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4號
- 原告
- 藝美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錫隆
- 訴訟代理人
- 周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被告
- 米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仁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臺中市○○路00號3 樓及75號3 樓店鋪變更申請使用裝修執照案工程(包含套房9間、二房一廳7 間及學府路75號3 樓室內裝修、二房一廳3間、一房一廳3 間、套房12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0日止,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詎被告至104 年11月間仍逾期未完成,且其施工進度未達當時已領工程款所約定之施作進度,亦未依實際施工狀況支付給下包商工程款項。兩造遂於104年11月23日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由原告監督及指定付款給下包商,且追加消防工程130 萬元而變更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630 萬元,另約定監督付款期間,若有其他應付未付款項,先由原告於300 萬元上限內代被告墊付給施工廠商,此300 萬元為借款,若有超過300 萬元,則待所有項目及費用都完工後再與被告結算,而兩造即依約由被告原僱請之下包商繼續施工,並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給付被告達1,025 萬元之工程款,即原告於104 年3 月至8 月間,5 次向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8,662,500 元,復於104 年11月4 日,原告給付被告2 筆款項,分別為787,500 元與80萬元,其中787,500 元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45 萬元未付款項,80萬元係屬向訴外人禾順消防設備公司(下稱禾順公司)給付之80萬元工程款,然被告竟未依約按照預定進度完成,使原告需另委請其原本施作之下包商繼續施作,致重複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工程款達6,886,210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之金額過高,實際上被告已有給付過相關工程款給下包廠商云云,然依下包商出具之切結書,可知原告給付之金額係指系爭工程之費用,並未重複計算,且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三之工程款,均屬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係被告收款後卻未完成之部分。
三、嗣兩造依約繼續僱請被告之下包商完成除上開1,025 萬元外應施作之其他系爭工程項目,原告則如期墊付款項給下包商,經結算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付款資料後,原告發覺被告拖欠下包商未付之工程款項甚多,原告因此陸續無端墊付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其中300 萬元部分係屬系爭補充契約兩造約定借支300 萬元之借款關係,超過300 萬元部分則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先行墊付後,再依實際支出金額結算。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其中600 萬元款項,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與借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並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雖有於104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係追加消防工程130 萬元而變更契約總價為1,630 萬元,被告並確實如原告主張之付款流程所示,而收受原告給付共計1,025 萬元之工程款,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二、惟在系爭補充契約所約定之監督付款機制下,被告仍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工項委由被告及其下包商以外之人施作,故原告應委由被告下包商施作系爭契約工項中被告未完成部分,且施作工項、金額,均應交由被告簽認後才能施作,否則即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原告竟均未交由被告簽認即行施作,遂發生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費用超過原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與價格之情形,縱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理由,亦應扣除此差價。另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契約中所約定關於300 萬元監督付款部分,屬於借貸契約性質,被告並未受領300 萬元借款。
三、另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三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係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後,才由被告下包商另行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並非被告已領款卻未完成之部分。又如附表二項次2 所示款項中,105 年4 月8 日追加工程之34,000元、105 年6 月15日追加工程127,000 元,明顯非原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不應由被告負責,應予扣除。再就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未扣除被告前已支付給下包商之金額。茲就原告所提出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工項施工者出具之證明書,分述意見如下:
㈠如附表二項次1 所示隔間灌漿部分: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施作下包商洪日傑出具之證明書,係指原告向洪日傑支付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書後為監督付款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表(下稱系爭簽收表),可知洪日傑曾於104 年11月23日之前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費用60萬元。
㈡如附表二項次2 所示水電部分: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施作下包商林泰 出具之證明書,係指原告向林泰 支付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書後為監督付款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表,可知林泰 曾於104年11月23日之前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費用30萬元,且根據原告提出之施工費用明細表,其上已記載34,000元、127,000 元屬於追加工程,即非原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自應予以扣除。
㈢如附表二項次3 所示泥作部分: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施作下包商楊錦鵬出具之證明書,係指原告向楊錦鵬支付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書後為監督付款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費用明細表,其上已記載其中20萬元、30萬元此2 筆款項屬於二次施工,即為追加工程範圍,而非原系爭契約之施作內容,亦應予以扣除。況對照被告與原告原約定之泥作工程價金為1,047,300 元之情形,可知原告竟給付楊錦鵬高達1,803,500 元,二者之溢價為追加工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如附表二項次8 所示鋁窗玻璃部分: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施作下包商廖文賢出具之證明書,係指原告向廖文賢支付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書後為監督付款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㈤如附表二項次18所示切玻璃、項次19所示打牆、打地與隔間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單據未能明確表示施作位置,且原告既已支付廖文賢施作鋁窗玻璃,又僱請訴外人即被告下包商邱品安施作拆除玻璃費用8,000 元部分之工項,並無必要。又關於105 年3 月14日工項20,030元、105 年5 月15日工項4,000 元部分,原告亦未表明施作內容,且關於其他施作矽利康、打地牆鋪石,為何非由洪日傑、楊錦鵬施作即可?原告另僱請邱品安施作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
㈥如附表三消防工程部分:被告與禾順公司就消防工程約定價金為1,104,623 元,而被告已給付禾順公司57萬元,僅餘534,623 元未付,原告自行付款給禾順公司1,617,340 元,其中溢付價金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期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0日止,工程總價金為1,500 萬。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契約,追加消防工程130 萬元而變更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630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025 萬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按照付款進度完成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致原告委請被告之下包商繼續施作完畢,而重複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下包商;又原告依約繼續僱請被告之下包商完成除上開1,025 萬元外應施作之其他系爭工程項目,原告並如期墊付款項給下包商,經結算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付款資料後,原告無端墊付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與借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有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34,300 元,為有理由;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重複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之示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重複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之示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部分:
①觀之系爭契約關於分期付款工程進度之記載(見司促卷第6頁),可知原告在工程進行至隔間牆面雙封完成時,依約應給付被告共計900 萬元,被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契約部分已受領945 萬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所領款項之程度需施作至隔間牆面雙封完成。
②惟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具狀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隔間灌漿、水電、泥作、批土等,均有完全或部分尚未完成之處,及關於如附表二項次8 、15、18、19所示工程內容均屬於隔間牆面雙封完成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82-185 頁),可見其確未依約完成至隔間牆面雙封完成之程度,且其亦未爭執原告對附表二項次15所示批土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原告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2-53 、55-57 、59-62 、123-133 、137-139 、216 、219-228 頁)為證,足認施作下包商即洪日傑、林泰 、楊錦鵬、廖文賢、邱品安等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均未獲被告付款而由原告給付。被告既已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卻未依約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致被告溢領如附表二項次1 所示1,400,120 元、項次2所示1,300,300 元、項次3 所示1,803,500 元、項次8 所示595,150 元、項次15所示100,030 元、項次18所示27,530元、項次19所示42,030元,共計5,268,660 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給付,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268,660 元,為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給洪日傑、林泰 、楊錦鵬、廖文賢之工程款為兩造約定監督付款期間所施作之費用,且部分屬於追加工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6、219 、221 、223 頁),其上均記載:「就米恩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之台中市○○路00號3 樓店鋪變更、75號3 樓室內裝修工程,民國(下同)104 年-105年依據業主藝美公司之周芳如指示,進行‧‧‧米恩公司並未給付本人費用」等語,可知其等施工期間係自原系爭契約進場施作時起而為系爭工程之範疇,且被告尚未給付其等任何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隔間灌漿、水電、泥作、批土等,均有完全或部分尚未完成,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領1,025 萬工程款卻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仍未依約按照隔間牆面雙封完成之程度施作完成,尚非無據。又被告舉系爭簽收表(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證明洪日傑、林泰 已有收受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此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其上款項簽收者之身分或工程項目,無從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另關於如附表二項次18所示切玻璃、項次19所示打牆、打地與隔間部分,原告確有向邱品安給付共計69,560元,有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施作,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程項目屬於其他下包商應施作之範圍,尚難認非屬系爭工程必要施作項目而應予以扣除。
⒉如附表三所示消防工程部分:原告於104 年3 月至8 月間,5 次向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8,662,500元,復於104 年11月4 日,原告給付被告2筆款項,分別為787,500 元與80萬元,其中787,500 元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45 萬元未付款項,80萬元係屬向禾順公司給付之80萬元工程款,共計付款給被告1,025 萬元等情,有發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9-44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80萬元乃原告委託被告交付給禾順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7 頁)。參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禾順公司負責人張林時琴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費用經結算後確為1,037,400 元,並已收取原告給付之817,340 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嗣後又給付禾順公司817,340 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原告因此給付禾順公司達1,617,340 元,超付消防工程費用579,940 元,此部分即為被告已受領卻未交付給禾順公司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給付,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579,940 元,應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付款給禾順公司57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以證明其所付款之金額或付款之工程項目,實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已清償。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025 萬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按照付款進度完成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致原告委請被告之下包商繼續施作完畢,而重複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下包商共計5,848,600 元(計算式:5,268,660 +579,940 =5,848,600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與借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並已自承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工項及費用均不屬於被告已受領工程款而需按付款進度依約完成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2 頁),縱認此部分工程項目均屬於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然依系爭補充契約記載:「本工程因乙方(指被告,下同)現金調度失當經雙方協調甲方(指原告,下同)同意於本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1630萬(未稅)外,借支新台幣300 萬元給乙方作為工程價金調度之用。‧‧‧甲乙雙方同意於工程完工結算後,若有所結餘依實際借支金額為結算依據。乙方同意甲方監督付款及指定付款給分包商‧‧‧」等語(見司促卷第22頁),可見原告給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工程款給下包商乃依據系爭補充契約關於「乙方同意甲方監督付款及指定付款給分包商」之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支付被告上開1,025 萬元,原告並未將前述約定之「借支300 萬元」直接交付給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監督付款約定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故該300 萬元並非屬借貸性質,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契約在300 萬元支出範圍內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300 萬元,難認有據。又原告既未依系爭補充契約給付剩餘工程款即除上開1,025 萬元外之款項給被告,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付款給被告僱請之下包商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工程款,即無任何重複付款給被告後,而又代被告墊付工程款之情形可言,是原告另主張在300 萬元範圍外依實際支出金額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3,4300 元部分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重複付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5,268,66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579,940 元,亦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2,900 元(計算式:5,848,600 +134,300 =5,982,900 )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