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淑嬅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得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陳衍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條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6 頁),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謝美雪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搭建香菇寮及種植香菇為目的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5 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5日,共計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出租與訴外人林明方所使用,嗣因訴外人林明方死亡,遂改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謝美雪向被告承租,嗣訴外人謝美雪再將系爭土地轉租原告使用。惟因訴外人謝美雪違反與被告間禁止轉租第三人之約定,經被告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訴外人謝美雪間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03-361 地號土地相互比鄰,且均為種植香菇所使用,而系爭土地上原存有足供203-361 地號土地遮蔽風雨之地上物存在。被告明知原告在203-361 地號土地上種植大量未收成香菇事實,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提供203-361 地號土地一側防風之用,竟執意在未通知原告為相當防護情況下,於104 年4 月2 日以被告與訴外人謝美雪間租賃契約已終止為由,將訴外人謝美雪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屋頂及周邊設施拆除,而因原告在203-361 地號土地上栽種之香菇面積廣大,倘未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難以立即、有效處理,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未收成香菇,因欠缺該屋頂及周邊設施幫忙阻擋風雨,而全數死亡無法收成。被告之故意行為既使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因原告受有損害之未收成香菇尚未達至可收成階段,就此部分損害應可從近3 年之出貨狀況推估。查原告於102 年間之出貨金額為3,047,583 元,103 年間之出貨金額為1,334,027 元,104 年間之出貨金額為1,752,240 元,是本件因無法確實計算原告種植未收成香菇死亡之商業損失,援引102 年至104 年出貨金額總計後取平均約為250 萬元,並將之充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基礎。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屋頂及設施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美雪僱工拆除,非被告所拆除: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謝美雪後,於104 年2 、3 月間發現訴外人謝美雪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原告,被告因而於104 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訴外人謝美雪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訴外人謝美雪立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因訴外人謝美雪拖延,被告復於104 年3 月29日以潭子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再限訴外人謝美雪應於104 年4 月1 日完成交地與被告,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盡快拆除遷移。經被告多次催告訴外人謝美雪後,訴外人謝美雪乃於104 年4 月2 日起僱請訴外人大鑫企業社進行系爭土地屋頂及相關設備拆除工作,嗣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20日、21日僱請訴外人杜榮焜進行系爭土地整地時,即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屋頂及相關設備均已拆除完畢,且當時正由訴外人謝美雪僱請之大鑫企業社挖土機夾取屬於鐵類成分之屋頂、設施物,及以訴外人合發資源回收場大型挖土機夾取非屬鐵類之其他屋頂、設施物,並進行拆除物之資源回收。 ㈡再者,訴外人謝美雪違法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原告自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法本得對之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此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非不法行為,縱對原告造成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況系爭土地本即為被告所有,該土地亦非供作為保護原告香菇寮之用,被告當無義務及責任為原告之香菇寮進行保護措施。另香菇死亡原因眾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香菇死亡與系爭土地之地上設備拆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曾於104 年4 月6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香菇搬運工作,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拆除屋頂等作業顯然知悉;且被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謝美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訴外人謝美雪既為原告之母,原告自應知悉,原告亦曾向被告之子表示已開始進行香菇搬運作業,並與被告女兒論及系爭土地香菇寮即將拆除一事。而原告每日均需至香菇寮巡視採收,若有異常狀況,當可立即處理並進行防護措施,且此等防護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處理者,原告竟不為之,而放任香菇死亡,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為權利濫用。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訴外人謝美雪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搭建香菇寮及種植香菇為目的使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5日,每月租金5 萬元。 ⒉訴外人謝美雪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12日,每月租金3 萬元。 ⒊因訴外人謝美雪違反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原告使用,經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如原證三所示)終止與訴外人謝美雪間租約。 ⒋依訴外人謝美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訴外人謝美雪應將土地回復原狀,清除乾淨地上物設施(空地)點交還被告。如未拆除地上物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理,被告得僱工拆除,費用由訴外人謝美雪負擔。 ⒌訴外人謝美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之地上物,業於104 年4 月間經拆除。 ⒍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相互比鄰。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謝美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之地上物,是否係由被告僱工拆除? ⒉若是,原告是否因上開屋頂及周邊設施拆除,致同地段203-361 地號原告種植之未收成香菇全數死亡無法收成?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未收成香菇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謝美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終止;而依訴外人謝美雪與被告間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訴外人謝美雪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清除乾淨地上物設施點交還與被告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102 頁),堪認訴外人謝美雪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應係由訴外人謝美雪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設之地上物。 ㈡查證人即訴外人大鑫企業社負責人羅陞鑫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4 月間至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伊不知道委託人全名,只知道綽號是「阿雪」,原告就是阿雪的女兒。阿雪是種香菇的,要拆除的地上物就是香菇寮,拆除之前阿雪有先把香菇移走,伊才動工。施工時間斷斷續續至少一周以上,原告跟阿雪都有來看,是阿雪跟伊說要拆哪些地方,本院卷第 105 頁的估價單就是開給阿雪的,是1 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杜榮焜證述:104 年3 月16日被告叫伊去系爭土地整地,看到大鑫企業社的師傅在拆鐵皮屋屋頂,伊有問他們是誰叫來的,師傅說是謝美雪叫來拆的,伊就先離去,直到104 年4 月6 日至8 日再進場弄地板跟弄鬆泥土,21日進去種香蕉。伊進場這4 天,都有看到原告跟其配偶在採香菇。當時鐵皮已經拆掉了,有資源回收場的人來回收,回收場的人告訴伊,他們也是謝美雪找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且與訴外人謝美雪前開依約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義務,亦屬合致。而查原告未主張證人羅陞鑫、杜榮焜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究係由何人僱工拆除,亦無涉證人羅陞鑫、杜榮焜自身之利益,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佐以大鑫企業社於104 年4 月18日,開立估價單與「阿雪」即訴外人謝美雪請款,有該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是證人羅陞鑫前揭所述與客觀事證亦無不合。 ㈢再者,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雖以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美雪表示稱:「……害本人出售的土地無法點交損失和本人僱工拆除整地費用……。另佔用者多次來店求償……。」,並隨函檢附訴外人大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1 紙,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第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詰之證人羅陞鑫證稱:拆除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時,整個建物是連貫的,伊是從水線界址處切開,只拆香菇寮,切開之後沒有支撐比較脆弱,會有倒塌的危險,所以被告順便叫伊加強柱子,這份31,260元的估價單就是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45 頁),核與被告辯稱:謝美雪擔心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會導致203 -361地號土地上香菇寮倒塌,所以請被告就近協助,被告始代為支出現場施工支撐作業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實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係由被告僱工拆除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係分前後兩段拆除,訴外人謝美雪原委由證人羅陞鑫拆除系爭土地水泥牆前部分,再由被告指示證人羅陞鑫拆除水泥牆後面的香菇寮,嗣原告再委請證人羅陞鑫就同地段相鄰之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補強作業,是大鑫企業社始於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18日開立估價單與訴外人謝美雪,另於104 年4 月18日開立估價單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提出訴外人大鑫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然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羅陞鑫前揭所證,顯有歧異,難認屬實。至證人即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里長呂順安固到庭證稱:伊記憶中有先拆系爭土地前段的部分,後來兩造才透過伊協商延緩拆除後段的地。被告是為了方便過戶,所以要先拆一塊種植農作物,但是由誰拆除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然證人呂順安既未親身參與系爭土地拆除作業,亦無法具體表明其所稱系爭土地先行拆除部分內容為何、由何人拆除,自難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搭設之地上物係由被告僱工拆除,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即難認為真。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爭執事項㈡、㈢之前提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僱工拆除,核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