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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
被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加計法定利息,,後減縮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曾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下稱授信銀行團)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3億元,並由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嗣後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簽訂第1、2次增補合約,仍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商業實務運作,借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多由公司負責人擔任,原告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簽訂第2 次增補合約後自被告離職;嗣於103年3月時,被告仍有借款展期之需求,遂與訴外人廣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玉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廣玉公司指派原告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3 次增補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1年期間,給付廣玉公司等同每月60萬元之報酬,於簽約時先行給付360 萬元之簽約款,另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30萬元現金;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於103年3、4 月間經薪酬委員會審議,並由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同日,原告亦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3 次增補合約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4年2月6 日,因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利率計算方式有更動,原告、被告及授信銀行團復簽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4次增補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即104年3月),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通知;迄至104年8月28日,被告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新聞,稱董事長已更換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張智松,然授信銀行團於辦理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時,係因擔憂被告之償債能力恐有不足,遂要求原告需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始願將款項貸與被告,且此亦為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要求原告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展期借款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之因;又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助於被告通過聯合授信案,避免遭受授信銀行團終止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更使被告受有授信期間展延及本金清償期限延長之利益,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內,需於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具有相當高之風險,對原告而言應有損害存在,是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間過後,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8 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仍未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足認被告確實受有增加信用評比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為他人擔保債務之不利益,且因系爭協議書之期間已終止,被告受有上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同意以相當於每月60萬元之金額作為原告同意擔任連保證人之酬勞,故被告於系爭期間所受之利益應按月以60萬元計算,共計360 萬元。綜上,被告受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360萬元,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9 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成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嗣後則經多次增補,約定展延授信期間,其中第2 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由原告簽屬擔任連帶保證人;第3 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由原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為被告與廣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第5 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由張智松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間內,係由張智松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稱其於此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有誤認。且所謂「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以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此係授信銀行團之要求,目的係因授信期間屆至時,保證即會失效,是連帶保證人亦需同意繼續保證,始生於展延期間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此亦為原告及張智松分別簽署上開第3 次、第5 次增補合約之理由;易言之,授信期間屆至時,連帶保證人不負擔保責任,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僅至104年2 月28日止,其起訴主張有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據。且此觀諸被告與授信銀行團間之第5次增補合約所約定之展延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起算至105年2月28日可知,縱上開第5次增補合約係於104年9月15日始簽立,惟其所約定之期間溯及至104年3月1日即係為補足104年3月1日至104年9 月15日缺乏保證人之保證。是原告並未於第3 次增補合約展延期間後,仍擔任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云云已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並未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保證利益,且原告雖主張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然負擔風險並不等同於受有損害,亦即風險實現前,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而被告於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並未借貸認合款項,授信銀行團亦未曾請求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原告更無代被告為任何清償,原告稱其有損害存在,應屬無據。且縱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仍續任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契約第27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應屬原告自行承諾於換保手續完成前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若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仍擔任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亦應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廣玉公司簽訂,約定由廣玉公司指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致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所致,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於本件所受利益應以每月60萬元之方式計算云云,然本件聯合授信案於99年9 月間即已簽立,其中皆未約定被告應給付連帶保證人任何報酬或補償,係迄至被告與廣玉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始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約定被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然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之前或之後,兩造間均未曾約定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給付任何報酬或補償,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對價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期間應按月以60萬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以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 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23億元,嗣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第1次增補合約、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第3次增補合約、於104年2月6日簽訂第4次增補合約、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有聯合授信合約(見本院卷第9 -72頁)、第2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100-104頁)、第3 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75-82頁)、第4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5 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廣玉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商請廣玉公司指派銀行所同意之人擔任系爭借款展期1 年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同意先給付廣玉公司360 萬元之簽約款,另於系爭借款展期1 年期間每月給付廣玉公司3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前項若是,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此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違反此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預先拋棄無效。查被告以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 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23億元,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4 條授信期間約定,甲項授信之授信期間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7 年之日止,其中含寬限期3 年。乙項授信之授信期間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5年之日止。嗣被告與授信銀行團分別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1年,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第3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1年,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1年,原告已在前開第2、3次增補合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原告同意依第2、3次增補合約約定,被告延期清償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負欠債務。又前開原告、被告及授信銀行團簽訂第3 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7 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其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邀同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9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5年2月28日止),有第3次增補合約及第5次增補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105-113頁),原告既未同意依第5次增補合約展延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之授信期間1年,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依第5 次增補合約展延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聯合授信契約第27條第6 項約定:「於本授信案下債務全數清償前,連帶保證人要求變更或終止保證,應先取得授信銀行團全體之同意。否則視為借款人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第7 項約定:「如授信團全體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時,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得經授信銀行團全體同意更換,前開第7 項約定:「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在連帶保證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期限內,如經授信團全體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一得授信團全體同意,連帶保證人即時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不得違反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而為解釋。本件原告簽署第3 次增補合約,僅同意被告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負債務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7 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依此延期清償同意,需對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被告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9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5年2月28日止),原告就此延期清償既未表同意,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次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答覆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依據第5次增補合約第6條第2項授信銀行團並同意,於本第5 次增補合約之更換連帶保證人相關手續辦妥後,溯及自聯合授信合約生效日起,解除原連帶保證人黃國書(即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係指新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5 次增補合約後,黃國書(即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即不再擔任該公司本案之連帶保證人,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 月28日此一期間,若發生應受清償事由,因本案新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5日已簽訂增補合約,黃國書(即原告)即不負保證責任,倘若無新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合約,黃國書(即原告),仍需擔負保證責任等語,有該行105年3月28日健行營字第10500010941號函、105年5月16日第10500017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66頁)。前開函旨核與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於104年9月15日被告以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5 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前,原告本應依其簽署之第3 次增補合約,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其簽署第3 次增補合約原因,係基於其與廣玉公司間委任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於104年9 月15日被告以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5 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後,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原告對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換言之,已無原告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難採取。原告進而主張因其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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