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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林恭院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振銘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有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而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105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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