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欄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5萬9678元,暨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美金1萬9900元(或等值新臺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5萬9678元(或等值新臺 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8日及同年2月 15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及數量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接獲訂單後,隨即將被告所採購之貨品購妥並置於倉庫,以待交付被告,兩造已經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詎被告僅收受105年1月13日訂單(訂單號碼T421-160100145)之貨品920PCS後,其餘備妥之貨品均遭被告所拒收。原告於105年7月2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付清款 項,惟被告直至105年8月1日仍未為任何給付,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2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9678元,暨自105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指定之原料供應商,因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採購電器貨品,被告遂向原告採購原物料。兩造並言明採購方式為「定期給付」,原告應依訂單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而依雙方 105年1月13日訂單,原告應於105年3月7日交付第1批供貨 1000PCS(下稱第1批貨品)予被告,惟原告僅於105年2月2 日交付920PCS予被告。第1批貨品當中剩餘之80PCS,原告先通知須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能交貨。因原告之第1批供貨不 但短缺而且遲延,被告遭台達電公司取消供貨,原告之其他給付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因而於105年3月2日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收受被告之解約通知後,就105年1月29日訂單預定交期105年3月24日之貨品(下稱第2批貨品) 仍執意交貨,然原告仍未能準時交貨,先通知須延至105年3月28日交貨,嗣又通知須到105年3月30日始能交貨,一再遲延。此外,就105年2月15日訂單預定於105年5月3日出貨之 貨品(下稱第3批貨品),被告已於105年3月2日通知原告已遭台達電公司取消供貨,且原告之第1批貨品既遲延供貨, 第2、3批貨品當然不可能準時交貨,原告遲延之給付,對被告並無利益。事實上,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客訴有電阻燒燬之瑕疵,台達電公司才會停產,且原告自稱已將第1、2、3批貨品備妥並置於倉庫,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32、255條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原告為台達電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之一,被告因接獲台達電訂單而向原告採購原物料。 ㈡附表所載兩造間交易之內容為真正。 ㈢兩造約定採購方式定有給付期限,詳如附表所示。 ㈣附表之第1批貨品原告應於105年3月7日交貨,然僅於同年2 月2日交貨920PCS,嗣被告之電器貨品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 單。 ㈤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由原告承辦人員涂美玉收受)解除契約,尚未交付之2121PCS不再收貨; 復於105年8月9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函知原告解除契約 。 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31日分別函知被告應履行合 約給付貨款。 ㈦如上開2120PCS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美 金5萬9678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之第1批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3月7日,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且原告早於105年3月2日已交付第1批貨品當中920PCS貨品予被告,被告卻以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為由,於105年3月2日即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拒絕收貨。 惟被告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並非兩造意定之解約事由,則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則就第1批貨品而言,原告須於給付期限即105年3月7日屆至猶未給付,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時,被告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詎其未經催告,逕予解約,顯於法有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仍應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雖被告強調第1批貨品當中剩餘之 80PCS,原告先通知須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能交貨,已有遲 延,且第2批貨品交期為105年3月24日,原告先通知須延於 105年3月28日,嗣又通知須到105年3月30日始能交貨,一再遲延,才會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云云,然所謂因遲延交貨而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一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至原告交涉貨品交期等情,無非與被告協商是否變更交期之問題,惟被告仍以105年3月2日業已解約為由 ,拒絕原告繼續供貨,自不得以事後原告未如期供貨為由,倒果為因,執為合法解約之事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電阻燒燬之瑕疵,才會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並提出原廠調查分析報告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提出原本或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對照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之理由係載稱:「收到客戶Young Yang還有業務通知,未交的relay2121pcs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提及系爭貨品瑕疵之問題,且縱使該原廠分析調查報告屬實,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是否因此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被告之供貨?仍屬有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 除未受領剩餘之貨品外,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 款未給付,且原告已於105年7月25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仍拒絕給付 ,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之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美金5萬9678元,併請求自105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項│採購日期及 │訂單數│單價(│料號 │品名 │交期 │未出貨│未出貨數量│ │次│訂單號碼 │量/PCS│美金)│ │ │ │數量/P│金額(美金)│ │ │ │ │ │ │ │ │CS │ │ ├─┼───────┼───┼───┼─────┼──────┼──────┼───┼─────┤ │ 1│105年1月13日 │1000 │28.15 │60000072R │AEV14012M24 │105年3月7日 │80 │2252元 │ │ │T421-160100145│ │ │ │ │ │ │ │ ├─┼───────┼───┼───┼─────┼──────┼──────┼───┼─────┤ │ 2│105年1月28日 │1040 │28.15 │60000072R │AEV14012M24 │105年3月24日│1040 │2萬9276元 │ │ │T421-160100395│ │ │ │ │ │ │ │ ├─┼───────┼───┼───┼─────┼──────┼──────┼───┼─────┤ │ 3│105年2月15日 │1000 │28.15 │60000072R │AEV14012M24 │105年5月3日 │1000 │2萬8150元 │ │ │T421-160200092│ │ │ │ │ │ │ │ ├─┴───────┴───┴───┴─────┴──────┴──────┼───┼─────┤ │合計未出貨數量及金額 │2120 │5萬96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