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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不符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28,0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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