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1,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告
PERTH MEGAPLAS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CHRISTIE,Kellie Chen陳真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瑩
被告
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提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88條、第359條、第360條貨樣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第4頁即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言詞辯論狀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請求權基礎並增列民法第227條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攻擊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設立於澳洲柏斯經營食品包裝業之公司,原告於103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見被告之網頁及廣告資料有販售PVC保鮮膜,並強調為臺灣製造商,原告隨即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其所販售PVC保鮮膜之貨品內容,被告則寄發其稱之製成品樣品予原告,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樣品後,信任其稱之臺灣製造,樣品品質與價格均可接受,原告即向被告訂購一個20呎貨櫃裝置4種不同尺寸PVC保鮮膜顏色為淺綠色、透明色手拉及機器用之PVC保鮮膜並再加上外包裝盒子之印刷訂單,原告於103年5月8日已依被告要求先付12,000美元訂金,惟被告遲延月餘仍未送貨品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7月時對原告稱貨已在船上,要求原告付清餘款,原告於103年7月9日將全部貨款27762.12美元給付予被告,惟原告於同年7月23日收到被告之貨品,發現貨品與樣品完全不同,有明顯瑕疵如顏色樣品為淺綠色而送來貨品為墨綠色、PVC保鮮膜片捲之表面不均勻成波浪型、旁邊之切割長短不一齊、表面過多油份致無法包裝時立即黏附於包裝盒上,與原告當時收到品質優良之PVC保鮮膜樣品相異,疑為被告以購入不同等級品PVC保鮮膜撕下標誌再貼上被告自己之標誌,偽裝其所製造之優良品(樣品)交付原告,經原告檢視及客戶使用情形普遍表示機器所用之PVC保鮮膜無法黏附於包裝盒,由於機器用之保鮮膜表面油份過多以致無法黏合使用,機器必須停止運行,原告因貨品瑕疵嚴重,為保自己商譽,先寄發數次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改善,否則將整批貨櫃退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至原告所收貨品現場試驗,已知悉所販售PVC保鮮膜與樣品之品質未符,並經原告客戶使用反應欠佳,均表示解約退貨,遭成原告商譽受損。被告知悉其販售予原告機器使用之PVC保鮮膜已使機器無法使用,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退回該批機器用之PVC保鮮膜,更換與樣品品質相符之淺綠色及包裝肉類用之PVC保鮮膜,被告迄至103年10月均未回覆原告此批瑕疵貨品之處理方式。是以,被告出賣予原告整批貨櫃之PVC保鮮膜,未與貨樣品質相符,顏色錯誤,導致原告喪失得銷售予超商等客戶使用之履約利益,且因無法用於機器包裝,手工包裝亦因其材質瑕疵無法立即黏附於包裝盒上,客戶普遍不接受被告出售之產品,原告為降低損失,僅能將部分貨品廉價出售。原告所受履約利益之損失,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履約利益,即原告為向被告購買PVC保鮮膜價金之賠償。另因被告所出售PVC保鮮膜之貨品瑕疵,顯係材質問題而無法修補(修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要調整配方之製成品,迄今未處理,應係被告無力處理,因此可知被告僅係向他人購買成品或半成品,再為加工後轉賣成品。則本件PVC保鮮膜貨品因材質瑕疵問題、顏色無法變更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修補費用75萬元。綜上,被告出售之PVC保鮮膜貨品具嚴重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可知本件買賣係屬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

2、原告依被告要求已於103年5月8日給付定金12000美元,因原告遲至同年7月1日仍未收到貨品,超過原預定45至60天仍未有消息,原告寄發多封電子郵件詢問出貨日期未獲回覆,被告於同年7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貨已置放於今晚啟程之船隻上,要求原告付清餘額27762.12美元,原告隨即以電匯方式將餘額給付予被告,原告於同年7月23日收到貨品。惟被告查收貨品後發現與貨樣不符,淺綠色樣品變成墨綠色、透明黃色變成深黃色,且得以肉眼辨識明顯差異,貨品不論係機器用或手工用之保鮮膜,均多油表面成波浪型,無法如貨樣得順利貼合於包裝使用物品上,原告立即拍照向被告表示應更換與貨樣相同顏色與品質之保鮮膜,卻未獲被告置理,多次電子郵件均未獲確實回覆,原告請被告於五天內將綠色之減價款項退還予原告,經多次交涉,被告遲至8月20日始同意以Discount方式將百分之十款項退回予原告。另因發票中之第二項,數量不多,原告考量日後若有交易機會,於能承擔損害額度內自行吸收,因此原告當時未表示減價,但並非認同被告給付之貨品與原給付之貨樣,品質、顏色無差異之問題。

3、又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此為工廠員工疏忽所造成之人為錯誤,同時被告於103年8月5日之電子郵件表示,願於下一次訂單給予百分之三折扣,因原告覺得有繼續合作之可能,而禮貌性以電子郵件感謝被告之退款。

4、被告交付之貨品因過量油份以致無法黏合,機器不時停頓,導致原告客戶拒絕使用、退貨,經原告多次催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至原告營業處所檢查貨品,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卸責而表示必須調整機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於當地有認識精通機器之專業人士,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尋求援助解決問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當場答應提供新配方之薄膜,惟其離開澳洲後便無聯繫,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短訊、打電話方式,甚至退讓以換貨方式解決問題,均未獲被告回應。歷經三個月期間之等待,原告僅能向澳洲駐臺灣辦事處及經濟部國貿局請求協助,經國貿局協助出面調解,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調解,並對原告寄發律師函,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5、被告未確實交付原告如貨樣顏色、品質之PVC保鮮膜,且原告本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處所,會將訂購貨品處理成與貨樣同品質、顏色,因被告未解決問題,迄今仍有一貨櫃之PVC保鮮膜堆置於原告倉庫中。原告於澳洲經商長達二十多年,因誠信及優良服務而擁有不少長期客戶,否則原告豈於委託被告製造訂購PVC保鮮膜時,再印製包裝以原告名稱為品牌之PVC保鮮膜?則被告交付之貨品與貨樣,以肉眼即可辨識品質與顏色未相符,造成原告商譽受到重大損害。是以,原告之人格權即商譽、信用,受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而有重大損害,審酌原告來臺委任律師與支付相關費用請被告解決貨品不符事項,及原告設立之年度、規模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88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又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美元(預付訂金)加餘額27762.12美元,合計為39762.12美元,原告於本件請求39762美元。依起訴當時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7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62,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87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之薄膜專業製造商,於臺灣臺中地區成立工廠生產薄膜出口,備受客戶肯定。原告於103年3月初,經由網路得知被告之薄膜產品資訊,主動予被告聯繫並要求提供樣品,之後則向被告訂購黃色兩種、綠色兩種,共四種不同規格之薄膜,雙方並合意簽署訂單。

(二)原告於收受被告依訂單交付之貨品後,於103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所收受之兩種黃色薄膜產品並無問題,然綠色薄膜產品有如下問題:薄膜綠色太深、油脂過多不能黏和、遭機器用客戶退貨等,然產品薄膜之綠色深淺,涉及主觀判定,且薄膜之製品與印刷品不同,縱有些許色差,並不影響品質,且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產品仍係其所指定之綠色。至於黏合度部分,因被告皆留有出口予原告之貨樣,經測試貨樣,產品未有無法黏合之情形,且若有原告主張「不能黏合」之行情,原告如何出貨予其他客戶使用?因此,就原告主張綠色薄膜遭機器用客戶退貨,被告否認與被告之貨物有關。且被告生產之各類手拉包裝膜、機器用包裝膜、綠色膜產品,於澳洲五大城市銷售多年,亦從未有原告主張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然被告確係依雙方同意並簽署之訂單內容供貨予原告,且被告基於誠信及永續經營之理念,希望能讓每位客戶滿意,縱使被告已依訂單內容供貨,仍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被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更親自前往澳洲解決雙方爭議,並提出相關和解方案,原告最終亦接受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並於103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倘若被告於5個工作日內退還綠色薄膜訂購總價1成之金額,後續之銷售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被告遂於103年8月20日退還訂單綠色薄膜訂購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3年8月29日來信表示感謝被告之體諒及負責任之態度,並表示未來仍願與被告維持商業關係,足證雙方對前開訂單衍生之爭議已達成和解。詎料,原告疑似因澳洲銷售上開產品之狀況不佳,竟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5714號)後,又提起本件訴訟,然實係原告將自身銷售能力不佳之商業風險轉嫁予製造商即被告承擔,顯非合理。綜上,被告於原告提出爭議後,被告已積極處理並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薄膜並無瑕疵,且原告早於103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關於薄膜事宜,又於103年11月間經由臺灣經濟部向被告反映上情,並於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綜上,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23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薄膜有其所認之瑕疵,然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六個月時效,顯見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五)兩造簽訂之訂單並未明定以特定貨樣定標的物品質之內容,作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買賣並非貨樣買賣之情形。

(六)依兩造簽訂之訂單內容,可知其中僅載明薄膜之「顏色(Yellow Tint:黃色;Green Tint:綠色)」、「尺寸規格(400mm×17mic×1200m;450mm×13mic×1200m;450mm×12mic×1200m;300mm×12mic×1200m)」及「數量」等內容,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薄膜,確實符合訂單所明載之「顏色」、「尺寸規格」、「數量」等內容,難謂被告提供之薄膜具有瑕疵。是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薄膜既無瑕疵,當無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或修補費用,顯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自始即依雙方簽訂之訂單內容履約,縱使原告事後對被告提供之商品不滿意,被告仍展現誠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澳洲瞭解商品情形,亦與原告一同前往澳洲當地市場,向攤商示範薄膜之使用方式;又兩造已達成,由被告退還百分之十之訂單金額,原告則自行承擔薄膜之銷售風險,被告並於原告要求之五日內退還上開款項,原告隨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感謝,並希望雙方未來仍有合作機會。是兩造已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而原告於雙方和解後再就同一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實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惟被告確係依雙方同意並簽署之訂單內容供貨予原告,且被告基於誠信及永續經營之理念,希望能讓客戶滿意,縱使被告已依訂單內容供貨,仍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並提出相關和解方案,原告最終亦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於103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倘若被告於5個工作日內退還綠色薄膜訂購總價1成之金額,後續之銷售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被告遂於103年8月20日退還訂單綠色薄膜訂購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3年8月29日來信表示感謝被告之體諒及負責任之態度,並表示未來仍願與被告維持商業關係,足證雙方對前開訂單衍生之爭議已達成和解。詎料,原告疑似因澳洲銷售上開產品之狀況不佳,竟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5714號)後,又提起本件訴訟,然實係原告將自身銷售能力不佳之商業風險轉嫁予製造商即被告承擔,顯非合理。綜上,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買受人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不發生中斷之問題。準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且買受人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上開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3日收到被告之貨品後,即發現貨品與樣品完全不同,有明顯瑕疵:如顏色樣品為淺綠色而送來貨品為墨綠色、PVC保鮮膜片捲之表面不均勻成波浪型、旁邊之切割長短不一齊、表面過多油份致無法包裝時立即黏附於包裝盒上,與原告當時收到品質優良之PVC保鮮膜樣品相異等瑕疵,並旋即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9月至原告所收貨品現場試驗,然迄103年10月均未回覆此批瑕疵貨品之處理方式等情。足見系爭貨物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原告自被告交付貨物並發現瑕疵之103年7月23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2月31日(本院收件章、本院卷第4頁),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之期間等語(本院卷第60頁),應可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上之「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成合意,始得謂貨樣買賣,此與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邀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構成「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貨樣買賣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僅稱:係在網路上看見被告之網頁及廣告資料有販售PVC保鮮膜原告隨即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其所販售PVC保鮮膜之貨品內容,被告則寄發其稱之製成品樣品予原告,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樣品後,樣品品質與價格均可接受,原告即向被告訂購等情,則此應係被告提示貨樣作為邀約之引誘,況依原告上開所述交易過程,本件兩造間並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則難認本件為民法所稱之「貨樣買賣」。在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4頁),然此即係原告所稱,交易前被告所寄送之樣品,並非兩造以此為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故被告抗辯本件並非貨樣買賣,應屬可採。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然本件並非貨樣買賣已如上述,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未對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1所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易使原告商譽重大損害,原告人格權(即商譽、信用)受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而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合理損害云云。然原告既屬法人組織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其營業商譽受到損害,自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金錢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縱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惟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既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六個月期限,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又本件非屬貨樣買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買賣之物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原告屬法人組織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其營業商譽受到損害,自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金錢賠償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88條、第359條、第36 0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