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徐豐慶 被 告 潘奐廷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劉哲成 許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由北向南往溪洲橋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途經祥順路一段與宜昌東路90巷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違法闖紅燈直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沿宜昌 東路90巷由西向東左轉祥順路一段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之機車左前側刮損、左腳踏板變形、前置物籃變形脫落,並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擦傷、左側外踝3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且醫 師該診斷宜於胸腔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複查。 (二)嗣後原告於出院回家自行療傷後,均按醫囑回醫院門診、追蹤,卻經常感覺肩膀、雙臂痠麻痛,乃於105年2月25日到賢德醫院照核磁共振,發現第四、五頸脊椎滑脫,此係遭被告碰撞發生車禍所導致之症狀,而原告迄今仍須每日至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又原告未來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將另行請求。基上以言,原告所受傷害及車子毀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119萬7,995元之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1萬8,770元。 ㈡看護費用7萬7,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㈢住院期間之醫護及補品費用5,275元:原告於住院期間購買 爽身粉150元、粉撲65元、抗滑藍白拖60元及補筋骨藥粉5, 000元,以上費用合計5,275元。 ㈣交通費用200元:原告至醫院治療乘坐計程車之車資。 ㈤修車費用4,750元。 ㈥手錶毀壞之價值為2,000元。 ㈦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在訴外人簡先生之農 園做整地、除草、剪枝等工作,日薪為1,500元,而依國軍 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故原告有2個月期間無法至 農園工作,致有9萬元之工作損失(1,500元/日×60日=90, 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擦傷、左側外踝3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自系 爭車禍後迄今,每日晚上均難以安眠,迄今須每日至醫院門診、復健,致身心異常痛苦,心情苦悶低落,亦無法工作,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過失部分沒有意見。 (二)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2270元及劉以文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4500元部分不爭執。另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斷書中並無「第四、第五頸椎滑脫」、「頸部關節挫傷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之記載,而賢德醫院及臻心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記載上開症狀,係距離系爭事故已近五或六個月之久,上開症狀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準此,被告否認上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若係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2、住院期間之醫護及補品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補筋骨藥粉5,0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3、手錶毀壞之價值2,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是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滅失。 4、工作損失部分:對於每日1500元之工資及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分不爭執,但應以每月25日計算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留於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原告驟予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深感自 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乃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三)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時,因違法闖紅燈直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左前側刮損、左 腳踏板變形、前置物籃變形脫落,並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擦傷、左側外踝3公分 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且醫師該診斷宜於胸腔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4、27-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含申請證明書費)、於劉以文 骨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550元,共計6,83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收據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4、8-11、23頁及本卷第60頁),為原告醫療之必要支出,被告亦不為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至賢德醫院及臻心中醫診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本院審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非數日即可痊癒,惟詳觀該醫院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該醫院診所之病歷摘要(見本院104年度中 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57頁),原告之 病症乃為「第四、第五頸椎滑脫」、「頸部關節挫傷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部關節脫位」、「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頸椎壓迫症候群」等,與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中所記載傷勢顯有不符,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至該醫院診所之收據(見本院104年 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12-22、24頁),原告因前揭症狀 初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五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2、醫護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爽身粉150元、粉撲65元、抗滑 藍白拖60元,合計275元部分,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3頁),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筋骨藥粉5,000元部分,其並未證明其醫療之必要性為何,又為被 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00元,已提出臺 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3頁),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應予准許。 4、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部分,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看護費7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3頁),應屬 正當,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機車損害,修理費用4,75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東峰機車行收據為據(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機 車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據前揭收據記載均屬零件費用,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西元1997年6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於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23日, 已逾折舊年限3年使用時間,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復無法另舉證機車其他殘值 依據,是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財產損失應為475元(計算式 :4,750-4,750×9/10=47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6、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4頁),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至30日共住院8日,出院後需專人居家看護1個月,休養及避免劇烈運動自受傷起二個月等,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以日薪1,500元算足二個月即60日云云,則為被告爭執。審之原 告已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工作薪資證明,及證人即原告之雇主簡培士所證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工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抗辯稱:工作損失時日為2個 月,每月以25日計等,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75,000元(計算式:1,500元×25日×2個月=75,0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手錶賠償費部分: 此部分主張,原告雖提出金額2,000元之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6頁),惟此收據出具時 間為104年8月1日,顯然在本件車禍之前,原告並未證明該 手錶因本件車禍遭受毀損或滅失,又為被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64歲,學歷為初中畢業,工作未定,每日工資約1,500元,名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1部,無所得報稅資料;被告現為大學生,就學中,名 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其於103年度無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 ,104年度則有15,592元所得申報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 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為279,7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830元+醫護費用275元+交通費200元+看 護費77,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75元+工作薪資損失75,00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79,7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 號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78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