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沅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再定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田
- 被告
-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2663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本件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士承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分厘卡、卡尺等物品,業經原告分別出貨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交付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發票日各為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TF1124507、TF1124528、TF1124527,票面金額分別為252215元、113500元、136040元,共計501755元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揭之部分貨款,詎前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日提示,均列入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兌付。又依如附表一被告未結帳款及退回銷貨所示,被告其餘未簽發支票之貨款,總計為371177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10頁),扣除同年8月3日銷退貨款共計270300元,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18000元;職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扣除上開退貨金額270300元及已清償18000元後,總計貨款為584632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兩造之買賣關系,依民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9紙、出貨退回單影本1紙、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及被告未結帳款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爭執,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㈡第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之前揭說明,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申言之,本件買賣並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584632元,及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之繕本代催告,請求自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