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 原告
- 信城銅鋁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俗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營業務為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原告則係負責提供被告生產所需原物料之五金供應商,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相關原物料貨品,詎先後僅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28萬元,迄後未再為任何給付,總計積欠貨款共57萬9,898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料單、簽收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