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精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禾謙即鍾群立即鍾委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約定書,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鍾禾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訂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9日至107年4月29日,按月繳付本息,且於借據第3條約定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原告最新季定儲利率為1.15%)加計年利率2.77%計算利息,於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息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按月付息,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貸放期間繳付本息至105年8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854,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見卷第4頁至第9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鍾禾謙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7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鍾禾謙自應與被告精業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精業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鍾禾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41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