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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告
林淑萍
原告
辜瑜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告
台灣科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役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瑜婷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淑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淑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辜瑜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辜瑜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營運狀況不佳,亟須資金挹注,遂由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之林有信代表公司向外借貸,以利被告公司之資金周轉調度。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有信分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林淑萍、辜瑜婷請求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原告二人應允之。原告林淑萍遂於104年7月6日於台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林有信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原告辜瑜婷亦於104年11月13日委由訴外人蔡玉楨,分別以原告辜瑜婷及訴外人辜大倫(即原告辜瑜婷之弟)名義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林有信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嗣經105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以非屬公司借款拒絕,迄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一個月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淑萍100萬元、辜瑜婷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㈡、證人林有信身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其於營業必要上本有代替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之權利,本毋庸公司之個別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已一再陳明。更何況,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劉役修,借貸當時係原告兩人之大嫂,證人林有信對原告二人表示大嫂之公司有財務危機,原告二人知悉被告公司有難,遂義不容辭出借資金。既非素昧平生且為親人,又豈有可能像一般對融資公司借貸一樣,簽立借據或是開立本票?故無借據乃事所當然,人之常情。更何況,證人林有信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必須以其經營之成果對股東、投資人負責,倘若對外恣意借資致使公司負債增加,將無顏面對投資人及債權人,對內又需面對公司之懲處,亦恐有背信之虞,自無可能未得公司之授權隨意向原告二人假稱替公司借貸。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依客觀之行為外觀觀察,足使人認定係為公司調度資金時,即對公司發生效力。而當時證人林有信確向原告二人表明係代表被告公司借款,已生客觀行為外觀,縱假設證人林有信代表公司之借貸未得授權,其效力仍歸於被告公司,從而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既抗辯原告起訴主張應返還之款項,其性質並非原、被告間之借款,實係訴外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有信先生,因積欠被告公司債務,遂指示原告二人匯入總計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欠款,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三綠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公司確將借款付訖」、「原告林淑萍、辜瑜婷分別於104年7月6日、104年11月13日匯款300萬元係基於三綠公司之指示」、「二次匯款均係基於清償之目的」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以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主張兩者之間有借貸關係。惟查,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客觀上金錢移轉之對象、時點,依最高法院歷來統一之看法,尚無法作為證明「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更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抗辯事由「林有信先生指示原告二人匯款300萬元清償三綠公司欠款」之事實。

㈣、被告公司與三綠公司財務均由劉役修所操作,且三綠公司並無借貸之必要,均經證人證述明確,且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於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業已自陳「被告公司之業務、廠務由證人林有信管理,人事、財務部分則由劉役修管理,而三綠公司之部分則主要由證人林有信經營,劉役修協助處理財務項目。於管理之過程中,雖三綠公司之銀行存簿、印章及支票等原則上由劉役修保管」等語,與106年8月10日證人林有信證述訴外人三綠公司之營收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役修收走,公司之印鑑章、轉帳卡片、甚至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均由劉役修保管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公司、三綠公司之財務管理權限,完全由劉役修控制,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既然兩家公司之資金往來均由劉役修一手操作、隨意調度,則被告以操作之結果即兩家公司之交易紀錄為抗辯,顯不足採。

⒉再者,證人林有信當日分別二度以:「(三綠公司有無曾經需要資金周轉向被告台灣科揚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不需要,除了之前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另由我向親友籌措資金購買外均無資金周轉的必要。這兩家公司都是賺錢的。」、「(三綠公司在經營上有無出現任何的需要資金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證稱三綠公司並無資金周轉或借貸之必要,且證人林有信為三綠公司之經營者,當知悉公司之盈虧,是其憑經營三綠公司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之抗辯與證人所述相左,亦難採信。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瑜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有信時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代理被告公司向外借貸,此部分被告公司否認之,蓋被告公司從未授權訴外人林有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借款。原告等主張渠等係依訴外人林有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惟借款如何給付,只需借貸契約之雙方合意即可,本件訴外人林有信方為實際與原告等成立借貸關係之人,故原告等依林有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僅係款項交付之一種方式爾,實難以憑此一事實,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是仍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就本件系爭兩筆借款有借貸合意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今原告等徒以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逕主張被告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顯然無據。

㈡、訴外人林有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念及兩人為夫妻關係,長期提供林有信經營之三綠公司資金周轉,僅103年、104年兩年度之資金周轉金額,即高達10,038,024元,惟三綠公司始終無法清償。林有信係為清償前述三綠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方要求原告等二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故原告等尚不得僅以款項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逕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二人間,仍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再查,本件倘林有信前往借款時,真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殊難想像原告等二人全不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可作為擔保之物,即分別願出借100萬元及200萬元之金額;而原告等二人分別為林有信之胞妹及表妹,故可知原告等二人應係基於對林有信個人之信任,進而同意出借金錢,益可證本件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林有信與原告等二人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況林有信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未曾授權渠為被告公司借款,是倘原告等如此主張,則仍應就被告公司有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等雖主張林有信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應有位公司資金調度而向外借款之權限,惟林有信同時身兼三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與一般公司之經理人相同之權限,否則林有信在外為法律行為時,第三人及被告公司如何辨別渠所代表之公司為何?故原告等徒以林有信當時身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而主張不需經授權,實不足採。又,原告等主張借款係因斯時被告公司有財務危機,惟依被證三之帳戶明細可知,原告林淑萍匯款予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之帳戶仍有1,530,011元可供使用,絕無原告所謂有財務危機之情形;且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當時為原告等二人之大嫂,然借款人並非劉役修而係公司,豈有可能與親人間借款相同處理,而不立借據或其他憑據為證?故原告等此部主張,顯不足以採信。

㈣、就訴外人三綠公司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141940021156號,以及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141435038612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明細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林有信於106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 問:三綠公司有無曾經需要資金周轉向被告借貸?)不需要,除了之前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另由我向親友籌措資金購買外均無資金周轉的必要。這兩家公司都是賺錢的。」,惟依訴外人三綠公司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141940021156號)及支票帳戶(帳號:0141435038612號)自103年1月起之明細,及被證三相互對照即可知,被告公司多次於訴外人三綠公司需要支付支票帳款且餘額不足時,匯款至三綠公司玉山銀行活期帳戶,三綠公司再將款項轉入支票帳戶以支應自身票款,顯見證人林有信證述三綠公司無資金周轉之必要顯然不實。雖被告公司與三綠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然證人林有信對自身公司之財務亦始終自行掌握,非如其證稱之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管理,今被告公司多次於三綠公司周轉不靈時加以援手,使三綠公司得以順利營運,證人林有信竟空言否認,實令被告公司深感無奈。

⒉又依被證三被告公司之帳戶明細可悉,被告公司當時於原告等匯款當時並無所謂資金不足、需要周轉之情形,更無證人林有信所稱無力支付貨款之情形,反係三綠公司之資金經常不足而需向被告公司周轉,益可證證人林有信向原告等借款係以其私人之身分或以三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實不得僅以原告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逕認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淑萍於104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⒉原告辜瑜婷於104年11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與林有信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間離婚,原告林淑萍為林有信之胞妹、辜瑜婷為林有信之表妹。

⒋林有信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三綠科技公司負責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⒉原告所為之匯款是否為清償三綠科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

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萍100萬元、原告辜瑜婷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淑萍、辜瑜婷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渠2人借款,並由渠2人分別匯款100萬、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迄今尚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固不否認告原告林淑萍、辜瑜婷有分別匯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辯稱:上開款項是林有信為清償三綠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所匯等語。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據證人林有信於本院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在104年7月及11月間,有請原告2人匯款至被告公司,是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說被告公司票款不夠,要伊幫他借款,當初說是短期借款,在月底應收款收到後再還款,然後就沒消息;當初跟原告說大嫂(即劉役修)公司有短期金需要借款1、2個月,跟她們金額請她們匯款,伊才提供被告帳戶請她們匯款;是劉役修說錢不夠,叫伊去調錢,由伊找借款的對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授權林有信借款云云,然林有信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之配偶,倘非有被告之授權,何以林有信會指示原告2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證人林有信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尚屬相符,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堪信為真。是本件依證人林有信上開證詞,被告確實有授權證人林有信向原告2人借款,而原告2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林淑萍與被告間就100萬元,原告辜瑜婷與被告間就200萬元,應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2人所匯款項,是以林有信為法定代理人之三綠公司為了清償三綠公司對被告公司借款債務所為,並提出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聲請本院調取之三綠公司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而依據證人林有信證稱:三綠公司並無需要向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事實上三綠公司是伊於婚前,大約91年間成立,被告公司是伊與劉役修婚後,大約92年成立,三綠公司之防火門窗銷售及安裝,浩公司是防火門窗製作、銷售及安裝;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辦公處所在同一地點,會計也是同一人。如果三綠公司要向被告公司訂購防火窗,是內部下單,因被告公司的材料商會向三綠公司請款,款項直接支付材料廠商,所以不會有款項支付給浩公司。伊不清楚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匯款之事情,三綠公司的印鑑章及網路轉帳密碼及轉帳卡都在劉役修那裏,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的票據都是劉役修在處理。原告所匯的款項並非是要清償三綠公司對被告的債務,否認伊會有借款及清償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衡以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林有信、劉役修夫妻二人經營,復於同一地點辦公,關係密切,而劉役修管理2家公司財務,並持有直接管理帳戶之印鑑章、網路密碼等資料,對於三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匯款之目的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而上開被告公司及三綠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家公司間確有資金轉移之情形,然仍無法做為三綠公司有向被告公司借款或積欠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所匯之前揭款項,是為清償三綠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淑萍、辜瑜婷既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則本件借款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然本件既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起訴,起訴狀並於105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送達給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本院106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顯已逾1個月以上,自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合法對被告為催告,是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萍100萬元、應給付原告辜瑜婷2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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