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廖淑如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 、6 、8 、9 、12、13號所載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5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共同簽發票號WG1981385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15 萬元,下稱甲本票〕、WG40031886號(面額510 萬元,下稱乙本票)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2 張本票),交付被告廖淑如,以此方式製造假債權而參與分配。蓋系爭2 張本票上發票人「廖淑如」之筆跡,與被告廖淑如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具狀人欄之簽名相同,均為訴外人林世雄所寫,可見系爭2 張本票乃被告威松公司利用被告廖淑如名義所為之不實本票,用以稀釋原告債權可分配金額。且系爭2 張本票既為林世雄所簽發,則對被告威松公司不生效力。再觀諸被告威松公司103 、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金額,分別為14,005,390元、0 元,足見被告威松公司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債務,或實際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2 張本票。又被告廖淑如匯款615 萬元給訴外人黃瓊玉後,該等款項並未流向幸甫公司,故被告廖淑如與幸甫公司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再者,一般仲介係向買方收取2%、賣方收取4%之佣金,被告廖淑如明知幸甫公司及被告威松公司財務困難,卻又僅向賣方之幸甫公司收取6%即510 萬元佣金,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廖淑如與幸甫公司間並無佣金債權存在。 二、又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下稱林彥甫)雖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簽訂本院卷第98頁承諾書、第133 、134 頁授權書2 張,以及授權林世雄簽發系爭2 張本票,而就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之上開借款及佣金債權為保證。然此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所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故林彥甫應自負保證責任。且上開保證行為因均未經被告威松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故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183 條規定,對被告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再者,被告威松公司本件所為法律行為,係由林世雄或林彥甫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所為,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及民法第106 條規定,對被告威松公司不生效力。是被告威松公司不負保證責任。 三、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聲請對被告威松公司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准予原告對被告威松公司所有財產,於700 萬元以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威松公司因此提存同額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扣押(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260 號),故系爭擔保金乃專為原告假扣押債權所提存。原告對被告威松公司之假扣押債權,嗣已獲得本案請求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則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廖淑如之債權不得就系爭擔保金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廖淑如下列債權:次序2 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40,816元、次序6 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49,216元、次序8 票款普通債權5,100,000 元、次序9 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000 元、次序12票款普通債權6,150,000 元、次序13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0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廖淑如部分: (一)被告廖淑如從事房地產仲介多年,因仲介房地買賣而認識林世雄,被告威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幸甫公司,在彰化員林經營房地產10餘年,口碑不錯,惟於103 年下旬,被告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遭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積欠給付工程款,致資金短缺,林世雄乃以幸甫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廖淑如借款,被告廖淑如因有投資被告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後續建案,乃將自身積蓄及向親友調借之資金,陸續匯款至幸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瓊玉之帳戶,共計借款615 萬元給幸甫公司。嗣因幸甫公司跳票,被告威松公司乃與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並交付甲本票作為保證。 (二)被告廖淑如於104 年間促成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幸甫公司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大樓(下稱幸甫金鑽大樓)。幸甫公司前已邀同被告威松公司擔任保證人簽立承諾書予被告廖淑如,其等允諾成交後支付買賣價金6%作為佣金,惟因104 年3 月12日交屋當日其等未能依約支付佣金,被告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始共同簽發並交付乙本票作為擔保。 (三)被告廖淑如因不諳強制執行程序,才委由林世雄先生代為撰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2 張本票債權均為真正。此外,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對系爭擔保金並無優先權,被告廖淑如上開債權不應剔除。 二、被告威松公司部分: (一)被告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瓊玉,幸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彥甫,林世雄則為該2 間公司之執行長。且為使公司經營及調度資金方便,黃瓊玉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幸甫公司使用。當初是由林世雄出面,以幸甫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廖淑如借款615 萬元,並請被告廖淑如直接將款項匯入黃瓊玉帳戶內。另幸甫公司因出售幸甫金鑽大樓,亦積欠被告廖淑如佣金510 萬元。被告威松公司為免幸甫公司財務周轉不靈,乃簽立授權書,表示被告威松公司得就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上開借款及佣金債權,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並授權由林世雄代為處理上開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事宜,林世雄遂簽發系爭2 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廖淑如作為保證。是林世雄簽發系爭2 張本票,係經林彥甫之授權,並未違反任何公司法規定,被告威松公司應負保證責任。又被告威松公司簽發系爭2 張本票既屬保證債務,自非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項下。 (二)又原告對林彥甫、林世雄及被告廖淑如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在案。是系爭2 張本票並非偽造,被告威松公司就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上開借款及佣金債權,確有保證債務存在。 (三)被告威松公司另案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因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原告另案之本案請求債權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就系爭擔保金亦無優先受償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103 年間至104 年9 月1 日止,幸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瓊玉;林彥甫自101 年10月12日起擔任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林世雄則為幸甫公司及被告威松公司之執行長。林世雄與黃瓊玉為夫妻,林彥甫則為其等兒子。 (二)被告威松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 (三)被告廖淑如於103 年7 月9 日、12月15日、104 年1 月26日、1 月30日、2 月16日,陸續以其自己或親人名義匯款至黃瓊玉帳戶,共計615萬元。 (四)104 年1 月21日,幸甫公司簽立本院卷第98頁承諾書,邀同被告威松公司為保證人,承諾若被告廖淑如能仲介出售幸甫金鑽大樓,幸甫公司願支付成交價格6%之佣金。 (五)104 年1 月27日,幸甫公司與地主卓蓮秋共同出售幸甫金鑽大樓給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8500萬元。(六)104 年3 月11日,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立本院卷第133 頁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林彥甫為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林世雄處理幸甫公司對被告廖淑如所負幸甫金鑽大樓仲介費510 萬元債務,被告威松公司得就幸甫公司該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 (七)104 年3 月12日,幸甫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共同簽發乙本票交付被告廖淑如。被告廖淑如嗣持該本票對被告威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八)104 年5 月25日,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立本院卷第134 頁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林彥甫為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林世雄處理幸甫公司對被告廖淑如所欠615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威松公司得就幸甫公司該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 (九)104 年5 月27日,幸甫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共同簽發甲本票交付被告廖淑如。被告廖淑如對被告威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十)上開乙本票債權及其併案執行費40,816元、程序費用2,000 元,分別列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8 、2 、9 號。上開甲本票債權及其併案執行費49,216元、程序費用2,000 元,則分別列於系爭分配表編號12、6、13號。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之615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威松公司對此是否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之510 萬元佣金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威松公司對此是否負保證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615萬元借款部分: (一)被告廖淑如於不爭執事實(三)所載時間,以自己或親人名義,陸續匯款共615 萬元至黃瓊玉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103 年間至104 年9 月1 日止,林世雄為被告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執行長。證人林彥甫具結證稱:伊有聽林世雄說過廖淑如於103 年至104 年間借款給幸甫公司的事情,錢都是林世雄在處理;伊是幸甫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常在行銷部門處理公司業務,林世雄對外執行業務時會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292 頁正面),與被告廖淑如及被告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林世雄陳稱:當時係由林世雄以幸甫公司名義向被告廖淑如借款61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正面、207 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認林世雄於103 年至104 年間,確有以幸甫公司名義,向被告廖淑如陸續借款共615 萬元,且款項均係匯入黃瓊玉之帳戶。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匯入黃瓊玉帳戶後,並未流向幸甫公司,故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幸甫公司歷次章程,可知黃瓊玉於103 年間至104 年9 月1 日止,確為幸甫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實(一)〕。佐以證人林彥甫具結證稱:因為黃瓊玉當時為幸甫公司法定代理人,伊聽公司會計說,可以透過股東往來的方式,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調度資金給公司,不用算利息,因此被告廖淑如的借款才沒有直接匯入公司,而是匯給黃瓊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則被告廖淑如依幸甫公司執行長林世雄要求,將借款陸續匯入黃瓊玉之帳戶,亦合乎常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廖淑如業已交付上開借款,被告廖淑如與幸甫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與黃瓊玉嗣後有無將該筆款項交付給幸甫公司無涉。基上,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確有61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二、關於510萬元佣金部分: (一)依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幸甫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威松公司擔任保證人,承諾被告廖淑如若能仲介出售幸甫金鑽大樓,則幸甫公司願支付成交價格6%之佣金。嗣於104 年1 月27日,幸甫公司確與地主共同出售幸甫金鑽大樓,買賣價金為8500萬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五)〕等情,核與證人林彥甫具結證稱:承諾書是伊打字的,公司大小章也是伊蓋印的;佣金為8500萬元的6%,所以是5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正面)相符。由此可見,幸甫公司確有承諾支付被告廖淑如佣金510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淑如既已知悉幸甫公司及被告威松公司財務困難,卻又僅向幸甫公司收取6%佣金,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買賣交易究由買賣雙方何人支付仲介佣金及應支付之金額,本即由當事人依個案情形自由議定。參諸本件被告廖淑如於短時間內(依本院卷第98頁承諾書所載為10日內),為幸甫公司找到買主並完成交易,而緩解幸甫公司之財務壓力,復衡酌證人林彥甫具結證稱:被告廖淑如為該筆房地買賣之介紹人,其可獲得買賣價金6%的佣金,且因買主認為買賣價金已經很高,不願意再另外支付佣金,故佣金全部由幸甫公司支付等節(見本院卷第290 頁),則幸甫公司承諾支付被告廖淑如510 萬元之佣金,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確有510 萬元之佣金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威松公司應否負保證責任部分: (一)就615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威松公司業已簽立本院卷第134 頁授權書,同意就幸甫公司對被告廖淑如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並授權由林世雄為之〔見不爭執之事實(八)〕。就510 萬元佣金債權部分,被告威松公司除已擔任保證人而簽立本院卷第98頁承諾書外,亦簽立本院卷第133 頁授權書,同意就幸甫公司對被告廖淑如上開佣金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見不爭執之事實(四)、(六)〕。而證人林彥甫亦明確具結證稱:就佣金部分,因為被告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是關係企業,故被告廖淑如要求被告威松公司擔任保證人,而被告威松公司也願意擔任;就借款部分,因為幸甫公司和被告威松公司是家族企業,既然幸甫公司有欠被告廖淑如錢,被告威松公司當然也要跳下去負責;本院卷第98頁承諾書、第133 、134 頁授權書均為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正反面)。由上足認,林彥甫確有授權林世雄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系爭2 張本票給被告廖淑如,作為被告廖淑如對幸甫公司上開借款及佣金債權之擔保,則被告威松公司自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為林世雄所簽發,故對被告威松公司不生效力云云,顯然忽略林世雄業經林彥甫授權之事實,委無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威松公司所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92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183 條及第223 條及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對被告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如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例外得為保證。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公司章程已明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由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觀之,通常會認知公司得為保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是抵押權若係由公司負責人與他人簽約所設定,應屬依法令所為,而合於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威松公司保證行為之效力,應可參酌上開裁判意旨以定之。 2.被告威松公司章程第24條已明定該公司得對外保證〔見不爭執之事實(二)〕,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威松公司自得為保證行為。又被告威松公司當時已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設置3 名董事,並由林彥甫擔任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面)。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威松公司章程第15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且公司法或被告威松公司之章程復未規定公司為保證行為須經董事會決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威松公司董事長林彥甫授權林世雄對外簽發系爭2 張本票為保證行為,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威松公司不得為保證,且保證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對被告威松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3.另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及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均係關於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規定。然查,本件無論是林彥甫簽訂承諾書及授權書,或林彥甫授權林世雄簽發系爭2 張本票,林彥甫或林世雄均僅代理被告威松公司一方,並無上開條文所指雙方代理之情形,更無自己代理之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公司法第223 條及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云云,委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2 張本票上發票人「廖淑如」之筆跡,與被告廖淑如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具狀人欄之簽名相同,均為林世雄所寫,故系爭2 張本票為不實本票;且被告威松公司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金額已歸零,足見被告威松公司已清償,或實際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2 張本票云云。惟查,系爭2 張本票之簽發經過及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均已認定如前,尚無從僅以林世雄有代被告廖淑如撰寫民事聲請執行狀乙節,即遽認系爭2 張本票為偽造。再者,被告威松公司103 、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金額雖分別為14,005,390元、0 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然系爭2 張本票債務是否確經認列於上開應付票據項下,或因同屬保證債務而認列於其他負債項下,並無其他會計憑證或相關資料可供比對,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威松公司就上開債務已為清償,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應付票據項目之金額變動,遽認系爭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況原告以系爭2 張本票乃偽造為由,對林彥甫、林世雄及被告廖淑如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32 至241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而主張其就系爭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等語。惟查,被告威松公司另案固有提存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之提存書),且系爭擔保金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10頁「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所載)。然關於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主張對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利,本院認: (一)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並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又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於債務人未提供擔保金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況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嗣後獲得勝訴確定,亦僅得就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故若僅因債務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反使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就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顯然並不合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705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同此意旨〕。復參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債務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準此,本件原告所執執行名義為另案勝訴之本案請求,既非其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就系爭擔保金自無優先受償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2 張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就系爭擔保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廖淑如上開次序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