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王招治即雅頓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公司位於新竹水田街 石材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4樓至12樓浴室、牆面、地坪、 梯廳、梯廳牆面、地坪及電梯框全部水磨,但不含陰角的矽利康,以現有石材施工,若有變更拆換另計款項(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每層樓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總計108萬元。因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兩造協議提供原告員工住 宿,租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員工宿舍租賃契約原定租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嗣再續租至104年11月30日,總計租期為11個月,另該租約雖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但水電費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兩造約定租金(含水電)以每月15,000元計,被告應負擔每月7,500元之租金,被告 應負擔租金總計為82,500元(計算式:7,500×11 =82,500 )。 ㈡除系爭合約工程外,被告另追加工程如附表一(項次3為系 爭合約工程範圍,項次24、25為馥麗飯店工程)、附表二,追加工程款總計為672,624元。被告另於104年4月11日、同 年5月4日請原告承攬施作馥麗飯店1606總統套房玄關地坪無縫研磨拋光、石材修補工程(下稱馥麗飯店工程,附表一項次24、25),該工程尚有10,000元工程款未付。 ㈢系爭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工程款金額為1,845,124元(系爭合約工程108萬+租金82,500+追加工程672,624+馥麗飯店工程10,000=1,845,124)。因扣除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118萬元, 被告尚有665,124元之工程款未付(計算式:1,845,124-118萬=665,124)。原告於105年4月30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復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 理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附表一部分: ⒈項次2、4、5、6、7、8、11、12、14、15、16、17、19、20、22、23,被告均不爭執。項次9原告於附表主張以單 價120元請求,茲更正為25元,項次9追加工程款應為22, 125元,此亦經被告不爭執。 ⒉項次10、18、21、24、25部分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然依施工現場照片及日報表,可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㈤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就項次23、26、27、28、29、30、31、36、37共計 36,250元不爭執。 ⒉項次4、5、6,被告抗辯均屬原工程合約範圍,原告應負 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項。惟查上開工項係因被告事後變更石材,又要求原告另外派工前去施作,故以「工」計算,另依系爭合約所載「以現有石材施作,若有變更拆換,另計可申請款項」,故此屬追加工程範圍,原告自可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⒊項次7、8、9、10、11,被告抗辯均屬原合約範圍,原告 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項。查上開工項係因被告提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外力破壞,乃要求原告派工前去修補,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十一簽收單上載「石材本身受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破壞、1工」等字樣可證。 ⒋被告抗辯項次12、13、14係重複計算,且屬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惟此三項次施作項目不同,且為不同人施作,並未重複計價,此由原證十一簽收單上施工簽名者及內容所載「非本工程,原台北美容施作」足證。 ⒌項次15、16、17、18、19、20、21、22、23、24,被告抗辯屬附表一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惟上開項次係因被告提供石材破損或遭外力破壞,另要求原告追加工人前去修補,此有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十一簽收單上載「石材本身受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破壞、1工」等字樣足 證。 ⒍項次32、33、34,被告抗辯屬原系爭合約範圍之瑕疵修補,非追加工程。惟參照兩造合約書所載「施作範圍為4樓 至12樓浴室、牆面、地坪、梯廳、梯廳牆面、地坪及電梯框全部水磨,但不含陰角的矽利康」,是被告要求追加陰角美容,屬於追加工程範圍。 ⒎項次35、38,被告抗辯項次35之4F及項次38在原系爭合約範圍,原告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項,僅願負擔 1,250元。查上開工項係因被告提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外 力破壞,另要求原告派工前去修補,此有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十一簽收單上載「石材本身受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破壞、1工」等字樣足證,此屬於追加工程範 圍。 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無任何遲延。被告所稱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止,惟該租賃期限係原告與出租人間就房屋承租之期限約定,此與兩造約定無關。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瑕疵,依系爭合約工程住宅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缺失項目,其中淋浴間吐黃、逃生門修刀、美容清潔、垃圾部分,並非原告承作之範圍。其中吐黃係大理石材本身瑕疵及安裝使用黏劑之問題。至於原告承攬部分,原告均有修繕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此有原證6驗收單上經被告記載「ok」字樣 可證。另被證3所載13樓工程部分,非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 ,而係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因該廠商施作後有瑕疵,被告乃請原告就該廠商施作有瑕疵之部分進行修補,此由原告提出證物八中104年9月22日簽收單上戶別:13樓,施工項目上載明代工處理可證。 ㈦被告所提被證二通知書上雖載「8/24與范太太(即王招治)確認已收到」,但原告並無收受該通知,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主張依該通知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26日,惟該通知上並無約定完工期日為104年8月26日之記載。況該通知第2點尚載有「1F、B1、B2牆面需要研磨部分將於8/24去 告知位置」等語,而三個樓層研磨工程施工,顯非2天即可 完成,故該通知書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於104年8月26日完工。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遭業主扣款60萬元,另委亮昇專業石材養護工程行(下稱亮昇工程行)施作支出12萬元,原告否認該費用係原告施作瑕疵所致。另被告所提扣款60萬元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04年6月26日,然被告主張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或104年8月26日,該協議書簽定日期均於被告主張完工日期前,顯見協議書內容不實。又原告均有員工在現場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實需委由亮昇工程行施作,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因原告並未完工,業主於104年8月21日驗收時因有缺失而未通過驗收,被告雖於104年8月24日催告原告於104年8月29日前修補完成,但原告卻仍延誤修繕,於業主複驗時仍未通過,被告因而遭業主扣款60萬元。又因原告承攬之追加工程亦存有施工缺失,尚未完工,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缺失,但原告卻置之不理,以致被告另委亮昇工程行施作,支出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主張抵銷。 ㈡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被告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租金45,000元內不爭執,超過此部分非被告所應負擔。另被告就追加工程附表一項次2、4至8、9(限於更正為22,125元)、11、12、14、15、16、17、19、20、22、23不爭執;附表二部分,被告就其中項次2、3、25至31、36、37、39不爭執。 ㈢附表一部分:項次10、18、21、24、25原告並未施作。另依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所附證物九請款單上記載附表一項次10、18、21均包含在才數施作項目內加以計算,足見上開項目並非獨立另外計價,而係包含在其他項次內之才數計價,原告係就同一施工內容重複計算報酬。 ㈣附表二部分:項次4至11、20、32、33、35、38均在系爭工 程合約範圍,屬原告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程。項次12至14施工期均為104年9月22日之石材修補,此三項工程項目重複計算,且屬附表一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項次15至19、21至24屬附表一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原告於附表二項次7至 11、15至24、35項目中,雖稱係「因被告本身提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外力破壞,另要求原告追加工人前去修補」。惟查上開項次之簽收單中,僅項次7、8、9、20工項之簽收單上 有記載「撞傷」等情,其餘部分均無該等文字之記載,是原告前開所述,除項次7、8、9、20外,其餘不足採。 ㈤另被告提供大理石產生吐黃問題,原告以水磨處理即可,此有原告向被告所提103年11月26日請款單可憑,原告稱吐黃 無法以水磨加以處理,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依書籍文獻所示,石材如有發生吐黃病變,亦並非不可以水磨方式加以處理,又處理吐黃所需藥水,係包含在工程款內,該藥水的費用甚少,工程慣例上亦沒有廠商另就該藥水請款,原告不論在本件工程或其他工程,亦未因施作改善吐黃問題而向被告請領任何藥水費用,是原告稱吐黃與其所承攬之水磨工程無關,顯不足採。又被告在與業主驗收時(即104年8月21日及9 月8日),均有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工地主任 張崇益口頭通知原告,原告有時派工人到場,有時未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新竹水田街建物石材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建物4至12樓浴室、牆面、地坪、梯廳(梯廳牆面、 地坪、電梯框)全部水磨(系爭工程),不含陰角矽利康,以現有施工石材,若有變更拆換,另計款項;每層樓為12萬元(未稅)。宿舍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各負擔一 半。 ⒉原告就宿舍費用已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11個月份。 ⒊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一追加工程,項次2、4至8、9(限於更正為22125元)、11、12、14、15、16、17、19、20、 22至23,及租金限於6個月45000元範圍內,共486947元不爭執。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二追加工程項次2、3、25至31、36、37、39共37500元不爭執。 ⒌附表二項次7、8、9、10、11、12至14(其中1項)、15、16、18、19、20、21、24共33750元,有經被告員工簽名 之簽收單。 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118萬元。 ㈡爭點: ⒈系爭工程有無約定於104年6月30日完工之期限?原告施工有無遲延?石材吐黃是否為原告施作之瑕疵?石材研磨晶化是否應使用晶化劑,是否屬兩造約定水磨之承攬範圍?⒉原告就工人宿舍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租金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共37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624元工程款(含租金共665124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業主扣款60萬元,另委請第三人進行東大路水田街口工程進行「大廳牆面、廊道、牆面大理石重新研磨晶化」支出12萬元,依民法第493條請原告損害賠償,並以 此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合約工程,工程款為108萬元,兩 造並協議提供原告員工住宿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由兩造 各負擔一半,原告已給付11個月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7至11、1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後,已交由業主驗收、管理,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8萬元,即屬有據。另 關於宿舍租金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工程完成期限為104年6月30日,被告僅需分擔6個月租金之2分之1等語。然系 爭合約僅約定「宿舍部分兩造各一半15000元」,並未約定 完工期限,而被告就系爭合約工程部分於104年8月21日進行驗收,是系爭合約工程部分於104年8月已施作完畢,後續則為瑕疵修補或追加工程,瑕疵修補工人需繼續使用宿舍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分擔;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分擔工人宿舍費用2分之1,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分攤租金應至104年8月止,104年9月後原告工人使用宿舍既係為進行追加工程及瑕疵修補,此應非系爭合約所載被告應分攤2分之1租金之範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租金為104年1月至8月共6萬元(15000×8÷ 2=6萬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追加工程部分: ⒈附表一部份: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4至8、9(限於更正為22125元 )、11、12、14、15、16、17、19、20、22、23,共 441947元之工程款,被告已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原告原主張14項次長度為1000才、15項次長度為861才,經兩造現場丈量14項次長度為 909.14才、15項次長度為854.01才(見本院第一卷第 256頁),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現場丈量長度計價,兩造 此部分不爭執金額即以上開長度計算。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10、18、21,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然兩造造會同至現場查看後,被告同意原告確有施作,並由被告原告張崇益簽名(見本院第一卷第271、 272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被告雖有抗辯項次10包 含於項次9、項次18包含於項次17、項次21包含於項次 20等語,然此與被告前抗辯原告未施作,已有不符,難以採信;且上開項次施作長度及單價均不同,顯見項次10非包含於項次9、項次18非包含於項次17、項次21亦 非包含於項次20,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給付附表一12項次1200元、18項次3080元、21項次3080元,共736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4、25馥麗大飯店部分共1萬元工 程款,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84、8586頁),然該施工日報表僅有原告施工人員簽名,並無被告員工簽名確認,難認該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核屬無據。 ⒉附表二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2、3、25至31、36、37、39共3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7、8、9、10、11、12至14(其中1項)、15、16、18、19、20、21、24共33750元,項次 17、22、23、38共1125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 附表一追加工程或系爭合約工程瑕疵修補等語,然上開項次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經被告現場員工張崇益簽名確認,另17、22、23項次經被告法代簽名共87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及本院第一卷第276頁 ),而項次38亦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之簽收單(見本院第一卷第211頁),而上開項次僅項次15部分簽收單 有記載「含在前承包項目內」(見本院第一卷第215頁 ),其餘項次之估價單均未記載含在前承包項目內,另原告施作完成後,該工地內尚有其他工人進行施工,而大理石係易受損及髒污材料,且上開估價單中亦有記載撞傷、外力造成、其他工班破壞等,且有記載點工數量,是上開經被告原告張崇益或法代簽名之估價單,除項次15部分有記載「含在前承包項目內」外,其餘應屬點工追加工程,扣除項次15部分2500元,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7至11、12至14(僅計算其中1項)、16至24共40000元及項次38金額2500元,共425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如附表二項次32至35,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在系爭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已載明「不含陰角」(見本院第一卷第12頁),而附表二項次32至35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12至214、210、211頁),項次32至35簽收單均有記載陰角施作(本院第一卷第212至214、210頁),足見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原 告請求附表二項次32至35共25000元,即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12至14,均為9月22日施工,原告 雖提出3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07至209頁) ,然僅本院卷第一卷第207頁估價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 簽名,其餘2紙並無被告人員簽名,難以證明原告確有 該2紙估價單之施工;項次4、5、6原告雖提出3紙簽收 單為證,然該3紙簽收單並無被告人員之簽名(見本院 第一卷第173至17 5頁),難以證明原告確有該項次之 追加工程,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12至14,其中2項次, 及項次4、5、6,均無理由。 ⒊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54307元(441947元+7360元+、37500元+、42500元+25000元=554307元) 。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致遭業主扣款60萬元,並另支出12萬元委由亮昇工程行修補,以此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主張遭業主扣60萬元部分,雖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00頁 ),然該協議書日期為104年6月26日,而被告主張業主驗收日期為104年8月21日(見本院第一卷第34頁),是該協議書顯非屬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主張以此60萬元與原告請求抵銷,即無理由。另被告支出12萬元委由亮昇工程行進行施工部分,固有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67頁),然該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為「大廳牆面廊道牆面大理石重新研磨晶化」,大廳係位於一樓,非系爭合約工程(4樓至12樓)範圍,即非被告所稱以被證二通知原告修 補之範圍(見本院第一卷第43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定相當限期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後請求原告給付費用,即屬無據。又被告稱大理石吐黃係原告施工瑕疵問題,然被告自承「石材如發生吐黃病變」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16頁),被告所稱大理石吐黃既係石 材本身病變,自非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負吐黃瑕疵修補責任,即非可採。再者,原告施作部分究有無瑕疵,經證人即被告現場負責人張崇益證稱:「我們有請原告工人去做修繕,但是業主還是不滿意,業主指示被告叫亮昇來處理。」「(法官問:業主不滿意的是真的做不好,還是主觀覺得不好?)業主說他花了那麼多錢,但是沒有達到他想要的程度。」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6頁),證人張崇益既無法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施作有何瑕疵,足見原告施作已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被告僅係應業主指示,方另委由亮昇工程行進行大廳研磨晶化,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大廳部分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給付該12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694,307(系爭合約工程108萬元+租金6萬元+追加工程部 分554,307元=169430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 118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14,307元(1694307元- 118萬元=514,3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分攤租金,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第一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07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一:(依本院第一卷第153至156頁製作) ┌──┬──────────┬───┬───┬───┬───┬────┬─────────────┐ │項次│名稱 │原告主│原告主│原告主│被告答│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答辯意見 │ │ │工地地址:新竹水田街│張數量│張單價│張金額│辯金額│理由 │ │ ├──┼──────────┼───┼───┼───┼───┼────┼─────────────┤ │2 │電梯間牆面平光面研磨│4樓面 │ 15000│60000 │60000 │不爭執 │ │ │ │至亮光面 │ │ │ │ │ │ │ ├──┼──────────┼───┼───┼───┼───┼────┼─────────────┤ │ │浴室電梯間牆面地面石│9樓面 │120000│108萬 │ │有瑕疵需│無瑕疵(參民事準備三、四狀 │ │3 │材無接縫水磨 │ │ │元 │ │扣款12萬│就石材無接縫水磨功法之說明│ │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 │ │ │ │元,逾期│),又工程契約無約定完工日 │ │ │非追加工程) │ │ │ │ │遲延罰款│期,原告亦未遲延。 │ │ │ │ │ │ │ │扣款60萬│ │ │ │ │ │ │ │ │元 │ │ ├──┼──────────┼───┼───┼───┼───┼────┼─────────────┤ │4 │11F:追加客廳(395才 │759.8 │ 40 │30392 │30392 │不爭執 │ │ ├──┤)、走道(93.8才)、│才 │ │ │ │ │ │ │5 │廚房(271才)地坪石 │ │ │ │ │ │ │ │ │材無接縫研磨拋光 │ │ │ │ │ │ │ ├──┼──────────┼───┼───┼───┼───┼────┼─────────────┤ │6 │11F:追加客廳(391.6 │751才 │40 │30040 │30040 │不爭執 │ │ ├──┤才)、走道(88.3才)│ │ │ │ │ │ │ │7 │、廚房(272才)地坪 │ │ │ │ │ │ │ │ │石材無接縫研磨拋光 │ │ │ │ │ │ │ ├──┼──────────┼───┼───┼───┼───┼────┼─────────────┤ │8 │2F:地坪石材無接縫研│438才 │40 │17520 │17520 │不爭執 │ │ │ │磨拋光 │ │ │ │ │ │ │ ├──┼──────────┼───┼───┼───┼───┼────┼─────────────┤ │9 │2F:牆面石材平面高低│885才 │25 │22125 │22125 │不爭執 │原告原主張每才120元,後改 │ │ │差研磨拋光 │ │ │ │ │ │以每才25元計算(見第一卷第│ │ │ │ │ │ │ │ │226頁背面) │ ├──┼──────────┼───┼───┼───┼───┼────┼─────────────┤ │10 │2F:牆面石材仰角修補│6米 │200 │1200 │0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並提出完工之現│ │ │美容 │ │ │ │ │ │場照片(證十) │ ├──┼──────────┼───┼───┼───┼───┼────┼─────────────┤ │11 │1F:梯間走道地坪石材│371才 │40 │14840 │ 14840│不爭執 │ │ │ │無接縫研磨拋光 │ │ │ │ │ │ │ │ │ │ │ │ │ │ │ │ ├──┼──────────┼───┼───┼───┼───┼────┼─────────────┤ │12 │1F大廳地坪石材無接縫│499.2 │40 │19968 │19968 │不爭執 │ │ │ │研磨拋光 │才 │ │ │ │ │ │ ├──┼──────────┼───┼───┼───┼───┼────┼─────────────┤ │13 │無 │ │ │ │ │ │ │ ├──┼──────────┼───┼───┼───┼───┼────┼─────────────┤ │14 │1F梯間走道牆面石材平│909.14│120 │109097│109097│不爭執 │經兩造現場丈量為909.14才(│ │ │面高低差研磨拋光 │才 │ │ │ │ │見第一卷第2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F大廳牆面石材平面高│854.01│120 │102481│102481│不爭執 │經兩造現場丈量為854.01才(│ │ │低差研磨拋光 │才 │ │ │ │ │見第一卷第2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6 │B1地坪石材無接縫研磨│95.8 │40 │3832 │3832 │不爭執 │ │ │ │拋光 │ │ │ │ │ │ │ ├──┼──────────┼───┼───┼───┼───┼────┼─────────────┤ │17 │B1牆面石材平面膠縫修│401.4 │25 │10035 │10035 │不爭執 │ │ │ │補美容 │才 │ │ │ │ │ │ ├──┼──────────┼───┼───┼───┼───┼────┼─────────────┤ │18 │B1牆面石材仰角修補美│15.4米│200 │3080 │0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並提出完工之現│ │ │容 │ │ │ │ │ │場照片(證十) │ ├──┼──────────┼───┼───┼───┼───┼────┼─────────────┤ │19 │B2地坪石材無接縫研磨│95.8才│40 │3832 │3832 │不爭執 │ │ │ │拋光 │ │ │ │ │ │ │ ├──┼──────────┼───┼───┼───┼───┼────┼─────────────┤ │20 │B2牆面石材平面膠縫修│401.4 │25 │10035 │10035 │不爭執 │ │ │ │補美容 │才 │ │ │ │ │ │ ├──┼──────────┼───┼───┼───┼───┼────┼─────────────┤ │21 │B2牆面石材仰角修補美│15.4米│200 │3080 │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並提出完工之現│ │ │容 │ │ │ │ │ │場照片(證十) │ ├──┼──────────┼───┼───┼───┼───┼────┼─────────────┤ │22 │4-12F浴室檯面石材仰 │ │ │ │ │ │ │ │ │角修補美 │ │ │ │ │ │ │ ├──┼──────────┼───┼───┼───┼───┼────┼─────────────┤ │23 │每層3.45米共9樓面=31│31米 │250 │7750 │7750 │不爭執 │(22、23為相同內容) │ │ │米 │ │ │ │ │ │ │ ├──┼──────────┼───┼───┼───┼───┼────┼─────────────┤ │24 │4/11馥麗飯店-1606總 │2工 │2500 │5000 │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有施工日報表 │ │ │統套房玄關地坪無接縫│ │ │ │ │ │ │ │ │研磨拋光 │ │ │ │ │ │ │ ├──┼──────────┼───┼───┼───┼───┼────┼─────────────┤ │25 │5/4馥麗飯店-1606總統│2工 │2500 │5000 │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有施工日報表 │ │ │套房石材修補 │ │ │ │ │ │ │ └──┴──────────┴───┴───┴───┴───┴────┴─────────────┘ 附表二:(依本院第一卷第157至170頁製作) ┌──┬────────┬───┬───┬───┬───┬────┬──────────────┐ │項次│新竹水田街追加工│原告主│原告主│原告主│被告答│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答辯意見 │ │ │程項目 │張數量│張單價│張金額│辯金額│理由 │ │ ├──┼────────┼───┼───┼───┼───┼────┼──────────────┤ │2 │104/4/15: │1.5工 │2500 │3750 │3750 │不爭執 │ │ │ │1F~2F洗手檯面缺 │ │ │ │ │ │ │ │ │角斷裂刮傷修補研│ │ │ │ │ │ │ │ │磨拋光 │ │ │ │ │ │ │ ├──┼────────┼───┼───┼───┼───┼────┼──────────────┤ │3 │104/4/29: │1.5工 │2500 │3750 │3750 │不爭執 │ │ │ │1F~2F洗手檯面缺 │ │ │ │ │ │ │ │ │角斷裂刮傷修補研│ │ │ │ │ │ │ │ │磨拋光 │ │ │ │ │ │ │ ├──┼────────┼───┼───┼───┼───┼────┼──────────────┤ │4 │5/9:9F10F梯間逃│2工 │2500 │5000 │0 │9F10F原 │1.原告原本依照契約範圍及工程│ │ │生門更換石材重新│ │ │ │ │合約範圍│ 單上內容及數量施作完成,因│ │ │無縫研磨拋光 │ │ │ │ │,屬瑕疵│ 被告事後更換石材,又要求原│ │ │ │ │ │ │ │修補 │ 告重新另外派工前去施作,故│ │ │ │ │ │ │ │ │ 以"工"計算。 │ │ │ │ │ │ │ │ │2.此外依原本合約所載"...以現│ │ │ │ │ │ │ │ │ 有石材施作,若有變更拆換,│ │ │ │ │ │ │ │ │ 另計可申請款項",是原告自 │ │ │ │ │ │ │ │ │ 可申請款項且此屬於追加工程│ │ │ │ │ │ │ │ │ 範圍。 │ │ │ │ │ │ │ │ │(見第一卷第173頁簽收單,無 │ │ │ │ │ │ │ │ │被告人員簽名) │ ├──┼────────┼───┼───┼───┼───┼────┼──────────────┤ │5 │5/1010F11F梯間逃│2工 │2500 │5000 │0 │10F11F合│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174頁簽│ │ │生門更換石材重新│ │ │ │ │約範圍,│收單,無被告人員簽名) │ │ │無縫研磨拋光 │ │ │ │ │屬瑕疵修│ │ │ │ │ │ │ │ │補 │ │ ├──┼────────┼───┼───┼───┼───┼────┼──────────────┤ │6 │5/11:11F12F梯間│2工 │2500 │5000 │0 │11F12F原│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175頁簽│ │ │逃生門更換石材重│ │ │ │ │合約範圍│收單,無被告人員簽名) │ │ │新無縫研磨拋光 │ │ │ │ │,屬瑕疵│ │ │ │ │ │ │ │ │修補 │ │ ├──┼────────┼───┼───┼───┼───┼────┼──────────────┤ │7 │9/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11F10F8F│同第4項次 │ │ │ │ │ │ │ │原合約範│(見第一卷第202頁簽收單,有 │ │ │ │ │ │ │ │圍,屬瑕│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疵修補 │ │ │ │ │ │ │ │ │ │ │ ├──┼────────┼───┼───┼───┼───┼────┼──────────────┤ │8 │9/3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8F7F6F原│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03頁簽│ │ │ │ │ │ │ │合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屬瑕疵│ │ │ │ │ │ │ │ │修補 │ │ ├──┼────────┼───┼───┼───┼───┼────┼──────────────┤ │9 │9/4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4F原合約│同第4項次 (見第一卷第204頁 │ │ │ │ │ │ │ │範圍,原│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告瑕疵修│) │ │ │ │ │ │ │ │補 │ │ ├──┼────────┼───┼───┼───┼───┼────┼──────────────┤ │10 │9/16石材修補 │0.5工 │2500 │1250 │0 │12F原合 │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05頁簽│ │ │ │ │ │ │ │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屬瑕疵修│ │ │ │ │ │ │ │ │補 │ │ ├──┼────────┼───┼───┼───┼───┼────┼──────────────┤ │11 │9/17.18石材修補 │1.5工 │2500 │3750 │0 │11F原合 │同上 │ │ │ │ │ │ │ │約範圍,│(見第一卷第206頁簽收單,有 │ │ │ │ │ │ │ │屬瑕疵修│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補 │ │ ├──┼────────┼───┼───┼───┼───┼────┼──────────────┤ │12 │9/2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此三項工│1.施做項目不同、不同人施作,│ │ │ │ │ │ │ │程項目重│ 未重 覆計價。 │ ├──┼────────┼───┼───┼───┼───┤複計算,│2. 此由原證十一簽收單施工簽 │ │13 │9/2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且屬追加│ 名者不同,且內容所載"非本│ │ │ │ │ │ │ │工程瑕疵│ 工程,原台北美容施作,足 │ ├──┼────────┼───┼───┼───┼───┤修補 │ 以證明 │ │14 │9/2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 │(見第一卷第207、208、209頁 │ │ │ │ │ │ │ │ │簽收單,僅207頁簽收單有張崇 │ │ │ │ │ │ │ │ │益簽名) │ ├──┼────────┼───┼───┼───┼───┼────┼──────────────┤ │15 │10/6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1.原告依照契約範圍及工程單上│ │ │ │ │ │ │ │瑕疵修補│ 內容及數量施作完成,惟因被│ │ │ │ │ │ │ │ │ 告本身提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 │ │ │ │ │ │ │ │ 外力破壞,另要求原告追加工│ │ │ │ │ │ │ │ │ 人前去修補,原告並派工前去│ │ │ │ │ │ │ │ │ 修補,並要求被告簽收即原證│ │ │ │ │ │ │ │ │ 十一之簽收單。 │ │ │ │ │ │ │ │ │2.此由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 │ │ │ │ │ │ │ │ 十一簽收單所載"石材本身破 │ │ │ │ │ │ │ │ │ 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 │ │ │ │ │ │ │ │ 破壞、1工"等字樣,足以證明│ │ │ │ │ │ │ │ │ ,故此屬於追加工程範圍。 │ │ │ │ │ │ │ │ │(見第一卷第215頁簽收單,有 │ │ │ │ │ │ │ │ │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16 │10/7石材修補 │0.5工 │2500 │125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6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17 │10/7石材修補 │0.5工 │2500 │125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7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18 │10/8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8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19 │10/15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9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20 │10/16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2F11F10F│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20頁簽│ │ │ │ │ │ │ │在原合約│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範圍,屬│ │ │ │ │ │ │ │ │瑕疵修補│ │ ├──┼────────┼───┼───┼───┼───┼────┼──────────────┤ │21 │10/16石材修補 │2工 │2500 │50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1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22 │10/17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2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23 │11/18石材修補 │2工 │2500 │50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3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24 │105/1/11石材修補│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4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25 │105/1/12石材修補│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26 │105/1/11B1石材修│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補 │ │ │ │ │ │ │ ├──┼────────┼───┼───┼───┼───┼────┼──────────────┤ │27 │105/1/12B1B2牆面│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石材修補 │ │ │ │ │ │ │ ├──┼────────┼───┼───┼───┼───┼────┼──────────────┤ │28 │105/1/13B2牆面石│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材修補 │ │ │ │ │ │ │ ├──┼────────┼───┼───┼───┼───┼────┼──────────────┤ │29 │105/1/14B2牆面石│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材修補 │ │ │ │ │ │ │ ├──┼────────┼───┼───┼───┼───┼────┼──────────────┤ │30 │105/1/21.22:1F牆│1.5工 │2500 │3750 │3750 │不爭執 │ │ │ │面石材修補 │ │ │ │ │ │ │ ├──┼────────┼───┼───┼───┼───┼────┼──────────────┤ │31 │105/2/1:13F地坪 │3工 │2500 │7500 │7500 │不爭執 │ │ │ │梯間石材研磨石材│ │ │ │ │ │ │ │ │修補 │ │ │ │ │ │ │ ├──┼────────┼───┼───┼───┼───┼────┼──────────────┤ │32 │105/2/2浴室牆面 │3工 │2500 │7500 │0 │12F11F在│工程合約書(參原證二)已載明: │ │ │陰角美容 │ │ │ │ │原合約範│"施作範圍為4樓至12樓浴室、牆│ │ │ │ │ │ │ │圍,非追│面、地坪、梯廳、梯廳牆面、地│ │ │ │ │ │ │ │加,屬原│坪及電梯框全部水磨,但不含陰│ │ │ │ │ │ │ │告瑕疵修│角的矽利康",然被告要求追加 │ │ │ │ │ │ │ │補義務 │陰角美容,故此屬於追加工程範│ │ │ │ │ │ │ │ │圍。 │ │ │ │ │ │ │ │ │(見第一卷第212頁簽收單,有 │ │ │ │ │ │ │ │ │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33 │105/2/3浴室牆面 │3工 │2500 │7500 │0 │10F9F8F7│同第32項次 │ │ │陰角美容石材研磨│ │ │ │ │在原合約│(見第一卷第213頁簽收單,有 │ │ │ │ │ │ │ │範圍,非│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追加,屬│ │ │ │ │ │ │ │ │原告瑕疵│ │ │ │ │ │ │ │ │修補義務│ │ ├──┼────────┼───┼───┼───┼───┼────┼──────────────┤ │34 │105/2/4浴室牆面 │3工 │2500 │7500 │0 │無單據 │同第32項次(見第一卷第214頁 │ │ │陰角美容石材研磨│ │ │ │ │ │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35 │105/2/4:4FB2石材│1工 │2500 │2500 │1250 │4F在原合│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10頁簽│ │ │修補 │ │ │ │ │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非追加,│ │ │ │ │ │ │ │ │屬原告瑕│ │ │ │ │ │ │ │ │疵修補義│ │ │ │ │ │ │ │ │務 │ │ ├──┼────────┼───┼───┼───┼───┼────┼──────────────┤ │36 │105/4/8:3F浴室腰│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帶研磨拋光 │ │ │ │ │ │ │ ├──┼────────┼───┼───┼───┼───┼────┼──────────────┤ │37 │105/4/8大廳梯間 │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全面踢腳板倒圓 │ │ │ │ │ │ │ ├──┼────────┼───┼───┼───┼───┼────┼──────────────┤ │38 │105/4/10-12F梯間│1工 │2500 │2500 │0 │12F在原 │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11頁簽│ │ │牆面局部拋光,全│ │ │ │ │合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部晶化 │ │ │ │ │,非追加│ │ │ │ │ │ │ │ │,屬原告│ │ │ │ │ │ │ │ │瑕疵修補│ │ │ │ │ │ │ │ │義務 │ │ ├──┼────────┼───┼───┼───┼───┼────┼──────────────┤ │39 │4/23-2F梯間牆面 │0.5工 │2500 │1250 │1250 │不爭執 │ │ │ │踢腳板倒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