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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坦
被告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吳明坦、石慧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吳明坦、石慧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雙方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率2.62%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1.38%加計2.62%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0月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82,05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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