000=100,000,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此亦據證人王添枝證述屬實。另查,訴外人李秋月事後向被告結帳請款時,曾同意折讓5,306元(意指瑕疵品扣款),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92頁)。則104年1、2、3月之款項,扣除王添枝已領取之10萬元及折讓款5,306元後,應為12萬0,738元(226,044-100,000-5,306=120,738)。茲原告自承已於104年6月9日收受被告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面額為12萬0,738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巧豐企業社已收款明細),則被告抗辯104年1、2、3月之款項亦已付清,自可採憑。

⒍雖原告主張,王添枝簽收之支票金額,依存根聯顯示合計僅有419萬2,763元,與巧豐企業社留存之請款單458萬5,082元,仍有39萬1,019元之差距。惟查,被告公司與巧豐企業社往來已久,則被告主張無法收集完整資料供比對,自符常情。且證人王添枝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述,巧豐企業社轉讓營業之前之帳款均已結清,再參照雙方近期之款項,被告均能提出有利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尚有帳款未結清云云,自難採信。

⒎綜上,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之營業以前,被告應支付予巧豐企業社之款項均已結清完畢,已堪認定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營業之後的款項: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4年7月以後,兩造之交易往來,尚有5萬1,022元的款項未結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拒不將委託加工紙製品所開模之「模具」歸還,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⒉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就雙務債務所為之規定,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債務,除雙方契約另有明文約定外,應限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倘係附隨義務未履行,他方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本件雙方之交易,就原告而言,其主給付義務係將代工完成之貨品交付被告收受;就被告而言,其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酬金。換言之,模具之返還,並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僅係附隨義務。另查,兩造亦未約定將模具之返還作為被告給付款項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返還模具,而拒絕給付尚未結清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之款項5萬1,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託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22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    期間      │原告主張尚未支付之款項│        被  告  之  抗  辯      │
├───────┼───────────┼────────────────┤
│103年8月以前  │應收: 3,982,905元    │⑴已全數清償完畢。              │
│              │已付: 1,551,995元    │                                │
│              │未付: 2,433,910元    │                                │
├───────┼───────────┼────────────────┤
│103年8月~10月│                      │⑴交付4張面額合計24萬元之支票: │
│              │應收:   164,339元    │  ①104.01.31  面額65,000元     │
│              │未付:   164,339元    │  ②104.03.31  面額78,000元     │
│              │                      │  ③104.04.30  面額52,000元     │
│              │                      │  ④104.05.31  面額45,000元     │
│              │                      │⑵餘額是清償103年7月之報酬。    │
├───────┼───────────┼────────────────┤
│104年1月~3月 │                      │⑴103年12月22日已預付100,000元  │
│              │應收:   226,044元    │  ①104.05.31  面額42,000元     │
│              │已付:   120,738元    │  ②104.06.30  面額58,000元     │
│              │未付:   105,306元    │⑵折讓104年1月及2月之報酬5,306元│
│              │                      │  。                            │
│              │                      │⑶226,044元扣除預付款100,000元,│
│              │                      │  扣除折讓款5,306元,餘款120,738│
│              │                      │  元,已交付104年10月31日兌現、 │
│              │                      │  面額120,738元之支票。         │
├───────┼───────────┼────────────────┤
│   合  計     │未付: 2,700,555元    │                                │
└───────┴───────────┴────────────────┘
附表㈡:
┌───────┬───────────┬────────────────┐
│    期間      │原告主張尚未支付之款項│        被  告  之  抗  辯      │
├───────┼───────────┼────────────────┤
│104年7月~    │應收:   211,794元    │⑴模具未歸還,行使用時履行抗辯  │
│105年3月      │已付:   160,772元    │                                │
│              │未付:    51,022元    │                                │
├───────┼───────────┼────────────────┤
│   合  計     │未付:    51,0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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