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湯珈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原 告 葉博勝 蘇志銘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義隆 原 告 黃彥霖 黃姿盈 魏健安 陳雅琪 劉珮玉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守嚴 原 告 洪依馨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義隆 原 告 鄭安妤 兼上8人及後列原告陳欣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芯沛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哲群 被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各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湯珈蘋、蘇志銘各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依馨、陳欣怡各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彥霖、黃姿盈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珮玉、江芯沛各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健榮,嗣被告和宜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晋源,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是被告和宜公司此部分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第2項)。」。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之原告原包括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嗣因本件訴訟 依兩造爭執事項需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停車位價值減損疑義,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拒不繳納其等購買車位編號18、 32號鑑定費用各新台幣(下同)9500元,致該2車位之鑑定程 序無法進行,本院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106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上揭鑑定費用19000元,並副知謝宜臻 、黃思瑄等2人,而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該函文,屆期亦未繳納上揭鑑定費用,故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之訴訟自106年7月30日起視為與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詎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及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即106年11月30日以前繳納鑑定費用,使上開2車位之鑑定程序續行,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之訴 訟於106年12月1日起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準此,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之訴訟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亦於107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上情 ,有送達證書4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8~181頁),故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已非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其等2人原來之請求不在本件判決之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等人分別於附表「買賣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101、105、106、108、111、113、116、117號即寓上樂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預售房地及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機械 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和宜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時,為賺取不當利潤及減省工程造價,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寬度合於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致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且惡意不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等人,嗣在交屋之後,原告等人始發現所購買系爭停車位均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即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導致駕駛或助手不能 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之情形),且由於被告和宜公司規 劃之車道有迴轉半徑不足之瑕疵,致駕駛人停車時必須多次進、退並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停車位,不僅十分不便,且易生交通意外或碰撞四周牆壁、樑柱,具有相當危險性,並造成車體損傷。 2、按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2項訂定「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載明:所謂置車板,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系爭規範1.3(3)】;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托板【系爭規範1.3(4)】;所謂機械停車空間,係指機械停車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系爭規範1.3(5)】;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箱內,一併移動之方式【系爭規範2.5(1)】;人車共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少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系爭規範3.2(4)】。本件原告等人 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屬於人車共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尺寸至少應符合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然系爭停車位之 寬度僅如附表「車位寬度(不包括兩側邊樑寬)欄」所示之188公分或198公分,並未符合法令之最低要求。 3、原告等人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社區預售房地時,其銷售人員均陳稱「地下2樓之上層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為 700000元,下層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600000元」等語,是原告等人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計算,乃比對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再以每個停車位實際減少之面積比例作為標準,計算方法如下: (1)系爭上層停車位(即車位編號33、19、17、119、15部分) 價值減損金額: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寬 度應為2.25公尺,則面積應為12.375平方公尺(計算式: 5.5×2.25=12.375)。然經實際測量後,系爭上層停車位 實際寬度僅為1.88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34平方公尺(計算式:5.5×1.88=10.34)。從而,系爭上層停車位價值 減損金額為115111元【計算式:700000元×(12.375-10. 34)/12.375=115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系爭下層停車位價值減損金額: ①車位編號6、126、2、120、16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寬 度應為2.25公尺,則面積應為12.375平方公尺(計算式: 5.5×2.25=12.375)。然經實際測量後,系爭下層車位編 號6、126、2、120、16停車位實際寬度僅為1.88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34平方公尺(計算式:5.5×1.88=10.34) 。從而,系爭下層車位編號6、126、2、120、16停車位價值減損金額為98667元【計算式::600000元×(12.375- 10.34)/12.375=98667元】。 ②車位編號12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下層車位編號12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寬度應為2.35公尺,則面積應為12.925平方 公尺(計算式:5.5×2.35=12.925)。然經實際測量後, 其寬度僅為1.93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615平方公尺(計 算式:5.5×1.93=10.615)。從而,系爭下層編號12停車 位價值減損金額為107234元【計算式:600,000元×(12. 925-10.615)/12.925=107234元】。 ③車位編號62、66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下層編號62、66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寬度應為2.35公尺,則面積應為12.925平方 公尺(計算式:5.5×2.35=12.925)。然經實際測量,其 寬度僅為1.98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89平方公尺(計算式:5.5×1.98=10.89)。從而,系爭下層編號62、66停車 位價值減損金額為94468元【計算式:600,000元×(12.92 5-10.89)/12.925=94468元】。 4、系爭停車位確實均有難以供通常使用之瑕疵(即駕駛或乘 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依通常 交易觀念,應屬機械汽車車位具備之通常效用而不具備;而被告和宜公司為專業建商,於93年6月17日設立登記, 依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性質,具有繼續性債之關係,在給付過程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和宜公司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附隨義務,不僅減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實際上亦減損所屬房屋之交易行情及價值。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5、原告等人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被告廖健榮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被告和宜公司執行業務,然系爭車位既有如上述不能供通常使用之瑕疵,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廖 健榮自應與被告和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判決,並命被告2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6、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應不包括兩側邊樑寬,始為公平:(1)被告和宜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僅說明機械停車位區分為上、下層而已,圖說並未標示尺寸,而原告陳欣怡、魏健安等人於購買時即已表示要停休旅車,被告和宜公司銷售人員亦表示機械停車位下層可停放休旅車。嗣被告和宜公司於104年10、11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房屋時, 當時系爭社區大樓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尚未完工,直至 105年1月間始建造完成機械停車位及交付,原告等人始發現系爭停車位寬度不夠。尤其原告陳欣怡購買車位編號 119、120號停車位,因寬度不足致不能正常下車或有不便下車之情形,原告陳欣怡不得已另向他人承租地下1樓平 面停車位使用,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證(承租人秦哲 群為原告陳欣怡之配偶)。 (2)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固已明載系爭停車位之寬度,惟同條項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寬度係含有樑柱寬度,且原告等人以高達600000元(下層車位)或700000元(上層車位)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目的當然在於取得便利停車之權利,且停車位寬度當然是指確實可以停放車輛之淨寬度,豈有容許出賣人即被告和宜公司恣意藉故主張停車位之寬度尚應包含停車位兩側邊樑寬之理?原告等人倘事先知悉將有駕駛或助手不能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之情形,根本不會購買系爭停車位。再者,系爭停車位均有駕駛或乘客不能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等程度不一之通常使用瑕疵,而系爭停車位既為機械停車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真意,兩側邊突出之樑寬部分既無法置放車輛,則自無將停車位置車板之寬度解釋為有包括停車位兩側邊樑寬之理。 (3)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6條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1條均規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故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停車位之寬度有無包括停車位兩側邊樑寬,依上開條款,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等人之解釋,亦即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應不包括兩側邊樑寬,始為公平。又依被告庭呈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202503號函(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100府 授都建建字第426號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說3張(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27~29頁),其中第3張左下角機械停車位車體 寬度即已標示扣除兩側樑寬之寬度應該是205公分至203公分,可見被告和宜公司並未按圖施工。 (4)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既已明載停車位之寬度,此與被告和宜公司係於何時申請建造執照,應與本件無關連性。 2、兩造曾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會同到現場丈量,爰將當天 丈量情形說明如次: (1)兩造對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提出「停車位寬度對照表」內容均不爭執,但被告增加測量「停車位機坑寬度」部分,原告認為此與本件無關,因停車位寬度之相關法令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均未提及與「機坑」有關,此應為被告卸責之詞。 (2)被告於丈量當日表示「同意減少2、12號停車位之買賣價 金」,因該2停車位之駕駛座車門旁邊均緊靠牆壁,致駕 駛有不能正常下車之情形,且「同意改善16號停車位之結構」,以方便駕駛正常下車,如無法改善,則比照2、12 號停車位之處理方式。 (3)據此,2號停車位買受人即原告陳雅琪、12號停車位買受 人即原告劉珮玉均要求被告減價200000元,16號停車位買受人即原告洪依馨則要求被告在改善停車位結構後,應開立保證書「保證」該停車位之結構安全無虞,倘被告不願開立,亦請求被告減價200000元,但均為被告所拒絕。 3、原告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陳述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略謂:「系爭停車位現況之規格,與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相符,故在此項目下無減價理由」云云。惟查: ①原告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預售房地時,未獲告知系爭停車位有大小之分、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規格應該只能停小車、系爭機械停車位功能受到限制(僅能停放較小車輛)。迄至105年1月間,被告和宜公司建造完成機械停車位後,始知悉被告和宜公司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寬度合於約定停車空間之車位,此時已令原告等人陷入窘境。又地下2樓之機械 停車位數量共有100餘個,上層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均為 700000元,下層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均為600000元,超過半數之機械停車位並無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情形,何以系爭停車位卻有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等程度不一之瑕疵,益證系爭停車位確實有減損價值金額之問題。 ②被告和宜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說關於地下2層機 械停車位平面圖3張,其中第3張圖車位規格:「寬度不含兩側樑為2050or2300、兩側樑各為100」(單位:公厘);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頁引用該第3張圖車位規格,卻稱 「置車板寬度應包含兩側邊之樑(即205公分or230公分)」等語,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2)系爭鑑定報告略謂:「如果考量系爭機械汽車車位有駕駛 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情形,經現場勘測停車位車間走道寬度,比對系爭車位與比較標的大樓停車位車間走道寬度,發現大部分車間走道寬度大約在27公分至33公分之間,只有少部分車間走道寬度低於此數字,整理如下:車位編號6、126、2、119、120之部分,減價幅度大 約10%」云云。然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 位部分,減價幅度大約10%,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同 時敘明「……汽車車位與房屋屬於二種商品,實務上有車位與沒車位之房屋價值會有差異,並因有無車位會影響銷售期。至於有車位但停車走道寬度狹小,有無影響房屋交易價格,從市場交易買方心理當然希望買到無瑕疵之車位及房屋。而從交易理論、公允價格、或公平原則言,具有停車不便利機械車位與無車位及停車便利機械車位,或可停休旅車之機械車位(1.6噸重以上車位)都會有不等的影 響……。」云云,足見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 車位部分之減價幅度實際不僅10%而已。 ②系爭編號33、19、17、12、15、16、62、66停車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車間走道寬度大約在27公分至33公分之間,與比較標的大樓停車位車間走道寬度大致相同」云云。然依據鈞院106年4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停車位確實均有難以供通常使用之瑕疵(即駕駛或乘客有不能 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2-1至2-20即車位編號33、19、17、12、15、16、 62、66之現況照片,及原告在鈞院106年1月11日提出「陳報狀」現場照片所示,該鑑定報告顯然忽略系爭編號33、19、17、12、15、16、62、66停車位之旁邊或有大樓牆壁、或有大樓樑柱、或有機械汽車車位本身之鐵柱,恰好阻擋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上下車,確實有不能正常上下車或是不便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通常使用瑕疵存在。 (3)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停車位寬度之認定標準,原告認為該條款僅適用於大樓地下1樓之平面停車位,不適 用於機械式之系爭停車位,此從機械停車位兩側之樑寬突出物並無法置放車輛可知。 4、原告陳欣怡之配偶秦哲群曾於105年2月3日下午與代銷公 司人員白小姐在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系爭停車位現場對話 ,爰提出該光碟及譯文各1份供法院審酌,足認原告陳欣 怡確於105年1月間即被告和宜公司完成系爭機械停車位後,始知悉被告和宜公司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寬度合於約定停車空間之車位。 5、原告葉博勝、魏健安、陳雅琪、陳欣怡等4人均同意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車位減價10%,但仍請審酌停車位價值減損 連帶影響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停車位之設計應適用申請時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被告和宜公司興建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之「寓上樂灣」建案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0條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就停車空間規定雖於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舊法嚴格,且舊法關於停車空間之規定較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亦未廢除或禁止依舊法申請建造執照之事項,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4月 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意旨,系爭停車位之設計 自應適用申請時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系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無疑。 (二)系爭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並無適用系爭規範第3.2條 第(4)規定之餘地: 1、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人車共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援引系爭規範第3.2條第(4)項「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 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購置之 系爭停車位係採簡易升降式、準無人操作方式之設備,且為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此由系爭規範第2.5條 第(1)項規定,所謂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 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及系爭規範第1.3條 第(7)項載有「機廂: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 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等語,及系爭規範第4.3條、第 4.5條特別針對人車共乘式車廂作安全上要求之文義觀之 ,足見系爭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自無適用系爭規範第3.2條第(4)規定之餘地。 2、又依原告湯珈蘋、蘇志銘、黃彥霖、黃姿盈、陳欣怡、洪依馨等人購買之上層機械停車位,客觀上根本無供乘車人行走之可能乙節觀之,益證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確不屬系爭規範第3.2條第(4)項「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無疑。 (三)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 ,符合系爭規範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1、依前述,被告和宜公司設計之系爭停車位係採簡易升降式且準無人操作方式【參見系爭規範第2.3.(4)條及第2.5.(1)條之定義】之設備,即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故依系爭規範第3.1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而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此有被證2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觀之自 明,不僅符合系爭規範之規定,且亦無原告等人主張停車位寬度不足之瑕疵。 2、原告等人購置之系爭停車位確係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停車位並無車位寬度不足及車道迴轉半徑不足等瑕疵給付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被告和宜公司顯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寬度合於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致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且惡意不將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告知原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否認之。 3、縱令系爭停車位有如原告主張駕駛或助手不能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須多次進退並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停車位、易生交通意外或碰撞四周牆壁樑柱致生危險及車體損傷等情事,惟系爭停車位仍可供停車之用,並不影響其效用,亦無減少其價值,根本無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被告依法當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等人亦未舉證其等所受損害為何。 4、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七、評論價值結論:1.停車位現況規格內容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是否相符:……依據上述資料分析,系爭停車位之現況與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相符。2.各停車位減損價值金額:因系爭汽車停車位之現況規格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之規格相符,在此前提下,停車位價值無減損理由。」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停車位不僅符合法令設置,且依契約本旨為給付,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又倘系爭停車位有駕駛或乘客無法順利上下車或使用上不便之情形,亦僅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與否之問題,尚與原告等人主張之房屋交易價值無關。 (四)系爭停車位之尺寸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停車位之寬度係指停放車輛之淨寬度,不應包含車位兩側邊樑寬,並無理由: 1、依據被告與原告等人各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停車位之規格分別如附表「契約記載(寬×長)欄 」所示,該規格係依被證3建照圖所標示停車位之坐落位 置面積尺寸,且建照圖上之車位寬度係以「機坑寬度」除以車位數計算而來,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寬度225公分 及235公分,實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結構設備在內,並非 僅指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寬度。此外,系爭停車位經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後,依實際測量之機坑 尺寸計算每個車位之寬度均為2.25公尺以上,亦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相符,是系爭停車位並無與系爭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不符之情事,原告主張以系爭停車位之容車寬度1.88公尺、1.93公尺及1.98公尺等計算減少之面積,並換算價值減損金額云云,即無理由。 2、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停車位之寬度應測量至相鄰車位之車位線中心,亦即相鄰車位間共用樑柱之中心線,而無相鄰停車位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即機械式設備外緣,是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認定確係包含機械式車位設備結構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寬度係指停放車輛之淨寬度,不應包含車位兩側邊樑寬等語,顯無理由。 3、另查系爭停車位不僅符合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車位規格大致相符,縱其間或有些許短少之情形,然此誤差值亦均在3%以內,雙方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互不找補,是本件客觀上應無車位寬度不足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且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顯無理由。 4、又契約解釋應就契約全文作體系解釋,且依誠信原則及交易慣行補充解釋之,並非有疑義而須作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必要。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及找補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停車位之長、寬應係包含機械式車位設備結構體,其非僅指停車位之淨寬度,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作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理。 (五)原告陳欣怡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認與本件無關,因原告陳欣怡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是否與其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有關,應由原告陳欣怡負舉證責任。 (六)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會同到現場丈量系爭停車位後 ,對於停車位長度均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故兩造均同意不予記載,而「機坑車位寬度」即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車位尺寸,係依建照圖所標示停車位坐落位置面積尺寸,且建照圖上每個車位寬度係以「機坑寬度」除以車位數計算而來。至於現場丈量時,被告認為2、12號停車位駕駛 開車門時會有柱擋到,被告願意減少價金,至於16號停車位,被告願意改善,如無法改善,則同意減價,是被告承認僅上揭3個停車位有瑕疵。(參見10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22頁) (七)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健榮應與被告和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健榮對外代表被告和宜公司執行業務,系爭停車位存有不能供通常使用之瑕疵,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廖健榮應與被告和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和宜公司給付予原告等人之系爭停車位確均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根本無不法情事,且原告等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遑論原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是原告等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廖健榮 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又被告廖健榮擔任被告和宜公司負責人期間,平時僅就公司營運方向及策略方針為決定,並未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規劃,故本件實與被告廖健榮無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健榮執行被告和宜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損乙節,應與被告和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顯無理由。 (八)系爭鑑定報告逕認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位 等5個車位減價10%,顯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位之 車間走道寬度單側低於20公分,將導致車門打開之空間狹小,駕駛或乘客無法順利上下車為由,認定上開車位因停車空間狹小屬於瑕疵商品,且瑕疵商品交易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商品,考量本件停車空間僅單側狹小,非雙側,因此減價幅度大約10%,固非無見。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2至2-4之車位編號6、附件2-8之車位編號126、附件2-9至2-10之車位編號2、附件2-11之車位編號119及120等勘估標的物現場照片觀之,足見系爭編號6、126、2、119、120 停車位之左側駕駛座部分均有足夠空間可供正常開啟上下車,客觀上並未有駕駛無法順利上下車之情形。 2、又系爭編號6、119、120停車位左側車間走道雖較為狹小 ,但駕駛仍可上下車,應無任何影響其停車之效用,況且為安全考量於使用機械式停車位時,一般僅由駕駛上下車駛出及停放,乘客須於機械停車位外上下車,故乘客上下車根本與車間走道空間無關,縱使乘客使用上有所不便,然對停車之效用並無減損,是系爭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位實際使用狀況及乘客須在機械停車位外上下車之情形加以考量,遽以認定系爭編號6、119、120停車位之車間走道 單側狹小即屬瑕疵,實嫌速斷。 3、另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車位停車空間狹小造成價值減損之情形詳予分析及說明,亦未提出其認定減價幅度為10%之 客觀依據,僅以瑕疵商品之交易價格顯低於正常價格,且瑕疵商品交易會有1成到3成之減價空間為由,逕認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位減價10%,顯屬率斷,洵不足信。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分別於附表買賣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社區預售房地,及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 (二)被告和宜公司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之「寓上樂灣」建案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經台中市政府審查後於100年2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100府授都建建字第426號),嗣上 揭建案於104年7月間完工,並於104年10月7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2448號)。 (三)上揭建案完工交屋時,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尚 未施作完成,迄至105年1月間始完工交付各買受人。 (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長度為550公分,與系爭停 車位實際長度相符。 (五)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 說關於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平面圖3張,確屬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是否可採? (二)原告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寬度不足致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 (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之損 害,及其等購買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依系爭規範3.2(4)規定,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少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然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停車位 之寬度僅如附表「車位寬度(不包括兩側邊樑寬)欄」所示之188公分或198公分,並未符合法令之最低要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以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規範3.1後 段亦規定:「至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依本規範3.2(3)規定辦理。」;又系爭規範1.3(4)規定:「機械停車位,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又系爭規範2.5(1)規定:「a.無人操作方式:存車人無須進入裝置內,僅移動汽車之方式。b.準無人操作方式: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外後,移動汽車之方式。c.共乘操作方式: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另系爭規範3.2(3)規定:「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又系爭規範3.2(4)規定:「人車共乘式兼供 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 得小於1.8公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215、 216頁)。再參照系爭規範1.3(7)規定:「所謂機廂,係 指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及系爭規範4.3、4.5條針對人車共乘式「機廂」安全要求之文義,且基於維護系爭停車位實際操作時之人車安全,乘車人自應在車道上下車,而由存車人(駕駛人)駕車進入置車板停放車輛,或將停放車輛自置車板駛出,方為適當之作法,足認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論是上層或下層停車位,均非屬系爭規範3.2(4)規定之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而係系爭規範2.5(1)之b之準無人操作方式,其設置規定即應符合系爭 規範3.2(3)之「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規定已足,故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尺寸應符合系爭規範3.2(4)規定,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2、系爭停車位之尺寸應依系爭規範3.2(3)規定,即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公尺;停車位 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長度均為5.5公尺 ,寬度為2.25公尺或2.35公尺不等,而經兩造於105年11 月29日下午會同在系爭停車位實際丈量後,就停車位長度均為5.5公尺乙節一致不爭執,而就實際寬度之丈量成果 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停車位實際寬度不含兩側邊樑寬僅為1.88公尺、1.93公尺或1.98公尺,若包含兩側邊樑寬則為2.03公尺、2.08公尺或2.13公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寬度應不含兩側邊樑寬度,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顯然均小於系爭規範3.2(3)之「不得小於2公尺」規定,亦 小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停車位之寬度;倘依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寬度應包含兩側邊樑寬度,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雖已達到系爭規範3.2(3)要求「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 ,但亦小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停車位之寬度,則被告和宜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寬度部分即有未依契約本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賣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短少在百分之3以內互 不找補,長度或寬度短少超過百分之3,雙方得協商減少 價金,……。」,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寬度應包含兩側樑寬,即使停車位寬度或有些許短少情形,此誤差值均在百分之3以內,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互不找補云 云。然依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台 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 說關於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平面圖3張,其中第3頁機械停 車位平面圖,已明確標示系爭停車位寬度不含兩側樑寬為205公分或230公分,而兩側樑寬各為10公分(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而被告和宜公司於99年6月29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執照時,既已同時提出系爭社區地下1、2層之停車位規劃圖說,系爭機械停車位平面圖自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和宜公司迄至系爭機械停車位竣工交付各買受人前,復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設計,被告和宜公司即應按系爭機械停車位平面圖說內容施作,並負有依該平面圖說內容交付系爭機械停車位予原告等人之義務,始符合依契約本旨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和宜公司交付予原告等人之系爭停車位實際寬度僅188公分、193公分或198公分,顯然不足該平面圖說約定之205公分或230公分 ,且該誤差值均已超過百分之3,被告和宜公司即有未依 系爭機械停車位平面圖施工之情事甚明,即使系爭機械停車位平面圖之設計較系爭規範3.2(3)之規定為高,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和宜公司以較高標準施作系爭停車位,被告和宜公司自應受系爭機械停車位平面圖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實際寬度應包含兩側樑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停車位之長、寬尺寸,應係包含機械式車位設備結構體,非僅指停車位之淨寬度云云,核與系爭機械停車位平面圖內容不符,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9條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據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和宜公司於105年1月間交付系爭停車位,確有停車位寬度不足,使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致難以供通常使用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就編號2、12、16號停車位部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陳雅琪、劉珮玉、洪依馨等3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間分 別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編號2、12、16號停車位,確有停 車位寬度不足,使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而訴請被告減少價金等情,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被告認為2 、12號停車位駕駛開車門時會有樑柱擋到,被告願意減少價金,至於16號停車位,被告願意改善,如無法改善,則同意減價,是被告承認僅上揭3個停車位有瑕疵。」等語 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頁),足見原告陳雅琪、劉珮 玉、洪依馨等3人主張「編號2、12、16號停車位,確有駕駛或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之事實,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事實之自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有拘 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援引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陳雅琪、劉珮玉、洪依馨等3人就編號2、12、16號停車位具有瑕疵之事實即毋庸負舉證責任,應認其等3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事後 固仍否認編號2、12、16號停車位有瑕疵,並援引系爭鑑 定報告之認定為依據,然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編號2號停 車位確有瑕疵,與被告自認之事實並無不同,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停車位現況之規格,與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相符」,及援引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 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說關於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平面圖3張,其中第3張圖車位規格:「寬度不含兩側樑為2050or2300 、兩側樑各為100」(單位:公厘)時,卻稱「置車板寬度 應包含兩側邊之樑(即205公分or230公分)」等語(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停車位現況之 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不相符,且誤差均超過百分之3以內互不找補之約定各情,而不可採,足見被告 上揭自認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且原告陳雅琪、劉珮玉、洪依馨等人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2、就編號6、15、17、19、33、62、66、119、120、126號停車位部分: 原告葉博勝、洪依馨、黃彥霖、黃姿盈、蘇志銘、湯珈蘋、江芯沛、鄭安妤、陳欣怡、魏健安等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編號6、15、17、19、33、 62、66、119、120、126號等停車位,確有停車位寬度不 足,使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而訴請被告減少價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曾於106年4月10日上午會同原告等人及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人員實地履勘系爭停車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送達證書),確 認編號6、33號停車位之兩側皆有置車板及鐵柱,駕駛人 僅能側身進入車內,且平時進出停車位皆需從左側倒車進入,因右側有樑柱,倒車困難等情;又編號15號停車位左側緊靠樑柱,駕駛人需側身方能進入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則被該停車位之鐵柱擋住,無法進出等情;又編號17號停車位前方劃有機車停車格,進出不易,且有該停車位鐵柱阻擋,進出時車輛輪胎經常壓到置車板側樑等情;又編號19號停車位右側有樑柱,前方亦為機車停車格,駕駛人僅能以倒車方式進出,該停車位兩側均有停放車輛時,幾乎無法進出等情;又編號62號停車位右側有樑柱,駕駛人進出車輛困難,需側身方能進入車內,而倒車時需收後視鏡,避免刮損等情;又編號66號停車位無法停放大型休旅車,現場以LEXUS RX270車型實車測試,倒車必須收後視鏡 ,且進出時遭停車位鐵柱阻擋,進出困難等情;又編號 119、120號停車位右側有樑柱阻擋,進入停車時要收後視鏡,左側編號117號停車位若已停放車輛,進出更為困難 ,另編號12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係使用賓士200車型,該車位無法使用等情;又編號126號停車位左側有樑柱,左側 編號123號停車位若有停車,駕駛座車門雖可開啟,但需 側身進出,而倒車進出時受樑柱阻擋,倒車角度變小,不易倒車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6~109頁),亦有原告葉博勝等人提出上揭編號6、15、17、19、33、62、66、119、120、126號停車位使用現 況照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4~66頁、第71頁) ,足見原告葉博勝等人買受上揭10個停車位確有停車位寬度不足,使駕駛人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等程度不一之瑕疵,亦即使上揭10個停車位已達於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既仍可供停車使用,即不影響其效用,亦無減少其價值,根本無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被告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本院認為一般人購買停車位使用之通常效用,該停車位除應提供足夠空間予車輛停放外,尚應提供合理足夠空間讓駕駛人得以順利進出車輛,且在正常使用停車位時,無論是正向或倒車進出,亦均應無礙於車輛左右後視鏡之使用,而非必須收起後視鏡方能停車;尤其各停車位之設置規劃,首應注意避開樑柱位置,即使樑柱旁必須設置停車位,當然需提供合理足夠空間讓駕駛人得以順利進出車輛,開啟車門即受樑柱阻擋,一般駕駛人如何順利進出車輛?但被告和宜公司規劃、設置、施作及出售上揭10個停車位時,卻未依前揭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系爭停車位平面圖規格施作,致上揭10個停車位實際寬度與平面圖記載不符,且未避開樑柱位置,及提供合理足夠空間讓駕駛人得以順利進出車輛,自難認上揭10個停車位已達於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而無瑕疵。況原告葉博勝等人買受系爭社區大樓設置之地下2層機械停車設備,共設置104個機械停車位(參 見系爭停車位平面圖說第2頁,本院卷第2宗第28頁),而 原告葉博勝等人買受上揭10個停車位時,均係以上層停車位700000元、下層停車位600000元之價格支付價金,與其他購買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之住戶並無不同,尤其原告葉 博勝等人買受系爭社區大樓房屋及機械停車位時,均係預售性質,當時房屋及機械停車位均未完工,原告葉博勝等人自不可能於被告和宜公司交付停車位前事先查看上揭10個停車位之實際坐落位置,亦無從確認其等購買上揭10個停車位是否符合其等所有車輛之實際使用需求,僅能信賴被告和宜公司或其委託代銷公司人員之說明(下層停車位 可停大型休旅車)而已,故原告葉博勝等人買受上揭10個 停車位所生無法正常上下車之瑕疵,在客觀上應無可歸賣原告葉博勝等人之事由,且上揭10個停車位之瑕疵,相較於其他100餘個買受人認為可接受而無瑕疵之停車位,原 告葉博勝等人買受上揭10個停車位自屬具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故原告葉博勝等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和宜公司應就其出售之上揭 10個停車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原告等人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被告減少價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屬於形成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已足,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毋庸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故原告等人不察上情,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被告 減少價金,即屬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27條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 旨)。是被告和宜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預售方式出賣系 爭停車位予原告等人,既有停車位實際寬度尺寸與系爭買賣契約(含停車位平面圖)記載不符,且誤差均超過百分之3以上,及駕駛人有無法正常上下車致未達停車位通常效 用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和宜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等人,縱令仍可達成停放車輛之目的,卻因系爭停車位旁因樑柱阻擋,或因系爭停車位旁未預留合理足夠空間,造成駕駛人無法正常上下車,或因系爭停車位前方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增加車輛進出難度等,被告和宜公司即有違反系爭停車位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等人相較於其他無瑕疵之機械停車位買受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在客觀上即有減少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故被告和宜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交付,對原告等人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而該瑕疵給付之缺失,被告和宜公司猶否認系爭停車位有何瑕疵,迄今仍不願改善(即使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編號16號停車位有瑕疵,表示願意改善,迄今1年有餘仍未改善),對原告等人即為債務不履行,且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復屬可歸責於被告和宜公司之事由,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和宜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相較於其他無瑕疵之機械停車位,在客觀上應認為具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其減損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設有規定。而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當事人祇要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即使無法證明其受損害數額,法院仍應審酌該項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尚不得以原告當事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即駁回原告當事人之請求。是就本件而言,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與其他無瑕疵之系爭社區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相擬,系爭 停車位即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而原告等人在本件訴訟復無法明確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則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停車位確有寬度與系爭買賣契約尺寸不符等瑕疵,致每個停車位價值減損160000元(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8頁),或每個停車位價值減損金額如附表所示 ,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乃經原告等人同意後於106年6月21日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停車位因現況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造成價值減損疑義,嗣經鑑定結論認為:(1)系爭停車位 現況規格與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相符。(2)如考慮系爭停 車位有駕駛或乘客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情形,其中編號2、6、119、120、126號停車位確有單側車間走道寬度 不足(低於27~33公分),如有危急事件可能因車門打開空間狹小,造成逃生困難,故各減價百分之10,其餘停車位則無此問題,不生價值減損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惟本院認為就上揭(1)部分,鑑定人既援引台中市都 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說關於地 下2層機械停車位平面圖3張,其中第3張車位規格尺寸圖 可以看出係「(置車板)寬度『不含』兩側樑為2050or2300、兩側樑各為100」,鑑定報告卻稱「置車板寬度應包含 兩側邊之樑(即205公分or230公分)」等語(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8頁),該項認定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 鑑定人之誤認而不可採,且依前述,本院亦認定系爭停車位現況之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不相符,且誤差均超過百分之3以內互不找補之約定各情,故被告和宜 公司交付原告等人之系爭停車位確屬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另就前揭(2)部分,因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既 均有寬度不足(置車板寬度不含兩側樑寬應為205公分至 230公分)之瑕疵,亦有樑柱阻擋、車間走道寬度不足等影響車門開啟不便之事由,參酌鑑定人認為:「瑕疵商品具有不可回復之瑕疵時,因仍具有使用功能,故有交易價格,其交易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價格,例如泡水車、漏水屋、過期商品及污名化屋宅(凶宅)等交易,該等交易會有1成 到3成之減價空間,……,因此認為減價幅度大約百分之 10」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3頁),故本院認為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所受價值減損亦應為購買價格之1成,即上層停車位(編號15、17、19、33、119號)減損價值為70000元(計算式: 700000×10/100=70000),下層停車位(編號2、6、12、 16、62、66、120、126號)減損價值為60000元(計算式: 600000×10/100=60000),原告等人就每個停車位逾此金 額請求價值減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依前述,原告陳雅琪(編號2號停車位,下稱編號2,以下 同)、葉博勝(編號6)、鄭安妤(編號66)、魏健安(編號126等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0元;原告洪依馨(編號15、16)、陳欣怡(編號119、120)等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130000元(計算式:60000+70000=130000);原告湯珈蘋(編號33)、蘇志銘(編號19)等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70000元;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係合買編號17號停車位,其等2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0000元;另依原告劉珮玉(編號12)、江芯沛(編號62)等2人原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60000元,然依其等2人提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劉珮玉係與訴外人楊世嘉共同購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原告江芯沛係與訴外人溫仕俊共同購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則原告劉珮玉與楊世嘉,原告江芯沛與溫仕俊,對被告和宜公司而言屬共同債權人,且系爭停車位損害賠償債權之給付係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因楊世嘉、溫仕俊並未分 別與原告劉珮玉、江芯沛等2人共同起訴,故原告劉珮玉 、江芯沛等2人僅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30000元(計算式: 60000÷2=30000)。再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對被告 和宜公司亦屬共同債權人,且該項給付復屬可分,故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35000元(計算 式:70000÷2=35000)。 (五)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和宜公司賠償其等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等人固於106年9月11日及107年3月5日分別具狀主張 被告和宜公司為專業建商,依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性質具有繼續性債之關係,就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等瑕疵在給付過程尚難諉為不知,被告和宜公司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附隨義務,不僅減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實際上亦減損所屬房屋之交易行情及價值,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即使系爭停車位有駕駛或乘客無法順利上下車或使用上不便之情形,亦僅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與否之問題,根本與房屋交易價值無關等語。本院認為房屋與汽車停車位本屬不同之2種 商品,而房屋有無停車位對房屋之價值或有影響,但購買房屋者有無同時購買停車位之需求,因人而異,且系爭停車位與房屋之買賣契約固屬同一,惟係分別標價買賣,遂有1人買受多個停車位之情事,即使日後房屋轉售予第3人,系爭停車位亦無必須轉讓予同一人之強制規定,故系爭停車位縱令有前述置車板寬度尺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等瑕疵存在,在客觀上未必會連帶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況系爭停車位實際上仍具有停車之功能(例如停放小型 車,而非原告等人所有之大型房車或休旅車),日後系爭 房屋轉讓交易時,有意同時購買停車位者,即可考慮本身所有車輛之規格尺寸而決定是否購買,此與原告等人係以預售性質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不同。再本院亦曾依原告等人聲請於106年9月15日發函囑託上揭鑑定人追加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是否因系爭停車位之瑕疵而連帶受減損之影響,嗣鑑定人在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本單位經市場調查研考,相關案例極少,無法將影響程度(減價幅度)數字化。期能經由訴訟雙方議價,或由貴院以協商方式裁決。」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因鑑定人已明確表示就上情無法鑑定,而被告復自始否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減損之可能性,且原告等4人亦分別具狀或以言詞表示就 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不必再另送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3頁、第213頁背面),是原告等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將連帶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其等僅憑主觀認定日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將受減損,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等人並未證明其等確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其等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損害額,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健榮與 被告和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等人固主 張其等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被告廖健榮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被告和宜公司執行業務,而系爭車位既有如上述不能供通常使用之瑕疵,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廖健 榮自應與被告和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廖健榮於系爭停車位買賣時雖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和宜公司,然一般建設公司負責人通常僅就公司營運方向及策略方針為決定,幾乎不可能參與該公司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等細節事宜,且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應在於機械停車位施作時未確實按圖施作所致,此與建設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之職務內容顯然無涉,而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健榮確曾參與系爭停車位之興建規劃,或曾指示所屬工程人員毋需按圖施工,則被告廖健榮究竟違反何種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即屬不明,故原告等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健榮與被告和宜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和宜公司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既有前述難以達通常效用之瑕疵,其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和宜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宜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就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等4人各於60000元範圍內,就原告洪依馨、陳欣怡等2人各於130000元範圍內, 就原告湯珈蘋、蘇志銘等2人各於70000元範圍內,就原告黃彥霖、黃姿盈等2人於70000元範圍內,就原告劉珮玉、江芯沛等2人各於30000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各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廖健榮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780元(原為25100元,扣 除視為撤回起訴之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繳納332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68500元(包括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費 用20000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123500 元及追加鑑定費用25000元),合計19028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等人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8.51(對被告和宜公司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7.02,對被 告廖健榮則全部敗訴),故命被告和宜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35221元,餘由原告等人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等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原告 │契約買賣日期 │車位編號 │買賣價金│車位寬度│車位寬度│契約記載│原告主張│ │ │ │ │ │(新台幣)│(不包括 │(包括兩 │(寬×長)│之損害額│ │ │ │ │ │ │兩側邊樑│側邊樑寬│(公分) │(新台幣)│ │ │ │ │ │ │寬) (公 │)(公分) │ │ │ │ │ │ │ │ │分) │ │ │ │ ├──┼───┼───────┼─────┼────┼────┼────┼────┼────┤ │ 1 │湯珈蘋│103年11月14 日│33 │70萬元 │188 │203 │225×550│115,111 │ │ │ │ │(上層車位)│ │ │ │ │ │ ├──┼───┼───────┼─────┼────┼────┼────┼────┼────┤ │ 2 │葉博勝│104年7月5日 │6 │60萬元 │188 │203 │225×550│ 98,667 │ │ │ │ │(下層車位)│ │ │ │ │ │ ├──┼───┼───────┼─────┼────┼────┼────┼────┼────┤ │ 3 │蘇志銘│104年5月20日 │19 │70萬元 │188 │203 │225×550│115,111 │ │ │ │ │(上層車位)│ │ │ │ │ │ ├──┼───┼───────┼─────┼────┼────┼────┼────┼────┤ │ 4 │黃彥霖│103年12月18 日│17 │70萬元 │188 │203 │225×550│115,111 │ │ │黃姿盈│ │(上層車位)│ │ │ │ │ │ ├──┼───┼───────┼─────┼────┼────┼────┼────┼────┤ │ 5 │魏健安│104年5月10日 │126 │60萬元 │188 │203 │225×550│ 98,667 │ │ │ │ │(下層車位 │ │ │ │ │ │ ├──┼───┼───────┼─────┼────┼────┼────┼────┼────┤ │ 6 │陳雅琪│104年6月28日 │2 │60萬元 │188 │203 │225×550│ 98,667 │ │ │ │ │(下層車位 │ │ │ │ │ │ ├──┼───┼───────┼─────┼────┼────┼────┼────┼────┤ │ 7 │陳欣怡│103年9月1日 │119 │70萬元 │188 │203 │225×550│115,111 │ │ │ │ │(上層車位)│ │ │ │ │ │ │ │ │ ├─────┼────┼────┼────┼────┼────┤ │ │ │ │120 │60萬元 │188 │203 │225×550│ 98,667 │ │ │ │ │(下層車位)│ │ │ │ │ │ ├──┼───┼───────┼─────┼────┼────┼────┼────┼────┤ │ 8 │劉珮玉│104年6月28日 │12 │60萬元 │193 │208 │235×550│107,234 │ │ │ │ │(下層車位)│ │ │ │ │ │ ├──┼───┼───────┼─────┼────┼────┼────┼────┼────┤ │ 9 │洪依馨│104年4月14日 │15 │70萬元 │188 │203 │225×550│115,111 │ │ │ │ │(上層車位)│ │ │ │ │ │ │ │ │ ├─────┼────┼────┼────┼────┼────┤ │ │ │ │16 │60萬元 │188 │203 │225×550│ 98,667 │ │ │ │ │(下層車位)│ │ │ │ │ │ ├──┼───┼───────┼─────┼────┼────┼────┼────┼────┤ │10 │江芯沛│(未載日期) │62 │60萬元 │198 │213 │235×550│ 94,468 │ │ │ │ │(下層車位)│ │ │ │ │ │ ├──┼───┼───────┼─────┼────┼────┼────┼────┼────┤ │11 │鄭安妤│103年10月28日 │66 │60萬元 │198 │213 │235×550│ 94,468 │ │ │ │ │(下層車位)│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