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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林慶郎

  • 原告
    戴千妮
  • 被告
    童沛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戴千妮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童沛雯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 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本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沛雯於104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戴千妮駕駛、因等候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 告戴千妮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4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眼球挫傷、頭部擦挫傷、下肢擦挫傷、左上頷骨 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92,829元,析之如下:(一)醫藥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自104年2月3日至105年10月5日計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2 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普愛眼科診所、醫豪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端容眼科醫療費用收據、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另有杏一藥局、康是美藥局、健爾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化瘀)、美村大昇藥局(除疤凝膠)之統一發票可稽,嗣經兩造同意以9,000元列為不爭 執。 (二)看護費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照顧7天,並由家 人照護,依一般看護一天1,200元計算,受有8,4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嗣經兩造同意以8,400元列為不爭執。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財物毀損及拖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駕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因毀損程度嚴重,申請報廢,報廢殘價5,500 元,以案發時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定之市價為25萬元計,減損價值為234,500元,拖車費用1,900元,計236,400元,嗣經兩造同意以170,000元列為不爭執。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計程車費收據、和乘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高鐵計程車聯合派計程車運價證明、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永福計程車站計程車運價證明、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怡美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黃錫卿個人計程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有限責任台中市友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可按,計5,415元。加計無單據卻有實際就診紀 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0日往返各1次,每 次175元計,為350元;愛鄰復健(臺中南區建成路)104 年5月19日、104年5月28日往返各2次,每次160元計,為 640元;普愛眼科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22日往返各2次,每次235元計,為940元;醫豪中醫104年8月20、26日、9月11、17、24、30日、10月13、21、28日、11月11、25 日,往返各11次,每次165元計,為3,630元。共計10,975元,嗣經兩造同意以6,000元列為不爭執。 ③預估醫療費用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眼部及下巴受傷, 需手術矯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鑑書:「被鑑定人戴千妮106年1月4日至整外門診,下巴傷口6cm長,2mm寬, 若美容手術回復,據整型學會臉部疤痕修整建議價錢約3 至6萬。」,請求預估手術費5萬元,嗣經兩造同意以 35,000元列為不爭執。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月薪22,800元,因車禍傷害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68,400元勞動損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雙眼無法久視,下肢均受有傷害,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醫師評估至少需三年始得慢慢回復,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被鑑定人戴千妮於106年1月4日至本院眼科鑑定 檢查,其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玖,左眼壹點零。左側眼窩骨折,左眼上斜視陸稜鏡度,外斜視陸稜鏡度,造成雙眼複視。使用稜鏡眼鏡,無法改善其複視暈眩症狀。其眼部症狀無法以手術或眼鏡改善,無法恢復其減損之勞動力,約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拾參,…所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原告係57年11月13日生,事發後三個月即102年5月3日算至65歲即122年11月13日,計20.5年,以每月22,800元、每年273,600元計,每年減損63,119元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20.5年減損勞動力為906,772元【計算式:63,119×14.116072(20霍夫曼係數 )+63,119×0.5×(14.646070-14.116070)=906,772 】,共975,172元勞動能力減損及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減 少,嗣經兩造同意以71,027元列為不爭執。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撞擊,致頭部、臉部、雙眼、下肢均受有傷害,身心受害甚鉅,且被告行為後未為任何探視或慰問,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原證2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 左眼眼球向上看功能異常,二肌平視左眼眼為偏下,疑左肌上斜肌或下斜肌受損,造成雙眼複視,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剛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並持續追蹤,如未恢復, 可能須接受手術矯正…」等語,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眼部及下巴受有傷害,迄今原告仍係複視並未回復,需手術矯正,則手術預估費用5萬元及看護費7天8,400元,確實必 要及所需。另被告醫療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端容眼科、鍾景仁整形診所及杏一藥局、康是全藥局之醫療相關費用計8,122元(已扣除重複之600元),僅爭執醫豪中醫診所1,710 元及健爾康生活之化瘀藥350元、美村大昇藥局之除疤凝 膠1,700元,惟醫豪中醫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係 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傷害,嗣後常常頭痛不已,需至醫豪中醫診所就診,自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健爾康生活之化瘀藥350元、美村大昇藥局之除疤凝膠1,700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撕裂傷(臉部、唇部)、擦挫傷等,自有化瘀、除疤之必要,故該醫療單據費用確係必要,嗣就醫療費用,兩造已同意以9,000元列為不爭執。 (二)原告本件車禍所駕車輛2931-ZD之車主劉適維,已將對被 告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委託代理人通知被告,有原證5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律師函可按, 該車輛係廠牌HYUNORI(現代)車輛,領牌日期為98年9月29日,係1,100CC,因修車預估修理費用248,554元過鉅後,即報廢處理。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費用,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語,本件原告所駕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毀,因毀損程度嚴重,於預估修理費後,當時申請報廢,報廢殘餘價值5,500元(見原證6之報廢單),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104年2月)之價值,業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24萬元,有卷附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可按,則該自小客車價值減損234,500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減損價,嗣就車輛之財物損害及拖車費用,經兩造同意以17萬元列為不爭執。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頭、臉部、雙眼及下肢均受有傷害,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常。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雙眼無法久視、下肢均受有傷害,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醫師評估至少需3年 始得慢回復,嗣就此部分,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達23. 07%,且從104年2月4日起計算至65歲,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 (四)被告就編號1至28之交通費5,415元部分,已不爭執4,465 元部分,僅950元爭執,其中編號1、5之104年2月4日110 元、110元係原告於104年2月4日至交大一分隊製作筆錄車資,有偵查卷第29、30頁可按;編號6、12之104年2月12 日170元、175元,係原告於該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3診掛號44之車資;編號26、27之104年8月4日165元、160元係原告至醫豪中醫診所就診,有本院卷第19頁健保門診申報紀錄可按。加計無單據卻有實際就診紀錄10,975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0日往返各1次,每次175元計,為350元;愛鄰復健(臺中南區建成 路)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8日往返各2次,每次160元計,為640元;普愛眼科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22日往 返各2次,每次235元計,為940元;醫豪中醫診所104年8 月20、26日、9月11、17、24、30日、10月13、21、28日 、11月11、25日,往返各11次,每次165元計,為3,630元。共計10,975元,嗣就交通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 元列為不爭執。 (五)原告因被告過失撞擊,致頭部、臉部、雙眼、下肢均受有傷害,迄今尚未回復,且眼睛產生複視現象,已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被告於行為後迄今未為任何探視及慰問,酌請50萬元慰撫金亦為妥適。 (六)原告係在停紅燈的靜止狀態發生系爭車禍,鑑定報告亦認係被告過失,故原告並無過失,有刑事卷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全部認罪,承認自己未看見,未採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車禍全係被告過失所致。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754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確定,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多屬無據,說明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12,482元部分,固對原證1所附醫療收據均不 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原先抗辯:原證1之醫療單據明細 編號15-33醫豪中醫診所就醫各次190元計1,710元部分, 依檢附之醫豪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適應症分別為頭痛、心悸、骨機能疾患,似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自不應准許;編號13、14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各600元部分,應係同次就醫,顯重複請求;編號30健爾 康生活之化瘀藥350元、編號32美村大昇藥局之除疤凝膠 1,700元部分,於發票上均未載明內容,僅分別手寫記載 「化瘀」、「除疤凝膠」,是否確買「化瘀」、「除疤凝膠」已屬可疑。縱係購買「化瘀」、「除疤凝膠」商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必要購買上開用品,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難認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逾8,122元部分不應准許。嗣就其中9,000元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 (二)手術預估費用5萬元部分,被告原辯稱因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可能須接受手術矯正,未能證明原告有托受手術矯正之必要及費用,不足作為原告須支出5萬元之證明,嗣就此部分,兩造同意以35,000元 列為不爭執。 (三)交通費10,975元部分,被告原辯稱僅5,415元有交通單據 ,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且編號1、5日期均104年2月4日 ,各110元之運價證明未載明乘車起訖地點,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該次乘車目的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費用,均不應准許;編號6、12日期均為104年2月12日金額分別170元、175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足以相對應之同日就醫單據, 車資證明復未記載乘升起訖地點,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之交通費支出,不應准許;編號25日期不明金額60元之發票,除外觀形式上有別於一般車資收據外,該發票內容不明,未載車行、搭乘日期及目的,且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公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臺中市計程車起跳金額為85元,與編號25所列60元已不相符合,應非計程車交通費支出,不應准許;編號26、27日期均為104年8月4日金額分別為165元、160元部分,原告稱係前往醫豪中 醫診所,因醫豪中醫診所就醫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故交通費逾4,465元部分應無理由 ,不應准許。嗣就交通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列為 不爭執。 (四)看護費用8,400元,被告原辯稱因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須專人全天看護必要,此項請求應無理由。嗣就此部分同意以8,400元列為不爭執。 (五)財物損失250,454元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可知車輛修理費應考量折舊因素,方屬適法。且原告並非2931-ZD之車主即所有權人 ,自不得挺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失。嗣就此部分兩造同意以17萬元列為不爭執。 (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48,400元部分,被告固同意原告每 月薪資以22,800元計算,惟未提出證據敘明有評估至少須3年始能恢復之記載。嗣就此部分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 達23.07%,且從104年2月4日起計算至65歲,再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僑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於刑事審理中即積極願與原告和解,且於法院安排下進行多次調解,惟因原告堅持巨額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輛,原告非騎乘機車,在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有繫安全帶之合理情形下,原告所受傷勢理應非重,亦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犯過失傷害罪,非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僅判決被告拘役55日可徵,觀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原告受傷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而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7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童沛雯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追撞由戴千妮駕駛、因等候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戴千妮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4 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眼球挫傷、頭部擦挫傷、下肢 擦挫傷、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就看護費用每日單價,兩造同意以原告請求之每日1,200元 計算。 三、兩造同意原告之月薪,以每月22,800元計算。 四、兩造同意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及拖車費用共計原告可請求17萬元。 五、看護費用8,400元被告不爭執。 六、勞動能力減損雙方同意以減損23.07%,從104年2月4日至 65歲(122年11月23日)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第一個月不扣)。 七、交通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共6,000 元。 八、下巴傷口手術預估費用兩造不爭執共請求35,000元。 九、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共9,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因等候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臉 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4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眼球挫傷 、頭部擦挫傷、下肢擦挫傷、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刑事部份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4號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754號刑事卷審閱無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事發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及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常,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000元, 及下巴傷口手術預估費用35,0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卷 第131頁)、醫療相關單據可按,自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40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6頁),復有原證1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頁)可按,亦堪採信。 ⒊生活上支出之往返醫院就醫等交通費6,000元部分,並經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復有卷附車資證明等 可按,應予准許。 ⒋車輛減損價值及拖車費用部分:原告可請求17萬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復有卷附債權讓與契 約書、律師函(本院卷第139、140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44頁)、零件-工資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2頁)可按,亦堪採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減損23.07%,自104年2月4日至65歲(122年11月23日)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本院卷第156頁),為71,027元【計算式:5,259.96(即22,800×23.07%)×13.0000 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5,259.96×0.81(9個月又 20日)×(13.00000000-00.00000000)=71,0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30頁)可按,自為可採。 ⒍精神慰籍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4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 眼球挫傷、頭部擦挫傷、下肢擦挫傷、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既如前述,而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0日診字第235834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此上述病因(即雙眼複視),患者左眼眼球向上看功能異常,二肌平視左眼眼為偏下,疑左肌上斜肌或下斜肌受損,造成雙眼複視,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剛受傷後須休養三個月,並持續追蹤,如未恢復,可能須接受手術矯正。」等語(附民卷第4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戴千妮於民國106年1月4日至本院 眼科鑑定檢查,其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玖,左眼壹點零。左側眼窩骨折,左眼上斜視陸稜鏡度,外斜視陸稜鏡度,造成雙眼複視。使用稜鏡眼,無法改善其複視暈眩症狀。其眼部症狀無法以手術或眼鏡改善,無法恢復其減損之勞動能力,約略符合榮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拾參。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第拾參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被鑑定 人戴千妮於民國106年1月4日至整外門診,下巴傷口6cm長,2mm寬,若美容手術回復,根據整形學會臉部疤痕修整 建議價錢約3~6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之原告目前傷勢復健狀況,並佐以事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及原告逢甲大學畢業,之前服務於顧問管理公司職稱為行銷業務,之前底薪22800元再視業務狀況抽成,目前沒有工作, 之前的工作做到車禍為止,名下無財產,家中成員有母親同住,母親打零工,受傷期間需要母親來照顧。而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職業係家管,有一個小孩須照顧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復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末紙袋封存),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5,672元、87,688元。被告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之財產,103 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0,754元、179,232元元 ,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諸多請求均表示不爭執,相當程度減輕原告嗣後舉證之壓力,併審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9,427元(計算式:9,000+35,000+8,400+6,000+170,000+71,027+120,000= 419,427元) (二)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之被告童沛雯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戴千妮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且原告復係因等候紅燈而 停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生本件車禍,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然查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事發當時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故此部分因無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難認原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雖同意先行給付強制汽車保險法傷害醫療費用9,680元,惟請原告提供相 關文件以利給付上開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第23頁)。故本件並無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及無需扣除原告未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19,427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427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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