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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3號

交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告
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告
滿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曾錦皇為共同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當庭撤回原告曾錦皇部分之訴,被告未到庭而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無庸被告之同意,其撤回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觀賞魚及寵物買賣,被告為魚飼料及魚缸清潔劑、消毒劑之供應商,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簽立契約,約定原告按月開立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或315,000元支票供相對人兌領,相對人則按月交付同等值貨品,原告當時因支票用畢,乃借用法定代理人曾錦皇名義支票簽發,並指名被告為受款人,有合約書可據。嗣因被告負責人施柏如之子吳定謀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致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負債數千萬,已於105年11月2日關閉公司離開住處避債,有施柏如之信件、施柏如女兒吳佳融之證明書等為證。則被告已無法再繼續按月如期供給貨品,乃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契約既經解除,由被告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合作簽約細項表、專案簽約同意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柏如手寫信件一份、吳佳融證明書一份、被告公司現場照片3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貨品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其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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