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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 原告
-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宏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蕭福添
- 訴訟代理人
-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從事各式電線、電纜業務,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貨購買電線、電纜,原告均有依約交貨,交貨後再視當月交貨數量統一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自民國103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之各式線材,均未給付貨款,計103年2月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96萬9015元;103年3月應給付貨款51萬2012元,合計148萬1027元,扣除每期20%合約金及預付貨款餘額50萬68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萬4151元。履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筆貨款,惟被告前於103年10月間即接獲鈞院103年度司執全辰字第41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且亦禁止被告對原告為清償,故於該執行命令失效前,被告並不能對原告為現實之給付。且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催造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今因前開執行命令致被告不能對原告為給付,實不應令被告負擔遲延利息之責任。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尚積欠97萬4151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購買之明細表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雖經法院扣押,惟原告既仍為該貨款債權之主體,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應無不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關於請款之方式,係交貨後再視當月交貨數量統一向被告請款,故兩造對於貨款之給付並無約定期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遲延之責任。
㈣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致無從對原告給付貨款,上開給付遲延之事由,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7萬4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固有理由,惟被告先前未為給付,係因法院扣押命令之結果,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