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三立禽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瀚 訴訟代理人 張淇澄 被 告 吳阿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雙方同意有爭議時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則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養生雞湯契約合作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雞湯6,000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680,000元。兩造於上揭合約書內就買賣貨品之品名規格 、單價、交貨量暨合作期限均已明確約定,詎被告迄至104 年10月15日止之訂貨數量僅2,200包,而原告就被告所訂貨 品2,200包已出貨完成,是依上開合約尚餘3,800包係遲廷受領。原告因系爭貨品已超出約定合作期限,顯已逾交貨期限,且貨品恐因時間產生品質變化,而逾保存期限,從而曾於104年9月15日發函催告並請求被告盡快協商安排取貨日期暨給付貨款。惟被告至今對前開尚未受領貨品置之不理,亦未將全部貨款給付原告,致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受有莫大損失。原告爰以起訴狀就「養生雞湯契約合作合約書」中被告未受領之系爭貨品部分,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上開尚未受領產品之貨款共計1,064,000元,惟因被告104年1月29日曾付 訂金504,000元,且被告另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貨款130,415元,是因被告受領遲延,且被告訂做之雞湯包是定製品, 為被告量身訂做,無法再賣給其他人,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貨款1,045,585元【計算式 :1,680,000元-504,000元-130,415元=1,045,585元】。此 外,因被告遲延受領貨品,導致原告為負擔保管責任,自 104年3月迄今,原告已支付倉儲費用111,360元,此部分亦 屬被告受領遲延所致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倉儲費用損失。 ㈡、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冷凍黑羽土母雞,購買金額係29,905元,復另於同年10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訂購冷凍黑羽土母雞,購買金額係48,815元,原告均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共計為78,720元,經催促其給付貨款,迄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㈢、綜上,原告本於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賠償損害共1,235,665元【計算 式:1,045,585元+111,360元+78,720元=1,235,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預訂單明細、養生雞湯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受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2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0月間,向原告訂購冷凍黑羽土母雞,金額分別為29,905元、48,815元,原告並已交付貨品,此部分被告自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另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養生雞湯契約合作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雞湯6000包,被告依上揭買賣之規定,並有受領之義務。兩造簽約後,被告僅受領2,200包,尚有3800包未受領,原告將上開未受領之雞湯包存 放於倉儲,並於104年9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並有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而依一般生活經驗,雞湯包為食品,有一定保存期限,原告定期通知被告受領,被告仍未受領,則此部分堪認原告已完成其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雞湯包貨款之損失1,045,585元 ,為屬有據。另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 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為保管雞湯包,支付倉儲費用111,360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17 頁、19頁、21頁、23頁、25頁、27頁、29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倉儲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235,665元【計算式:29,905元+ 48,815元+1,045,585元+111,360元=1,235,6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陳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