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 告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陳苡琤 張喬凱 黃申霖 被 告 洪志銓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4213元,及其中74萬9213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其中48萬500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27日向原告租車費用1 萬元,及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租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駕駛員,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 段,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與對向直行之東南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東南客運車輛)對撞,致車上乘客受傷、系爭車輛及東南客運車輛受損,且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維修系爭車輛支出90萬6300元,其中48萬5000元雖屬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惟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屬任意險,保險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⑵駕駛員違反號誌罰單9000元;⑶更換輪胎支出1 萬9000元、工資3000元,共計2 萬2000元;⑷拖車費用2 萬1000元;⑸修車45天期間之營業損失,依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以每日1 萬元計算,共45萬元營業損失;⑹洗車費用3500元;⑺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2883元;⑻修車工資支出357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4213元,及其中74萬9213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其中48萬500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誇大不實,系爭車輛進廠拆除損壞零件時,兩造並未一同會勘且未逐一確認損壞而需維修之項目,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顯有疑問,維修廠商與原告為長期合作廠商,並未提出逐日完工照,毫無公信力,且應扣除零件折舊與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駕駛員違反號誌罰單被告已自行繳納結案,原告提出之罰單為公路局對所屬車輛及駕駛未盡管理之責之罰單,不屬於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被告事發後於105年3月1 日起仍駕駛原告公司預備車輛執行勤務,原告應無營業損失,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出勤狀況及實際每日營業所得,且未扣除營運成本,顯非適當,況原告與海洲交通有限公司、海洲通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為共同經營型態,本件肇事後,原告從另兩家公司調度車輛營運,甚者,原告事發後之營業額反而逐月增加,足見原告並未受有營業損失,縱原告舉證證明有營業損失,然應扣除營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 段時,與對向直行之東南客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上乘客受傷、系爭車輛及東南客運車輛受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所致,東南客運司機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50735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947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44至4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4號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致撞擊東南客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6萬8000元,工資費用為33萬8300元,總計為90萬6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付款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1 至125 頁),且證人即修車廠人員黃裕豊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於光德修配廠進行維修,在維修前由我負責判斷哪些部分要維修,系爭車輛當時撞的損害很大,前面車頭都損壞,板金、車頭、內部裝潢都做新的,估價單所示各項維修項目都是損壞撞到維修的項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車頭、導遊邊、車頭玻璃、車窗、板金,內部儀表板換新、駕駛座那邊的邊皮全部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又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職員胡文振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負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出險,證人黃裕豊估價好後通知我去看車,確認車輛受損程度與損失金額,我有核對估價單之項目與金額均正確,看事故引起的受損程度,跟車廠協調修復費用,我從事產險業務約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參以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前揭修理費用係由維修廠即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德公司)收取,並非證人黃裕豊自行收取,而維修廠商開立之估價單亦經保險公司核對受損程度、維修項目與金額後方能請領保險金,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堪認其等證述為真正。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一同會勘確認維修之項目,且未提出逐日完工照,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顯有疑問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因而增設該項規定,使被害人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選擇自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求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原告未對其加以通知一同會勘,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云云,即便屬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車費用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有疑問乙節,惟據證人前揭證稱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車禍受損之項目,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既質疑各該估價單上所載各項損害修復項目有疑義,即應具體主張其不實部分為何,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乃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僅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僅能認定其所辯非真正,是被告此之所辯,要無可採。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103年10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2月27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萬261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33萬83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091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無庸扣除折舊,容有誤會。 ⑷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該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8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61萬0910元於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48萬50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2萬5910元,是原告於12萬591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駕駛員違反號誌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9000元,此筆罰單應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費用不應由其繳納等語。查上開收據上收入項目欄記載「公路法77條罰鍰」、「金額9000元」等語,而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則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罰鍰,係處罰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同法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所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而非肇事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此筆罰單應由被告繳納,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3.更換輪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更換輪胎費用1 萬9000元、工資3000元,合計2 萬2000元,並提出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銷貨憑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稱:此筆更換輪胎費用若與前揭維修費用有重複請求,則應扣除,若無重複請求則同意給付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中,並無更換輪胎費用之項目,是原告請求此筆更換輪胎費用,應屬有據,惟零件部分仍應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則更換輪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11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更換輪胎部分之費用為1 萬2119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車費用2 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佳鑫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確有此項支出。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判決觀之,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過高云云。惟查,拖吊費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之費用,費用高低本依個案而有不同,當不能以另案之拖吊費與本案之拖吊費相比擬,則此拖吊費既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支出,且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第1 項系爭車輛維修費,同屬必要修復費用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可採,應予准許。 5.營業損失部分: ⑴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拖吊至光德公司進行維修,於同年4月14 日修復完畢交車,總計45日,有光德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該期間內,原告無法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未因此受影響,且可以其他替代車輛繼續營運,故原告無營業損失云云,不足為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因暫停營業毋庸支出,是以究竟何者為固定成本,何者得節省下來而不受損失,即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主張不得以推估金額計算,而應以原告系爭車輛實際出勤狀況及實際每日營業所得,並扣除營運成本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於法不合。經查,原告之預期營業利益,應以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駕駛運費、油資費用及其他稅雜費等,蓋此等項目為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所應支出之成本,本應予扣除,亦即,應以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之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營業收入1 萬元為計算標準,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45萬元等語,並舉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稱不清楚前揭營業損失證明書是否有扣除成本(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則自不能以該證明書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⑶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而原告係遊覽車客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卷附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汽車客運業中遊覽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為13%;再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至105年2 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原告遊覽車於此期間所創造之營業額為1 億6412萬697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367萬7248元,而原告當時有51部車輛營運,故每部車每日營業額為8939元(計算式:13,677,248元÷51 ÷30=8,939)。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45 日內 無法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5萬2,293元(計算式:8,939元×13%×45=52,2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洗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洗車費用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一級棒遊覽車專業美容開立之內裝整理發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其營運狀況本即應支出洗車清潔費,而認此筆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前開發票所示,此筆費用係於105 年4 月14日支付,對照光德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可知,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車日亦為105 年4 月14日,堪認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未更換座椅部分之內裝清潔費用,且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7.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及修車工資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2883元及修車工資3579元,並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請款明細表、裕益汽車臺中服務廠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其中花壇服務廠帳單2883元及臺中服務廠帳單中所示9 元部分,均屬零件費用,應依前揭標準計算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三、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957元(計算式:1383+4 +3570=495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21萬9779元之損害(即車輛維修費12萬5910元、換輪胎費用1 萬2119元、拖車費用2 萬1000元、營業損失5 萬2293元、洗車費用3500元、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及修車工資支出4957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105 年2 至6 月薪資19萬93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萬04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000×0.438=248,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00-248,784=319,216 第2年折舊值 319,216 ×0.438 ×(4/12)=4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216-46,606=272,610 附表二(系爭車輛更換輪胎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438=8,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8,322=10,678 第2年折舊值 10,678×0.438×(4/12)=1,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8-1,559=9,119 附表三(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修車支出2883元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3×0.438=1,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3-1,263=1,620 第2年折舊值 1,620×0.438×(4/12)=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0-237=1,383 附表四(裕益汽車臺中服務廠修車零件9元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 第2年折舊值 5×0.438×(4/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