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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告
信城銅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俗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營業務為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原告則係負責提供被告生產所需原物料之五金供應商,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相關原物料貨品,詎先後僅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28萬元,迄後未再為任何給付,總計積欠貨款共57萬9,898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料單、簽收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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