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許信義 被 告 詹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百陸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中山路3段174號前欲超車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及遵守標線並注意兩車之間距,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閃煞不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股骨幹骨折、頸椎第五節骨折、右上肢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53、13936號),並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1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傷勢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萬1299元。 2.後續醫療費用:預計8萬元。 3.雜項費用:復健期間購入醫療器材3600元。 4.看護費用:自105年1月1日急診入院至同年3月2日出院, 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需專人照護,合計153日,以每日 2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共33萬6000元(計算式:2200× 153=336600)。 5.減少勞動能力:340萬6093元。原告目前狀況符合一下肢 遺存運動障害之第9級殘廢失能,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達53.83%,原告(81年7月22日生)自105年1月1日車禍受傷起 至65歲止,尚有41年工作能力,以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原味鴨肉飯,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扣除中間利息,損失340萬6093元(計算式:24000×12×21.00000000×53.83%=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6.交通費用:醫療門診及復健47次,每次400元,合計1萬 8800元(計算式:47×400=18800)。 7.慰撫金:原告受傷嚴重,除已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外,日後尚需拔除鋼釘,身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 8.上開合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11萬6392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僅辯稱伊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憑證、看護費用標準、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霍夫曼係數表、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27萬1299元部份: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原證3)證明,尚難准許。 3.雜項費用36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原證4)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4.看護費用33萬6000元部分:原告自105年1月1日因本件車 禍急診入院至同年3月2日出院,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需專人照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2),合計154日,原告僅請求其中153日之看護 費用,自無不可,以目前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一般行情計算,共33萬6000元(計算式:2200×153=336600), 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0萬6093元部分:原告目前狀況符合 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第9級殘廢失能,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達53. 3%,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81年7月22日生 )自105年1月1日車禍受傷起至65歲止,尚有41年工作能 力,以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原味鴨肉飯,每月薪資2萬5000 元計,扣除中間利息,損失340萬6093元〔計算式:24000×12×21.0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53.83%=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6.交通費用:醫療門診及復健47次,每次往返搭乘計程車 需支付400元車資,合計1萬8800元(計算式:47×400=1 8800),亦據原告提出看診及復健證明(原證3、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7.慰撫金:原告受傷嚴重,歷經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外,日後尚需拔除鋼釘,身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行為後自首接受裁判,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之事實,亦自認在卷等各項情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在463萬6392元(計算 式:271299+3600+336600+0000000+18800+600000=0000000)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3萬6392元及自105年8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