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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奕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文種
被告
被告
陳文種

      董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奕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奕暹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0日邀同被告陳文種、董麗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2年,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且於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6浮動計息,並於借款契約書第13條第1款約定如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定期通知或催告,仍未履行,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另於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延遲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該筆借款利率加計1成(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各該筆借款加計2成(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奕暹公司於105年4月10日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而尚有本金2,871,6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授信明細與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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