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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告
湯珈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原告
葉博勝
原告
蘇志銘
原告
謝宜臻
原告
黃彥霖
原告
黃姿盈
原告
魏健安
原告
陳雅琪
原告
陳欣怡
原告
黃思瑄
原告
劉珮玉
原告
洪依馨
原告
江芯沛
原告
鄭安妤
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哲群

上列原告14人與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健榮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14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760元。惟查:依原告14人起訴狀記載,除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係就共有車位請求損害賠償外,其餘原告12人係就各別買賣契約購買之車位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就原告14人,除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之請求係屬不可分外,其餘原告部分均屬可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14人各別請求金額計算,而非合併計算,始為適法。據此,依原告14人起訴狀附表記載,係每個車位請求賠償160,000元,其中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共有1個車位,其等2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000元,而原告陳欣怡、洪依馨各有2個車位,其等2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320,000元,其餘原告10人各有1個車位,以上12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陳欣怡、洪依馨等2人分別為3,420元,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及其餘原告10人分別為1,660元,合計應徵收25,100元【計算式:(1660×11)+(3420×2)=25100】,原告14人僅繳納24,760元,尚欠340元。又原告14人係以原告湯珈蘋名義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區別究係何人欠繳,故命原告14人全體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原告14人全部之訴,附此說明。

二、請提出原告鄭安妤向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影本3件(含繕本2件)。

三、請提出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健榮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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