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葛錫璋 訴訟代理人 葛裕如 被 告 湯君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本因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原告之右手臂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現仍無法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需於中港澄清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中港澄清醫院一年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計算 式:28000×12=336000)、一年看護費用360,000元(計 算式:30000×12=360000),及精神慰撫金300,400元, 合計1,000,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過失存在,原告之前也都沒有病痛的,可能因為原告之前保養還可以,延續了二年的生命,原告向被告請求一年的費用是合理的,現在照顧也都是家人在照顧,人的生命是很難以金錢去衡量的。當時第一時間現場已經移動了,被告沒有第一時間處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對方受傷的部分保險公司也有理賠,保險理賠金原告已經領取,超出的部分希望原告能夠舉證。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繳費憑證相片、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838號卷(含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105年度執字第12585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40020592號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152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2,147,060元 (計算式:37600+0000000=0000000),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國產字第1060100062號 函附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各2 紙(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告亦不爭執,已領得上開理賠金額(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款項 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2,147,060元後,被告仍須再為給付之 事實。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