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施吟蒨
- 法定代理人陳香玲
- 原告鄭琤娟
- 被告國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鄭琤娟 游筱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登波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國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游筱芬、鄭琤娟於民國102年7月2日分別與國敬建設有 限公司(嗣於105年5月6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變更組織 為國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訂立國敬大院戶別A1、A2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巷0000○0000號,下分稱A1、A2房屋,因上開契約除價金、標的物外,其餘約定之契約條款均相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部分下均略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者房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2萬元 ,土地總價款為1,760萬元;後者房屋總價款為719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806萬元。被告於104年2月間通知原告進行驗 收,原告驗屋後發現屋內油漆內外角彎曲、牆面不平整、浴廁壁磚多處空心、破損、牆壁龜裂、外牆品質不佳有滲漏水之情形、電梯旁大理石破損、浴廁未安裝安全扶手及踏板、側門雨遮設計不良導致室內漏水等多處瑕疵,即請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嗣於同年3月17日簽立交屋撥款同 意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修繕,並於翌日辦理交屋。詎原告業依同意書之約定,於同年月24日以貸款撥付價金給被告後,被告卻未能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修繕,致兩造於翌日未能辦理交屋。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再次承諾會於同年4月2日前完成修繕並交屋,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前完成修繕及交屋,然兩造於同年月14日複驗時,發現上述瑕疵均未完成修繕,以致未能交屋,被告就相關瑕疵亦未詳細記錄於驗收單,以供原告確認瑕疵及修補情形。原告因上情向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兩造始於同年月28日復為驗屋,惟房屋瑕疵情形仍存,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同年5月18日協商並至現場確認 房屋之瑕疵,被告承諾會進行修繕,惟兩造於同年6月2日再為驗屋時,瑕疵情形仍存。被告遲至同年7月間始進行瑕疵 之修繕,迄至同年8月10日仍未完成,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就 瑕疵未完成修繕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萬元以貼補瑕 疵,惟兩造對遲延利息之金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並於該日將A1、A2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中就完 成修繕「以一次為限」之加註,及同條項第4款就遲延利息 計算以「已付房屋價款」為基數之約定,與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不符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兩造既已於104年3月17日簽立交屋撥款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修繕並於翌日辦理交屋。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貸款撥付價金給被告,被告卻未能依約完成修繕並交屋,遲至同年8月10日僅將A1、A2房屋之鑰匙及所有 權狀交付原告,始終未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修繕,屬遲延完工未能交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賣方於交屋時,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負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付清」、第16條第4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 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之約定、民法第229條、231條、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自10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期間,被告應 依房地總價按年息5%,分別給付游筱芬、鄭琤娟遲延完工之利息442,000元(計算式:24,820,000*5%/365*130=442,000)、449,658元(計算式:25,250,000*5%/365*130=449,658)。又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將修補後無瑕疵之房屋交付原告,應視同未通知交 屋,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期間,被告每日應依房 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與游筱芬1,749,810元(計算式:24,820,000*0.0005*141=1,749,810)、鄭琤娟1,780,125元(計算式:25,250,000*0.0005*141=1,780,125) ,游筱芬、鄭琤娟僅分別部分請求469,300元、467,350元。㈢、因被告遲不履行修繕義務,致未能如期交屋而有給付不完全及遲延之情形,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修繕,來回奔波、身心俱疲,甚至造成原告預訂於房屋為訴外人即游筱芬之父、鄭琤娟之配偶游登波,舉辦60歲生日宴會之規劃未能實現,喪失僅有一次之慶生機會,致原告精神上自責痛苦不已,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游筱芬、鄭琤娟各980,725元、986,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7月2日簽立國敬大院戶別A1、A2之房屋預訂買 賣合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前者房屋總價款為722萬 元,土地總價款為1,760萬元;後者房屋總價款為719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806萬元。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領取使用執 照後,旋於104年1月間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3項之約定,通知原告交屋。原告由游登波代理先於同年 月14日會同初驗,其以燈光昏暗、配件未全部裝置完成為由拒絕承認,嗣於同年月22日進行第2次驗收,並列出改善事 項,被告隨即依原告之要求處理,兩造復於同年2月16日進 行第3次驗收,原告仍以補漆、刮傷、門窗調整等細節刁難 ,拒絕交屋,並要求於同年3月10日進行第4次驗收,被告本於以客為尊之服務宗旨,配合修補處理,詎原告仍不滿意,再次拒絕交屋,被告表示將依約辦理後,原告始於同年3月 17日撥付貸款。 ㈡、原告罔顧房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均已依規定由其攜回審閱5日 以上,其等已充分認知內容並經兩造合意訂立之事實,竟藉詞合約部分內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有所不符、屋內瑕疵等,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04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先後協商仍無共識,原告甚於同年7月13日發函向被告索取逾百萬元之賠償,被告函覆一切程序皆依約辦理後,原告突於同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願意點交房屋,被 告即由法定代理人出面將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外,兩造並達成A1房屋增設2只踏椅、A2房屋側門增設不銹鋼烤漆捲門、有 爭議部分之工程費用補貼每戶各15,000元及補貼利息2戶15 萬元共計18萬元之協議,原告即同意點交系爭房屋,兩造並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業就買賣契約之爭議達成和解。詎原告竟於同年月13日反悔,否認業已交屋之事實及上開協議,並拒絕收受上開和解金額18萬元,嗣又於105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修繕瑕疵,復爭執交屋手續尚未完成,被告為履行保固之責,即派員處理瑕疵修繕。原告復於同年7月 29日發函向被告求償4,385,058元,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求償 1,967,158元,惟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 ,況本件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之手續均與契約約定相符,原告所稱遲延完工或遲延交屋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筱芬、鄭琤娟於102年7月2日分別與國敬建設有限公司訂 立國敬大院戶別A1、A2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前者之房屋總價款為722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760萬元;後者之房屋總價款為719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806萬元。 ㈡、國敬建設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變 更組織為國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者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前者之權利或義務均由被告繼續享有或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是否已達成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買 賣紛爭已於104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而達成和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該日僅係就被告未完成瑕疵修繕之部分達成協議,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對該日所為協議書、承諾書之書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協議書上載:「A1戶增設2只踏椅(同A2戶),8月25日前完成由國敬負擔。A1戶工程費用補貼(爭議部分),15,000元正由國敬負擔」、「A2戶側門增設不鏽鋼烤漆捲門,8月25日前完成 國敬負擔。A2戶工程費用補貼(爭議部分)補貼15,000元正國敬負擔」,承諾書部分上載:「國敬建設同意補貼A1、A2戶利息,兩戶共15萬元。」,有該等協議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該日前兩造因房屋點交一事,爭議甚鉅,此觀兩造自104年2月3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往來之存證信函、交屋驗收之過程自明,詳述如下: ⑴原告於104年2月3日發函被告稱:被告邀請原告於104年1月 14日許進入屋內,屋內燈光昏暗,甚配件未裝設完成,因工程未完工,故原告僅提出少許意見認尚有改善空間,稍晚工地主任以便條紙寫下改善事項後要求原告簽名(並未說明為初驗程序)。被告於同年月27日左右展示中心說明交屋程序(依序為初驗、過戶、抵押設定、撥款、交屋),並表示已初驗完成,被告對於初驗如混水摸魚方式草草了事,原告無法認同等語。 ⑵兩造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到現場就A1、A2房屋進行初驗,於交屋驗收單上註明應改善之項目,並預計同年3月10日 複驗。 ⑶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書立交屋撥款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完成之A1、A2房屋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月24日撥付貸款給被告,被告承諾於同年月29日前修繕完成,於翌日辦理交屋。 ⑷原告於104年4月8日發函被告稱:被告承諾於104年3月24日 銀行撥款後於同年月30日交屋,經原告電話催促,且被告實際負責人承諾於同年4月2日完成改善並交屋。交屋日期再三延誤,皆因多項缺失未改善而未能交屋,雖負責人已承諾會改善,但現場交屋時,現場人員對多項缺失並未做改善,且態度可議,以致延誤至今未交屋。希望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改善並交屋,自104年3月30日起因未能交屋,原告之所有損失由被告負擔賠償等語。 ⑸被告於104年4月9日發函原告稱: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會同 初驗,事後拒絕承認,兩造再於同年2月16日再次會同驗收 ,原告簽立交屋驗收單並註記改善項目,被告逐項改善後,兩造再經二次驗收會勘,原告又以另發現其他改善項目為由,拒絕簽名確認已改善之部分及辦理交屋,屢經通知無果。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配合交屋手續,逾期被告將依約辦理等 語。 ⑹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消費爭議之申訴,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房屋瑕疵問題、被告未處理瑕疵要求交屋、被告應提供收據明細等語,並經該局函知被告。 ⑺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發函原告稱:對原告初驗所載之瑕疵均已改善完成,原告亦已多次複驗。請原告儘速依約辦理交屋手續,否則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視為房屋驗收完成等語。 ⑻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發函被告稱:被告係經原告向消費者保護會投訴後,始於104年4月28日針對A1、A2房屋進行協調及驗屋、交屋,當場確認仍有多處瑕疵未改善,經原告數次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請被告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為交屋準則,並改善所有瑕疵後交屋,因延宕交屋之權益,原告將依法訴追等語。 ⑼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稱:被告出售之房屋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就房屋之瑕疵未有妥善之修補,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A1、A2房屋已支付價金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完工貸款利息、自104 年3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每逾1日以已支付房價之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交屋損害賠償。房屋修繕部分,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修繕,否則原告將自行完成修繕,費用預計:A1、A2房屋各為30萬元、50萬元,由被告負擔。因無法於預訂期間使用房屋之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 ⑽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發函原告稱:被告已多次向原告通知儘速辦理交屋,惟原告迄今仍不斷以瑕疵未完成修補為由無理拒絕,遲延交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各項請求於法無據,歉難同意等語。 上開過程有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117號存證信函、交屋驗 收單、交屋撥款同意書、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337、338號存證信函、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17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40015462號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373、374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0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40015517號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9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北屯郵局存證 號碼423、424號存證信函、詮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13日104年勳律字第104071301號函、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4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132頁反面、第144-148頁),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及承 諾書前,業已向被告提出瑕疵修補及相關遲延利息給付之請求,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並陳稱瑕疵業經修補,依約並無給付利息或其餘賠償之義務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前已對房屋瑕疵修補、相關遲延利息給付發生爭執,而兩造突願於104年8月10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且於當日即點交A1、A2房屋,協議書載明:A1房屋增設2只 踏椅、A2房屋側門增設不鏽鋼烤漆捲門,均於8月25日前完 成,另工程費用補貼(爭議部分)A1、A2房屋各15,0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復亦不否認兩造於該日確已就被告未完成瑕疵修繕之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88、268頁),堪認兩造於該日實有以各15,000元作為A1、A2房屋瑕疵之損害賠償,以終止該部分所生之爭執,就和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至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此於該日並未達成共識云云,然觀上述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實已提及交屋遲延利息應予賠償一事,而上開承諾書亦載:被告同意補貼A1、A2戶利息,兩戶共15萬元,衡情殊難想像此承諾書上所載之利息與前開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所主張之利息性質有異,原告僅空言主張如前,卻未能就其業已簽名之承諾書所載之「利息」真意究竟為何提出說明,即難認其此處主張可採。準此,兩造既已於該日書立協議書及承諾書如前,堪認兩造業已約定就A1、A2房屋瑕疵及遲延交屋所生利息之爭議互相讓步,而以被告補貼費用、利息為新約定,以終止該部分之爭執,惟就其餘因本件買賣所生之爭議,兩造既未明確拋棄權利,自不屬於兩造業已和解之範圍,併予指明。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不符部分,效力為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中就完成修繕「以一次為限」之加註,及同條項第4款就遲延利息計算以「已付房屋價款」為基數之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觀諸卷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3條第2項:「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 項第2款:「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同條項第4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利息予買方。」擬訂甚明(見本院卷 第215頁正反面),足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條文確實 無上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 中就完成修繕為「以一次為限」之加註,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就遲延利息計算約定以「已付房屋價款」為基數,亦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中就完成修繕約定「 以一次為限」即為無效,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4款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方式,仍應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載之「應按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數計算,作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屬遲延完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229條、231條、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游 筱芬、鄭琤娟遲延完工之貸款利息各為442,000元、449,65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修繕,實屬遲延完工未能交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因遲延完工所應負之遲延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兩造已於104年8月10日書立承諾書,約定就A1、A2房屋因遲延交屋所生利息之爭議互相讓步,而以被告補貼利息為新約定,以終止該部分之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遲延完工利息云云,已有可議。再者,依原告所援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賣方於交屋時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負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被告固有於交屋時給付原告遲延完工利息之義務,惟所謂遲延完工兩造約定之意義為何,以文義觀之,應係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於102年7月30日之前開工,103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本條所定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如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於原告所稱驗收發現之瑕疵應予修繕,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賣方就買、賣雙方合意列於驗收單之修繕項目,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但因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不在此限。」本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體系性解釋,如原告所稱應於瑕疵均修繕完畢始屬完工為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無將二者以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列約定之必要,而應於該條項第2款即載 明於賣方應於交屋前將瑕疵修繕完畢始屬完工,並應給付買方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主 張顯有誤會;況本件為預售屋房屋買賣,被告依約固有物之瑕疵擔保應為瑕疵修補之義務,然此項義務應係在被告完工即前述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兩造驗收房屋始發生,否則豈非原告一旦發現瑕疵,即得主張遲延完工,則被告除須負擔瑕疵修補之義務外,另又擔負遲延責任,顯不合理,亦非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另原告所援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 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之約定,係以被告通知交屋日為約定利息負擔之基準,然兩造所約定遲延完工之意義實與交屋與否無關業如上述,況此條項之約定係「通知交屋」,亦非實際交屋(二者義務不同詳如下述),是亦無從以此條項之約定,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解釋。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屬遲延完工,並無所憑,其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229條、231條、第233條、第20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游筱芬、鄭琤娟442,000元、449,658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修補後無瑕疵之房屋交付原告視同未通知交屋,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游筱芬、鄭琤娟遲延交屋之利息各為469,300元、467,3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將修補後無瑕疵之房屋交付原告,應視同未通知 交屋,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期間,被告每日應依房 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兩造已於104年8月10日書立承諾書,約定就A1、A2房屋因遲延交屋所生利息之爭議互相讓步,而以被告補貼利息為新約定,以終止該部分之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遲延通知交屋利息云云,亦有可議。況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 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2.賣方就買、賣雙方合意列於驗收單之修繕項目(「以一次為限」之加註因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為無效,詳如上述),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但因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不在此限。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管理 室等公共設施及景觀植栽不含在內),每逾1日應按已付房 地價款(原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惟應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載之「應按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數計算,詳如上述)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 買方違反本契約有關給付價金及配合貸款義務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觀該條項約定將賣方於交屋前應將房屋瑕疵完成修繕及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交屋分列為賣方交屋時之義務,足見賣方完成修繕瑕疵與賣方通知交屋為不同之義務,原告主張交付已修補之無瑕疵房屋始為通知交屋,顯已有疑;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有 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限制,業如前述,而衡情房屋得以取得使用執照,足以推認結構體已完工,只待後續補強及清潔工程,是若房屋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若買方得僅以輕微瑕疵而拒絕受領房屋,亦失事理之平,此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買方同意應按賣方通知 交屋起7日內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除房屋有重大瑕疵明 顯不能居住使用情形外,買方不得拒絕接受、遲延接受或不履行付款交屋義務。賣方通知買方交屋日起超過15日,買方仍不辦理交屋者,視為本房屋驗收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買方並須於7日內將本約各項應繳金額及加計遲延之利息 全部繳清,倘因而使賣方遭受損害時,買方並應負責賠償。」亦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依前揭條文約定文義及目的以觀,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意旨應為被告通知交屋時只須買賣標的之房屋係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即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修補後無瑕疵之房屋交付原告,視同未通知交屋云云,自不足採。 3.再查,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4年1月14日會同驗屋,因原告認屋內燈光昏暗,甚配件未裝設完成等情,故僅提出少許意見認尚有改善空間,嗣後拒絕承認該日為初驗一節,如前述原告104年2月3日之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嗣後兩造再於同年2月16日驗收房屋,因原告認有屋內 油漆內外角彎曲、牆面不平整、浴廁壁磚多處空心、破損、牆壁龜裂、外牆品質不佳有滲漏水之情形、電梯旁大理石破損、浴廁未安裝安全扶手及踏板、側門雨遮設計不良導致室內漏水等瑕疵,而未能完成交屋程序,則原告既已於104年2月16日為驗屋,並填寫交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反面),堪認被告至遲已於該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且依前述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所書立交屋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原告並已指明同年月30日為交屋日,又觀上 述原告於本件所主張A1、A2房屋之瑕疵,顯非屬重大瑕疵而明顯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於 104年2月1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之義務。倘依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房屋,應視 為未通知交屋而為解釋,無疑認為預售屋出賣人即便已提出具有完整居住機能之房屋,只須其提出之房屋有不影響居住機能之輕微瑕疵,即須擔負因買受人拒絕交屋而可能隨時間遞移而持續累加之巨額遲延利息,此對預售屋出賣人顯屬過苛。據上,原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游筱芬、鄭琤娟遲延交屋之利息各為469,300元、467,350元,當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5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復有明定。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不履行修繕義務,致未能如期交屋而有給付不完全及遲延之情形,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修繕,來回奔波、身心俱疲,甚至造成原告預訂於房屋為游登波舉辦60歲生日宴會之規劃未能實現,喪失僅有一次之慶生機會,致原告精神上自責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諸本件被告 交付原告之A1、A2房屋固有上述瑕疵,惟該部分業經兩造於104年8月10日以每戶各15,000元作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以終止該部分所生之爭執,業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該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身心俱疲,甚至游登波60歲生日宴會之規劃未能實現,因而原告精神上自責痛苦不已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全未舉證,且亦未說明究何項人格法益因而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229條、231條、第233條、第203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游筱芬、鄭琤娟各980,725元、986,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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