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1號
- 原告
- 慧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意忠
- 被告
- 璟錩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60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6日口頭約定以半成品加工方式合作生產,由原告將電子板半成品出貨予被告,並將組裝、測檢等流程傳教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出貨日之當月起4個月付清貨款。而原告已依約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645,604元,被告卻遲遲未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645,60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45,60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寄貨單、請款單、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5,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