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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昇蓉
  •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 原告
    陳姬妃
  • 被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兪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   告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   告 李兪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第5 項、第14項、第15項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原告即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就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於105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示第5 項、第14項、第15項所載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兪錙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㈠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李兪錙優先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㈡分配次序14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200 萬元。㈢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300 萬元。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因另案民事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向鈞院提存反擔保金即提存金(含利息)7,024,396 元,而被告李兪錙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持被告威松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及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本票裁定,以被告威松公司上開提存金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鈞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且訂於105 年8 月31日進行分配。惟上開提存金乃因原告與被告威松公司間另案返還價金民事事件,由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聲請假扣押,被告威松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應僅有原告及被告威松公司知悉,一般常理為債務人積極隱藏自己財產不欲讓債權人知悉並據以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威松公司卻主動向被告李兪錙告知有上開提存金700 萬一事,而任由被告李兪錙聲請強制執行,已有違經驗法則,則被告李兪錙對威松公司之債權是否真正,不無可疑。又被告威松公司提出700 萬元之反擔保金既係專為債權人之假扣押債權而提存,則原告既已獲得該案勝訴判決確定,自應由原告取得單獨受償債權之權利,其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威松公司又將700 萬提存金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扣押提存金,顯然於聲請人聲請扣押後,所另創造之新債權,自有礙原查封物之該提存金執行之效果,故對原告不生效力,然鈞院竟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納入上開提存金700 萬元之分配,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㈡自系爭分配表中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淑如、誼信公司、陳正忠所持有之本票觀之,被告李兪錙所持有之甲本票,其粗字體之部分即「2,000,000 」、「貳佰萬元正」、「104 年9 月12日」乃被告威松公司負責人親自書寫之筆跡,然被告李兪錙另一持有之乙本票,卻全部交由被告李兪錙自行填寫,尤其金額係由被告李兪錙所自行書寫,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顯然為無效票。況此簽發方式,實違反一般發票人簽發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經驗法則,其等之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依鈞院調取之被告威松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威松公司103 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 萬5,390 元,104 年度應付票據竟為0 元,對照被告威松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有簽發票據2,949 萬5,000 元、400 萬元票據給陳正忠及誼信公司之情形,可見被告威松公司所稱簽發票據之金額大幅超過該資產負債表內之票據金額,二者顯然有極大落差,自難信實,遑論加計本件甲、乙票據金額達500 萬元後,與該資產負債表之申報內容差距更遠,無從認定甲、乙本票確係由被告威松公司簽發,縱認屬實,因104 年度應付票據為0 元,顯見被告威松公司應已清償所有票據債務,被告李兪錙對被告威松公司即無甲、乙本票之票款債權可言。 ㈢按法人實在說理論,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股東或負責人間為不同權利主體,股東或負責人之債務並非公司債務。被告威松公司雖抗辯其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之帳戶往來頻繁,會計科目以股東往來借款為之,然從林彥甫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092868號帳戶(下稱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及被告李兪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25533325801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兪錙中信銀帳戶)之帳戶明細表觀察,並無法證明被告威松公司與被告李兪錙間之資金關係,否則被告威松公司有自己公司帳戶存在,被告李兪錙為何不將該筆帳款匯入被告威松公司,而係匯入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550 萬元,自屬矛盾,足認被告李兪錙所匯款之550 萬元,並非借貸給被告威松公司之款項。況借貸關係乃存在林彥甫與被告李兪錙間,林彥甫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簽發甲、乙本票以擔保自己與被告李兪錙間之借貸關係,亦非法所允許,故不得僅因被告李兪錙將借款匯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即認定被告李兪錙與被告威松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依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之資金往來,與被告抗辯之借貸過程有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被告李兪錙於103 年3 月5 日自被告李兪錙中信銀帳戶中,匯款550 萬元給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林彥甫再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威松公司帳戶:①103 年6 月26日匯款1,560,660 元、②103 年7 月28日匯款630,030 元、③103 年7 月29日匯款2,470,714 元、④103 年8 月28日匯款2,506,779 元,然自鈞院調閱之交易明細中僅可見上述日期之匯款紀錄及金額,並無法證明其確係匯款給被告威松公司,且上述被告所稱日期之匯款金額總計7,168,183 元,亦與550 萬元之金額不相符。又倘依被告李兪錙所辯稱因聽聞被告威松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基於同學之誼乃於103 年3 月5 日匯款550 萬給被告威松公司云云,為何林彥甫於收到該筆匯款後,拖延至同年6 月26日始匯給被告威松公司?若被告威松公司真有財務困難,為何林彥甫還需分4 次匯款,並至同年8 月28日始完全將該筆550 萬元匯入被告威松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顯見被告威松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言有財務上之困難,且被告亦無法證明上述金額確實係匯款給被告威松公司。 ⒉再者,縱上開金額係匯款給被告威松公司,惟自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見,被告威松公司又於103 年9 月29日匯款5,259,893 元給林彥甫,而林彥甫僅為被告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通常商業往來應係以公司為營業名義人,為何被告威松公司需匯款525 萬多元至林彥甫帳戶中,顯然不合常理,且匯款日期與上述被告所稱分4 次匯款給威松公司之日期相當相近,應可合理推論林彥甫並非確實將該筆550 萬元匯款給被告威松公司,故該筆金額應為林彥甫個人所借貸,為其與被告李兪錙間之私人借貸債務關係。 ⒊又自被告李兪錙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見除於103 年3 月5 日匯款550 萬元給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外,尚有於103 年3 月21日匯款80萬元、4 月1 日匯款16萬5 千元、7 月21日匯款80萬元、104 年1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2 月17日匯款80萬元、3 月5 日匯款124 萬元、5 月22日匯款120 萬元、6 月11日匯款10萬元、7 月21日匯款220 元、8 月31日匯款2,270 元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雙方金錢往來如此密切,被告李兪錙與林彥甫間顯非單純僅有其所提出分配之5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證明該筆550 萬元係為投資被告威松公司所用? ⒋若如被告之答辯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威松公司之關係企業幸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恐危及被告威松公司之財務及經營,造成其投資血本無歸,故始請求被告威松公司分別開立200 萬及300 萬元金額之甲、乙本票,然被告李兪錙自上開交易明細中已知匯予林彥甫870 萬元,為何僅要求被告威松公司開立總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金額差距尚有370 萬元,顯然與一般人害怕投資血本無歸所為之行為有極大差異,不合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常理。 ㈤另原告對被告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林世雄、林彥甫、被告李兪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訊問,其等於偵訊時分別陳述:「(檢察官問:承上,你說李兪錙投資威松營造,有沒有簽立契約書?)林世雄答:沒有,因為李俞錙是基於信任,我們在員林是很有名的公司」、「(檢察官問:承上,你投資威松公司有無簽立任何契約?)李兪錙答:沒有,單純雙方信任的關係。」等語,然被告威松公司、李兪錙卻事後提出簽收人為李兪錙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並且於系爭簽收單內表示:「此本票係作為本人個案投資該公司承攬御花園興建工程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之保障」,而欲證明被告李兪錙、威松公司間之投資關係,顯與其等在偵訊時表示雙方無簽立契約乙節相違,顯見系爭簽收單係於原告提告後,被告乃臨訟製作,,掩蓋實際上為被告李兪錙與林彥甫間之借貸關係,卻假藉投資名義或借貸關係轉變為被告威松公司對被告李兪錙之債務事實。雖系爭偵查案件由該署檢察官對林彥甫、林世雄及被告李兪錙為不起訴處分,然鈞院民事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且該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認定甲、乙本票有無偽造而已,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兪錙、威松公司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㈥綜上,被告李兪錙與威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縱認確有借貸關係,應僅係被告李兪錙與林彥甫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林彥甫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簽立甲、乙本票以擔保林彥甫自己與被告李兪錙間之債務,並非法所許,對被告威松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李兪錙又持與被告威松公司負責人間通謀虛偽下所簽發之甲、乙本票為強制執行,已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足認被告二人係共謀以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企圖透過被告李兪錙持僅進行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進而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惡意稀釋原告之債權,以妨害原告對被告威松公司之權利行使。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㈦並聲明:被告李兪錙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李兪錙優先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0,000元。⒉分配次序14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200 萬元。⒊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300 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兪錙抗辯部分:被告李兪錙與林彥甫為碩士班同學,因被告威松公司在員林房地產頗有盛名,而林彥甫於103 年3 月初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被告李兪錙能投資被告威松公司,遂於103 年3 月5 日借款550 萬元給被告威松公司,並匯款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然104 年8 月中旬,被告李兪錙聽聞其關係企業幸甫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危及被告威松公司經營而造成投資血本無歸,故向林彥甫表示能給與投資保證,林彥甫即於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15日分別轉交甲、乙本票,並告知被告威松公司於101 年承攬之建案工程款於訴訟中,且尚有另案訴訟之提存金700 萬元提存在鈞院提存所,均為被告威松公司未來得清償借款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威松公司抗辯部分: ⒈林彥甫為被告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威松公司調度資金之義務,而被告威松公司有資金需求,均由林彥甫負責籌措,二者間資金歷年來往來頻繁,均以此股東往來模式進行,且被告威松公司確實於103 年3 月5 日接獲被告李兪錙將550 萬元匯款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林彥甫再分別於:①103 年6 月26日匯款1,560,660 元、②103 年7 月28日匯款630,030 元、③103 年7 月29日匯款2,470,714 元、④103 年8 月28日匯款2,506,779 元給被告威松公司相關帳戶(存摺中有手寫載明台灣企銀乙存帳戶#780107;支存帳戶#30288 等註記)。 ⒉104 年8 月中被告李兪錙聽聞被告威松公司之關係企業幸甫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危及威松公司之經營造成其投資損失,因此再三與林彥甫協商希望能給與投資保證。林世雄遂先填寫甲本票上之金額,再由林彥甫書寫其他甲本票之字跡,乙本票則由林彥甫書寫其上所有字跡、金額後完畢後,由林彥甫於104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5日分別交付甲、乙本票給被告李兪錙,並由被告李兪錙書立系爭簽收單交由被告威松公司收執。 ⒊依債權平等原則,並無優先性,其他債權不應剔除。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本案請求是「本案之給付」,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顯然於法無據。 ⒋原告所提告之系爭偵查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彥甫、林世雄及被告李兪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可見被告李兪錙等人就甲、乙本票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亦足認被告李兪錙與威松公司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威松公司因另案民事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存反擔保金即提存金(含利息)7,024,396 元,而被告李兪錙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持被告威松公司簽發甲、乙本票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本票裁定,以被告威松公司上開提存金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李兪錙優先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為40,000元,分配次序14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為200 萬元,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則為300 萬元。又被告李兪錙於103 年3 月5 日匯款550 萬元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0、105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甲本票僅金額部分由被告威松公司負責人所書寫,而乙本票則全由被告李兪錙所書寫,均不符票據法規定,且縱認有借貸關係,亦係林彥甫與被告李兪錙間之關係,林彥甫竟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被告威松公司不生效力,被告係以通謀方式創造上開本票裁定供被告李兪錙持之聲請對上開提存金為併案強制執行,鈞院竟將被告李兪錙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被告威松公司是否簽發甲、乙本票給被告李兪錙?是否為向被告李兪錙借款之擔保?⒉原告對於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之上開700 萬元反擔保金,於其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甲、乙本票係被告以通謀方式所虛偽簽發,且甲、乙本票之簽發不符票據法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乙本票上金額及字跡均係被告李兪錙書寫,及甲本票上除金額以外字跡均非被告威松公司負責人所書寫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又依被告威松公司提出之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2000765173105 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22-236 頁),對照被告威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企銀之帳戶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見林彥甫自102 年12月起即有轉帳給被告威松公司而往來資金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林彥甫為被告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負責籌措被告威松公司資金需求等語,尚非無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李兪錙係於103 年3 月5 日匯款550 萬元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乙節,業如前述,然觀之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內容,其上記載:「茲收到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二張(指甲、乙本票)‧‧‧此本票係作為本人個案投資該公司承攬御花園興建工程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之保障。另新台幣伍拾萬元之餘額,本人同意俟威松營造公司取得其他工程款之分配後再結算。此致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簽收人:李兪錙。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等語,足認被告李兪錙係因投資而借款給被告威松公司550 萬元,僅將貸與之金錢依約匯款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而已,依據上開說明,貸與人即被告李兪錙既係依約轉帳給借款人即被告威松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則被告李兪錙與威松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仍然成立生效,至林彥甫是否再自臺中商銀帳戶再轉匯給被告威松公司,顯不影響二者間之借貸關係。又被告威松公司雖曾於103 年9 月29日匯款5,259,893 元至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有林彥甫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佐,且依被告威松公司之103 、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其應付票據金額分別為14,005,390元、0 元,然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資料以勾稽該筆5,259,893 元款項之去向而證明係用於清償給被告李兪錙,而甲、乙本票之債務是否確實經認列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亦無其他會計憑證或其他細項資料可供比對,自難認應付票據金額於104 年改申報為0 元係因甲、乙本票經認列後業經清償完畢,由此實無從認定被告李兪錙借款給被告威松公司之上開550 萬元已獲清償。 ⒉原告又舉被告李兪錙、林世雄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之陳述作為系爭簽收單乃臨訟製作之證據,然細繹其等陳述內容:「(檢察官問:承上,你說李兪錙投資威松營造,有沒有簽立契約書?)林世雄答:沒有,因為李俞錙是基於信任,我們在員林是很有名的公司;,‧‧(檢察官問:承上,你投資威松公司有無簽立任何契約?)李兪錙答:沒有,單純雙方信任的關係。」(見系爭偵查案件交查卷第97頁反面-98 頁),其等僅表示未簽立投資契約,然系爭簽收單則屬於被告李兪錙收受甲、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後,開立給被告威松公司之收據性質單據,業如前述,其等上開陳述並無矛盾,自難憑此遽認系爭簽收單並非實在。況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威松公司之關係企業為幸甫公司,而幸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418260 號、AD0418261 號、AD0418262 號等支票分別於104 年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621 號卷內可稽(見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可知甲、乙本票之簽發時間與系爭簽收單之簽收時間確係在幸甫公司上開支票遭退票之後,則被告抗辯係因幸甫公司有退票情形恐影響被告威松公司營運,遂依被告李兪錙要求方於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15日分別交付甲、乙本票為借款擔保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威松公司竟主動告知被告李兪錙有本件700 萬元提存金可供清償乃違反一般債權人清償之經驗法則云云,因被告威松公司至104 年間仍有營運,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且其既有向被告李兪錙借款,已如前述,其為求公司順利營運而向債權人表達清償意願及方式,與常情無違,原告上開主張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兪錙、威松公司係通謀而虛構本件借貸及甲、乙本票之票據關係,以用於取得本票裁定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稀釋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即屬無據。⒊原告另主張上開提存金專為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而提存,嗣原告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應為單獨受償,被告李兪錙縱認有債權存在,亦不應一同為受償,鈞院所為系爭分配表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云云,然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假扣押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限。準此,原告另案勝訴判決之本案請求,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即不得就被告威松公司撤銷假扣押而供之反擔保金即上開提存金主張優先受償。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乃通謀虛構本件借貸及票款關係,業據論斷如上,尚難認定本件有何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等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兪錙對被告威松公司之借款及甲、乙本票債權係出於二者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且原告對於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提存之上開700 萬元反擔保金,具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均無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兪錙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㈠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李兪錙優先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0,000元。㈡分配次序14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200 萬元。㈢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李兪錙普通票款之債權3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1 │WG40031892│104 年9 月12日│200萬元 │威松公司│李俞錙 │ ├──┼─────┼───────┼────┼────┼─────┤ │ 2 │WG40031893│104 年9 月15日│300萬元 │威松公司│李俞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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