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蔡榮郎
- 原告李嘉玲
- 被告魏榮泰、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魏榮泰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榮泰於民國105年間以其經營之樸提蘭園 獲利不斷、訂單大量湧入,且已在大陸買下青山蘭園千坪土地,如參與投資將獲利驚人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原告因此於105年3月14、6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1,3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榮泰蘭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內。嗣原告發現魏榮泰吹噓自身能力、財力及樸提蘭園、榮泰公司之營收獲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投資協議,是 原告受魏榮泰詐欺、脅迫而為上開給付系爭投資款之行為,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榮泰給付2,800,000元。又上開投資協議既 經撤銷,榮泰公司亦無持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泰公司返還2,800,000元 。魏榮泰與榮泰公司間就給付原告2,800,000元之債務係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㈠魏榮泰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榮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魏榮泰辯以:原告因得悉其所經營之樸提蘭園專門種植狐尾蘭,而前後多次向其大量購買植珠,雙方因此結識。嗣因原告對其正在大陸福建地區籌建之青山蘭園有極高興趣,其始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並約定雙方各自擁有青山蘭園之一半權利,可各自購買蘭花植珠種植園內,原告因此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其。其並未詐欺或脅迫原告參與投資,更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確均已用於籌建青山蘭園之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榮泰公司辯以:系爭帳戶係由魏榮泰個人使用,與榮泰公司無關。榮泰公司係因原告之起訴,方得悉系爭帳戶之存在,且系爭投資款早由魏榮泰指示陳慧心予以提領出,榮泰公司實未取得系爭投資款。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泰公司未變更組織前本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嗣於102年6月21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與魏榮泰於105年2月初口頭協議共同投資魏榮泰在大陸福建地區所籌建之青山蘭園。 ㈢原告於105年3月14、6月8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㈣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魏榮泰,表示不參加投資、不入股,並請求魏榮泰返還系爭投資款。嗣於105年8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魏榮泰,表示因受魏榮泰詐欺致陷於 錯誤而給付系爭投資款,請魏榮泰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投 資款,且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4頁) 五、查系爭投資款係由魏榮泰所實際取得一情,為被告二人所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慧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榮泰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投資款, 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主張榮泰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魏榮泰吹噓自身能力、財力及樸提蘭園、榮泰公司之營收獲利,致其因此受詐欺、脅迫而同意參與投資,並因此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二人,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受魏榮泰之脅迫,方始同意參與投資,並因此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二人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其究係如何受脅迫,又如何本於脅迫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等各節,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魏榮泰以下列不實說法,誘騙原告投資:⑴魏榮泰於105年2月初,稱其曾得過日本東京巨蛋蘭展2次全場總 冠軍,每次獎金8,000,000元、獎品賓士車1部等語,以詐騙原告產生信心。⑵魏榮泰、陳慧心於105年2月9日至14日皆 對原告稱說魏榮泰的狐尾蘭生意很好、訂單應接不暇,102 年至104年年營業額都超過人民幣1億元,以詐騙取得原告信任。⑶魏榮泰、陳慧心於105年2月20日左右,對原告表示大陸某財團曾出價人民幣50,000,000元要收購魏榮泰的公司,魏榮泰不願意賣,但願邀原告投資。⑷魏榮泰於105年6月13日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的房屋及土地值上億元。⑸魏榮泰於106年2月底帶同原告至大陸參觀榮泰蘭園時,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許傳煇於105年農曆年間 領取銷售獎金2,000,000元,許傳煇聽聞後未予否認,企圖 讓原告相信業績火紅。⑹魏榮泰向原告表示其在臺中市環中路段持有2,000坪、價值上億元之土地等語,以詐騙取得原 告信任。然以上均為魏榮泰所否認,且上述⑷、⑸部分係發生於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後,難認原告係因此而受詐騙。又魏榮泰確已依照其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用以青山蘭園之籌建工程中,僅因蘭園所使用之土地係由陳慧心出面承租,故應大陸地區人士之要求,以陳慧心名義出面簽訂相關工程契約,為證人陳慧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復有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公證協會2017漳證民字第181號 公證書副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94頁),足見魏榮泰業已依約履行投資協議,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魏榮泰曾向原告陳稱前述⑴、⑵、⑶、⑹等之言語,而有吹噓或誇大自身能力之虞,然此與本件投資案是否能順利得有獲利,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且衡之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亦非原告評估是否參與投資之關鍵因素,自不能認係詐術之施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為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而聲請調閱榮泰公司102至104年間稅捐資料、傳喚證人謝美瑋、王寅東、許傳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魏榮泰已依約履行投資協議,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用以青山蘭園之籌建工程中,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不滿陳慧心參與其間、魏榮泰所開之車輛係登記在他人名下、青山蘭園所使用之土地係登記在陳慧心名下、有關工程以陳慧心名義簽約之投資架構等語,惟此顯係原告與魏榮泰間對於履行投資協議之具體實施方法,雙方存有認知上差距,並非詐術之實行,原告依此主張係遭詐騙,亦有誤會,不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其合理推斷青山蘭園土地之取得成本、溫室造價有照假或灌水之嫌,經核此係屬上開投資協議之履約爭議,尚與本件無關,合應由原告另行訴訟解決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脅迫而同意參與投資,並因此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魏榮泰,乃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投資協議,並無理由,不 可採信,是魏榮泰取得系爭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係以侵權行為得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魏榮泰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榮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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