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被告
-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小萍
- 被告
-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菳順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5 日、102 年9 月26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分別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及102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分別加計年利率2.7 %、1.97%計息,並以被告陳小萍、林清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菳順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繳至105 年4 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且於105 年8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於105 年9 月10日寄送催告通知函,依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菳順公司目前尚欠餘款分別為46萬6,643 元及142 萬1,403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償還原告上揭之全部債務。
三、聲明:
㈠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643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1,403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9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清江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雖尚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菳順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本件被告陳小萍、林清江二人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與被告菳順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 萬0,01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711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