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李嘉益
- 原告黃清揚
- 被告王浚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清揚 廖麗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王浚瑜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揚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清揚其餘之訴及原告廖麗環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清揚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清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廖麗環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清揚原起訴聲明:被告王浚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9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627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聲明欄雖記載請求金額為207萬0320元 ,然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為209萬 6273元,應認其聲明部分係屬誤載,併予敘明),核屬擴張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796-CQS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雅環路2段與雅環路2段255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雅環路2段255巷續行,致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黃清揚所騎乘牌照號碼057-EHF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黃清揚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顴股骨折、鼻骨骨折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㈡原告黃清揚機車因遭撞擊受損,經維修後扣除零件折舊,仍有財物損失3651元,另經延醫診治,支出醫療費4萬8834元 ,住院期間15日由家屬搭乘計程車往返照護,支出計程車資8400元(計算式:每趟280元×15日×2=8400元),返家休 養後於104年8月18日至105年7月27日期間仍返回醫院就診共40日,支出計程車費2萬1280元(計算式:280元×38日×2 =21280元。按原告雖主張40日之往返次數,但請求金額僅 以38日計算,是本院僅依該請求金額為認定準據,併此敘明。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以上合計支出交通費2萬9680元。而原告黃清揚傷勢嚴重,依醫生囑咐,陸續添購紗布、棉棒、冰袋、灌食器、營養補充品…等額外醫材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3970元,且住院15日期間及出院後1星期之7日期間總計22日係由家屬全日照護,得按每日2200元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萬8400元(計算式:2200元×22日=48400元 )。又原告黃清揚原任職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擔任生技部高級工程師乙職,年薪為85萬9252元,換算日薪2354元、時薪294元,茲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 15日及出院依醫囑須休養6週(即42日)共計57日之期間無 法工作,損失之整日薪資合計為13萬4178元。又原告黃清揚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7月27日前往門診治療期間共計40日,每次至少須請4小時之假(來回1.5小時、候診及看診2.5 小時),共計須請160個小時(40×4小時)之假,故原告黃 清揚亦因此損失4萬7040元(計算式:160小時×時薪294元 =47040元)之薪資。此外,原告黃清揚已完全喪失嗅覺, 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之失能,喪失勞 動能力23.07%,是原告黃清揚於48年10月2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7月27日起至滿65歲(即113年10月1日)退休年齡為止,尚有9年又2月,約係9.15年(2÷12=0.153,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並以原告黃清揚年收入85萬 9252元,依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黃清揚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6萬 2593元,然僅先請求50萬元。再者,原告黃清揚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顴骨骨折、鼻骨骨折,牙齒移位及齒槽骨骨折,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其中牙齒受損之部分,後續仍於臺中榮總定期追蹤,並進行全口分析及治療規劃,經醫師估算未來各項治療細項所需相關費用為48萬1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遭此橫禍,每日醒來就須忍受面部刺、痛、腫、麻等各種不適,時而像千刀萬剮、時而又如數萬隻螞蟻在臉部橫行一般,半夜亦會驚痛醒來、難以成眠;且因齒槽骨骨折及牙齒斷裂之故,咬合均有困難,無論是說話、喝水或是進食,均會發生口水與食物溢漏之情形發生,其中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除了造成起居飲食(食之無味以致沒有食慾)嚴重影響外,更因此使原告之工時大符拉長,嗅覺喪失亦使工作危險性大大增加,精神創傷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以上合計209萬62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 ㈢原告廖麗鐶為原告黃清揚之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忽然失去與原告黃清揚存有親密關係之互動及精神依靠,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交瘁。除原告黃清揚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廖麗鐶與女兒接替照料,原告廖麗鐶還須抽身打工添補家用,為此早已心力交瘁外,因原告黃清揚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不僅無法聞到瓦斯味,也無法順利咀嚼,食物也要全部打碎後才能吞食,故原告廖麗鐶在準備食物上須更加繁瑣、更加小心,造成生活上許多的不便,也須另外支出精神與時間。此外,因原告黃清揚臉部有打骨釘,平時已明顯感覺痛與麻,若要咀嚼或是吞嚥,那種撕裂般的痛楚更是折磨人。而原告廖麗鐶不僅要想盡辦法紓解原告黃清揚之不適,更得不時承受原告黃清揚因痛楚衍生的負面情緒。由此顯見,被告致使原告黃清揚受有前開傷害,業已侵害原告廖麗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揚209萬6273元、原告廖麗鐶 40萬元暨均自105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爭執,且原告黃清揚請求之財物損失經計算應為3025元,另同意支付醫療費4萬8474元,交通費則僅同意原告黃 清揚出院後額外支出之部分,家屬看護所生交通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又看護費4萬8400元及醫療器材3970元亦同意 給付,至於原告黃清揚請求薪資損失應以16萬0399元計算為合理,此部分金額被告同意給付,然勞動能力減損不得以 23.07%之比率計算,因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只是職災補 償之分級計算標準,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何況原告黃清揚之嗅覺究竟係全部喪失或部分喪失?永久喪失或暫時喪失?尚屬有疑,且該給付標準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原告黃清揚屬於「智力勞動者」,並不適用,仍應斟酌其職業、智能、年齡及其他職能因應而作調整,始為允當,被告僅同意依勞保局之審查核定金額13萬1697元給付。至於原告黃清揚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所提出之醫療計畫書臚列非關系爭事故之全口牙周、牙齦萎縮、牙周囊袋腫大、牙齒動搖、牙根尖周圍炎等項,殊為無理,故被告僅同意就左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右下犬齒牙冠斷裂部分,給付後續以陶瓷質材修補費用6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告及雙親多次親自到醫院表達慰問及和解之意,僅原告提出賠償金額過於龐大,無法負擔致和解未成,被告目前尚須負擔學貸及支助家庭生活費用,就業亦非穩定,故僅能賠償原告黃清揚精神慰撫金6萬元。至於原告廖麗環雖為原 告黃清揚之配偶,但原告黃清揚經送醫診治,短期內即已經出院休養,並已回公司任職上班,被告已多次表達賠償之意,因之原告廖麗環並無必須承受鉅大經濟壓力之重大痛苦情事,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96-CQS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8時40分許,行經雅環路2段與雅環路2段255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雅環路2段255巷續行,致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而由黃清揚所騎乘牌照號碼057-EHF號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黃清揚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顴股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黃清揚於104年7月27日車禍當日原告黃清揚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9日住院,同年8 月10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上顎骨封閉式骨折、 牙齒斷裂、眼眶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牙齒移位及齒槽骨骨折,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犬齒牙冠斷裂(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情形:1、腦震盪合併嘴唇撕裂傷,縫線縫合;2、左手第3掌骨骨折,夾板固定;3、左腳大拇指骨 折,護木固定;4、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與擦傷;5、雙手挫傷合併擦傷;6、雙腳挫傷合併擦傷;7、上排牙齒1顆掉落 ,2顆斷裂缺損(見本院卷一第82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 ㈣系爭事故於105年2月1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一、王浚瑜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清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㈤原告黃清揚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8474元、看護費4萬8400元、醫療器材及生活輔助用品費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背面);另財物損失3025元、薪資損失16萬0399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2頁)。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6月7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有關病人黃清揚之鑑定事項,因本院嗅覺檢查僅能做臨床參考,尚無法進行法律之鑑定報告。 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70號函覆:病患黃清揚先生於104年7月27日因車禍造成雙側顏面上顎骨以及顴骨封閉性骨折經由急診入院,並於104年8月3日於整形外科進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104年8月18日於口 腔外科門診追蹤,並診斷為後牙開咬,右上第一正門牙牙根斷裂,右下犬齒至左下第二側門齒齒槽脊脫位,並伴隨雙側後牙之開咬,治療計畫書確係為治療原告前述症狀所作成之建議。三、目前計畫拔除之牙為已斷裂之右上顎正中門齒,下顎之側正中門齒及右下顎側門齒皆為口述診斷之斷裂且預後不佳之牙齒,並未有「拔除斷裂齒鄰近之牙齒」之計劃。黃先生因上述病因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咀嚼機能以及顏面美觀,為回復病人常咬合以及咀嚼功能,全口矯正治療實屬必要。四、原證23之治療計劃書,確為經過矯正科、牙周病科及贋復科共同討論所作成之治療計劃書,各治療細項相關費用如附件,共計約48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㈧105年1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勞工失能診斷書,傷病名稱為嗅覺喪失,治療經過記載:經藥物治療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㈨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另被告 告訴原告黃清揚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7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㈩原告黃清揚為高級工程師,任職喬山公司課長,有30年之模具製造專業經驗,高職肆業,育有2名子女,仍就讀大學。 102年度有2筆所得共69萬4407元;103年度有2筆所得共計86萬1040元,財產為汽車1部。原告廖麗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其他財產共9筆合計價值471萬4180元;102年度有2 筆所得共計1萬5499元;103年度有2筆所得共計1170元。被 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技術員,月薪2萬7000元,未婚。 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有2筆所得合計11萬1380元;103年度 有2筆所得合計34萬0952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黃清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廖麗環得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㈡原告黃清揚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重傷之事實,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75頁),並經原告黃清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896號函、105年3月 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763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924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為證,核之上開事發經過情節及事證,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並為原告黃清揚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相當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黃清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清揚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8474元、看護 費4萬8400元、醫療器材及生活輔助用品費3970元、財物損 失3025元、薪資損失16萬0399元(其中薪資損失部分原請求金額為18萬1218元,嗣於本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計算之金額16萬0399元)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認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 ㈣原告黃清揚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勞動能力損失、後續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被告對其數額有爭執,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1.原告黃清揚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區分:⑴住院期間15日因家屬看護之交通往返而增加交通費用合計8400元;⑵出院後因回診必要性而往返醫院所生計程車資合計2萬1280元。其中⑵之部分被告表示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惟否認⑴家屬看護所生交通 費之請求權利。本院認為,家屬看護係親屬間基於親情所施加於被害人之恩惠,故於侵權行為法上予以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既已經評價並認列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則親屬看護所衍生之其他交通、雜物、膳食等相關支出,即不能復又認為係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換言之,如非由家屬而係僱用一般看護照顧時,該受僱之看護僅得請求僱用人給付看護費,本無請求交通費或其他雜支之權利,此時如由家屬看護反得請求衍生之交通費或其他雜支,顯已超逾加害人原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即非適法。準此以言,原告黃清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因家屬看護所生交通費用8400元之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出院後自行往返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資2萬1280元部分,則有憑 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 %,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其憑據。依該標準表附表5-2項所載:「失能狀態:鼻未缺損,而鼻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審核: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其失能等級為13級,依各項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23.07%(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而原告黃清揚嗅 覺喪失情形,經診斷結果「藥物治療無效」,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勞工失能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原告黃清揚嗅覺喪失確已無法治癒,自符合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5-2項所載之失能狀態,堪認其喪失勞 動能力之程度比率為23.07%。 ⑵被告雖抗辯此項標準僅適用「體力勞動者」,對於「智力勞動者」並無適用云云,然所謂體力勞動與智力勞動究竟如何定義?又其區別標準為何?俱屬不明,且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祇須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即為其適用之對象。而觀之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並無所謂「體力 勞動者」與「智力勞動者」之分,是被告抗辯原告黃清揚係「智力勞動者」,故無法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云云,顯非可採。本院認為,該給付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且業於102年7月17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2、3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主要由專業團隊依被保險人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亦即該機制業已可評估勞工是否永久失去工作能力。」足見被保險人經核定合格之醫療院依此項個別化專業評估予以評估診斷之結果,已詳為參酌被保險人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各種情況予以審酌,是所提出之失能診斷結果即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及個案適用性。申言之,除被保險人因具有特殊職業特性,例如聞酒師強調嗅覺靈敏度、機師特別著重標準視力、鋼琴演奏家高度倚賴手指靈活性等等,必須特別加以審酌,而經由其他鑑定方式另為評估調整者外,該被保險人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指定醫療院所為失能鑑定之結果,非僅得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亦足堪為被保險人具體失能狀況亦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重要參考。準此而論,本件原告黃清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結果,既已認定「嗅覺喪失,經藥物治療無效」,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5-2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者」之情形,其殘廢等級為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本院考量原告為高級工程師,職務 為課長,並無明顯特殊之職業特性,則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自得為原告黃清揚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準據。 ⑶原告黃清揚主張事故發生前1年薪資收入為85萬9252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堪信為真。因原告黃清揚業已請求住院15日及出院後6週合計共 5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 104年9月23日起算(104年7月27日至104年9月22日共57日)。又原告黃清揚為48年10月2日生,計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為113年10月1日,此應為計算原告黃清揚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終日。茲原告黃清揚請求一次給付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 萬7282元【計算式:198,229×7.00000000+( 198,229 ×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 =1,507,28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惟原告黃清揚僅請求50萬元,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3.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清揚主張其牙齒受損之部分,後續仍於臺中榮總定期追蹤,並進行全口分析及治療規劃,經醫師估算未來各項治療細項所需相關費用為48萬1000元等情,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70號函及治療計畫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雖抗辯該治療計畫書其中全口牙周、牙齦萎縮、牙周囊袋腫大、牙齒動搖、牙根尖周圍炎等項,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黃清揚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為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顴股骨折、鼻骨骨折,均與口腔整體結構及機能之損害有關,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上開治療計畫書,已敘明係原告黃清揚104年7月27日車禍後之後續全口分析及治療計畫規劃,其中牙周病療程及拆除舊有牙套及牙橋、拔牙、根管治療,或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屬原告黃清揚固有之牙齒或口腔疾患,但此部分係健保支付,並未於未來治療計畫收費範圍之內,至於其他全口矯正治療、骨釘4支、牙冠增 長術、軟組織及補骨手術、固定假牙製作及牙釘等費用合計48萬1000元,則顯然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直接或間接相關(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所為抗辯 ,核屬健保給付而未收費部分,且原告黃清揚確有口腔重建矯正等未來醫療之需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4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嗅覺乃吾人五官知覺之一, 聞香可生津,異味則忌避,不僅是體驗生活之重要享受,亦屬趨吉避禍之主要機能之一,而原告黃清揚所受其他傷害,需有日後復健醫療,本已承受頗大精神壓力及不便,但終可逐漸復原,唯嗅覺喪失,恐影響日後長期之工作安全及生活內涵,足認其精神上係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力、生活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清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以上原告黃清揚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76萬6548元(計算式: 3970+3025+48474+48400+160399+21280+500000+481000 +500000=0000000),原告黃清揚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爭點二: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廖麗環為原告黃清揚配偶,二人同住,相互扶持,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廖麗環擔任照護之責,依原告黃清揚之傷情及病況,原告廖麗環極度擔心受怕,身心煎熬,不難想像。惟原告黃清揚受傷固非輕微,但除嗅覺喪失外,其他傷情均有復原之望,目前並已就牙齒口腔重建及矯正詳為評估,提出治療計畫,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雖經評估治療無效,但此項精神上之痛苦係由原告黃清揚始能直接感受,原告廖麗環身為配偶,憂其安全,傷其感受,固屬基於與原告黃清揚之親密關係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但終不至於對其本身之生活造成重大實質影響,自難認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廖麗環請求被告賠償金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清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萬6548元,及自105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原告逕 送該書狀繕本與被告,未附被告收受繕本證明,本院於10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引用該書狀,是應認至遲 於該日之前一日被告業已收受該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廖麗環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黃清揚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黃清揚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及原告廖麗環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請求不應准許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念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