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林慧貞
- 當事人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上 訴 人 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銘鋒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5年度訴字 第2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並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全部判決。本院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聲明:「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五 字第6617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萬5,686元(按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5萬9,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乃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第二項關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正確之聲明。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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