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君
- 被告
- 蓬芸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仕珍
- 被告
- 梁奕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O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新臺幣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奕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蓬芸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江仕珍、梁奕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 107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5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07%。詎料被告蓬芸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攤還,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抵銷被告蓬芸公司存款653元,沖償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5日3天利息後,利息尚不足76元(729元-653元=76元),迄今尚欠本金 146萬1913元,及自 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76元,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913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7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蓬芸公司、江仕珍則以:
(一)被告蓬芸公司、江仕珍對被告蓬芸公司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不爭執,而被告梁奕燦是被告江仕珍的國小老師,是被告江仕珍請被告梁奕燦任連帶保證人,希望不要連累到被告梁奕燦,也希望原告能夠給被告蓬芸公司、江仕珍緩衝時間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奕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蓬芸公司往來明細、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蓬芸公司、江仕珍對被告蓬芸公司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不爭執;而被告梁奕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蓬芸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江仕珍、梁奕燦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55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