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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返還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如欽
即原告
張武治
即原告
林碧霞
即原告
楊炳照
即原告
許仁華
即原告
胡亞慧
即原告
徐順良
即原告
黃泳璋
即原告
林錫富
即原告
胡克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指定共同送達代收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求償金額 │
├──┼────┼─────┤
│ 1  │ 何如欽 │ 468,134元│
├──┼────┼─────┤
│ 2  │ 張武治 │ 205,526元│
├──┼────┼─────┤
│ 3  │ 林碧霞 │ 105,526元│
├──┼────┼─────┤
│ 4  │ 楊炳照 │ 468,134元│
├──┼────┼─────┤
│ 5  │ 許仁華 │ 205,526元│
├──┼────┼─────┤
│ 6  │ 胡亞慧 │ 205,526元│
├──┼────┼─────┤
│ 7  │ 胡克明 │ 311,052元│
├──┼────┼─────┤
│ 8  │ 黃泳璋 │ 205,526元│
├──┼────┼─────┤
│ 9  │ 徐順良 │ 262,608元│
├──┼────┼─────┤
│10  │ 林錫富 │ 262,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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