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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東海
被告
計秀中
訴訟代理人
梁德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東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原告梁東海借款,自原告梁東海設於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214240239997)提領100 萬元後改存被告名義同額定期存單(存單號碼:2-56151459);又於101年2月24日向原告梁東海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借款,自原告東海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1807717113637)提領200萬元後改存被告名義定期存單各100萬元(存單號碼:2-57089656、2-57089657)。上開借款均經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3月3 日前,詎料屆期皆未獲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托稱交給不知情之案外人,而對於原告請求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梁東海100 萬元,原告東海公司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私章授權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 月24日提領合計300 萬元,原告並交待被告以郵政定期儲金方式,存入以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設之帳戶。被告有退休金,生活簡約,所生二子已成年就業,根本無須向原告借錢,前開款項是安家用途。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借貸合意,亦未約定於104年3月3日歸還,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㈡其後,訴外人即兩造長子梁德驥因購屋所需,向被告詢問可否動用上開300萬元款項。被告既受原告交付300萬元,即為善意占有人,應享有該筆款項使用收益之權益,惟被告為尊重原告梁東海,告知梁德驥應先行詢問原告梁東海。事後梁德驥向被告稱已至原告梁東海處所告知原告梁東海需暫用上開款項,原告梁東海並無異議,被告已陸續將前開300 萬元匯給梁德驥及梁德驥之妻蘇淑敏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自原告梁東海設於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214240239997)提領100 萬元後改存被告名義同額定期存單(存單號碼:2-56151459);又於101年2月24日向原告梁東海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東海公司借款,自原告東海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1807717113637)提領200萬元後改存被告名義定期存單各100 萬元(存單號碼:2-57089656、2-57089657)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定存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3、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與101 年2月24日向原告梁東海及原告東海公司借款。惟原告梁東海先陳稱:「被告去提款是私自拿我的私章去提款,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法官問:既然被告提款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為何主張兩造間是借貸關係?)被告當時有先說要借,要生利息,但是後來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讓我簽同意借款就私下領錢。」等語(見訴卷第15頁),後又改稱:「我同意被告借款但是傳票沒有拿給我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9頁),先後所述不同,已難遽認其為真正陳述。依原告梁東海先前陳述並未同意被告借款,係被告私自拿取原告私章領取款項,則兩造間根本未有借貸合意。

㈢證人謝蜀玉證稱:知道被告有跟原告東海限公司借200 萬元、跟原告梁東海借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謝蜀玉復證稱:「那時候被告有跟原告開口不知道做什麼用,梁東海就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原告拿存摺、印章給被告的時候,是我親眼看到的。」,「(法官問:當時兩造是怎麼說的?)他們怎麼說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法官問:你後來有無聽到原告被告講200、100萬元的事情?)有,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他們家裡。大概是原告不太願意借了,就問被告什麼時候還錢,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原告問被告什麼時候還錢,被告怎麼回答?)我沒有印象,畢竟是他們的家務事,我是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證人謝蜀玉雖稱親見原告梁東海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顯與原告梁東海前揭所稱被告私自拿伊私章去提款,未得伊同意等情不同,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謝蜀玉僅證述見聞被告向原告梁東海拿取存摺及印章,及事後原告梁東海向被告索討300 萬元,就被告跟原告梁東海開口內容及其等談論事項一概不知,則證人謝蜀玉證稱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屬證人謝蜀玉臆測之詞,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至原告提出謝蜀玉所書立之證明書2 紙為證,略謂:謝蜀玉見證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1頁),惟證人謝蜀玉實不知曉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其所書立證明書自難憑為判斷兩造間借貸存否之證據。稽之該2紙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相隔約2月 ,惟證明書字體油墨、見證人謝蜀玉筆跡墨色及所捺指印顏色近似,證明書所書日期迄今均逾4 年,但其上證人謝蜀玉之指印及筆跡顏色仍然鮮豔(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證明書正本),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蜀玉時稱:「要傳證人謝蜀玉,我自己帶她過來開庭,證人有親耳聽聞被告說是借貸,時間在104年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語(見訴卷第10頁反面),顯與證人謝蜀玉當庭陳述見聞兩造成立借貸及其書立證明書時間不合,且原告既有證明書可為其有利之證明,至遲於聲請訊問證人謝蜀玉時即得一併表明,而非至證人謝蜀玉到庭時始提出,不能排除該2紙證明書並非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作成,而為近日新作之物,可否憑信誠屬有疑,亦難執此遽認兩造間借貸合意存在。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陳明僅主張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其餘法律關係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反、29頁),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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