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孫名邑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江姵儒律師 被 告 劉卉婧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至環球佳麗醫美診 所(由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下稱環球診所)接受醫美診療,由環球診所店長即被告對原告進行臉部PDO埋 線之侵入性治療行為後,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臉部傷口遭細菌感染發炎、產生硬塊,兩造遂於102年4月5日簽立和解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行為,無條件負擔一年的身體調養(包括看中醫及中醫推拿費用,以及如益生菌、鈣片、膠原蛋白粉),理賠醫美課程(含2cc 無痛玻尿酸4支、肉毒桿菌4支、縫雙眼皮1次)及保養品( 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在環球診所服務期間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福利品,以及之前累積未用完 福利品金額24,000元,全數移轉予原告,並依領取產品金額扣除,惟若被告於理賠期間離職或非因原告因素而無法全額扣除,未扣餘額由被告負責賠償),並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4年7月13日起即藉故拖延匯款與給付醫美課程、保養品,嗣原告發現被告已自環球診所離職,且已於104年7月16日設立環球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佳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環球診所更於同年9 月1日辦理停業,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內容,則 尚有醫美課程費用117,000元(即每支2萬元之2cc無痛玻尿 酸1支、每支3,000元之肉毒桿菌4支、每次5,000元之縫雙眼皮1次)、保養品費用198,04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28萬元,未為給付,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595,040元(計算式: 198,040+117,000+280,000=595,040),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醫療疏失發生後,原告係透過被告自102年3月2日起向 環球診所老闆郭香蘭討論理賠之磋商內容,再提及環球診所及被告須分別負責原告損害,被告並會回報診所及被告賠償之內容為何,且依系爭協議書載明「其診所及被告無條件負擔醫療及醫美,使其恢復原貌…」等語,可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包括被告及診所,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負責,環球診所則是依口頭協議由診所負擔原告保養品,並提供原告醫美、做臉和SPA等(即被證五明細表格所示之「公司」各 品項欄部分)作為賠償,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依約區分「公司」或「個人」,各自計算已使用數量,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個人負擔部分,原證7明細表格即為被證五 明細表格之被告個人部分,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五之公司部分皆屬公司給付之內容,與被告無關。再者,被證二、三之部分課堂記錄前頭載有「300」,係當次原告另有自付款 項,此乃因環球診所規定如欲使用贈送課程,若施作對象並非本人,需額外加收300元,而原告於25堂課帶女兒一同施 作,故按規定支付300元之費用,何來環球診所全部無償提 供課堂服務?況依被證四載稱「美人緊顏/精油舒背深層SPA等」原價2,500元,特價至399元,或原告自付額為300元等 情,亦可證明原告至環球診所做臉、SPA課堂並無被告所稱 之價值。另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為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賠償之保健藥費用,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18,600元 ,為被告依和解協議書給付中藥及保健藥費用,均非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僅自認被告已經給付32萬元,但就被告辯稱已交付363,600元精神賠償金之差距4萬餘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精神賠償金為兩造合意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且與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無 關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28日前往環球診所看診,係由門診 醫師即訴外人廖宣凱親自施作原告臉部之埋線。然原告因術後自行照護之傷口碰水、曬太陽、清潔不當等問題,造成埋線之傷口有發炎及膿疱等狀況,遂回診向被告反應,並一再向被告抱怨診所技術不佳,要求被告負責處理,被告為求安撫原告情緒,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給付60萬元現金及相關醫美產品、臉部保養課程等。然被告依約給付相關賠償、產品及課程後,原告需索無度,於105年間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埋線係由被告進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偵查案件),釐清埋線係由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進行。 ㈡原告施作如下超出系爭協議書理賠部分之醫美課程(即2cc 無痛玻尿酸5支及肉毒桿菌8支)、保養保濕護理課程109次、 身體spa課程48次及被告已支付賠償之現金363,600元,總計為88萬100元(計算式:124000+392500+363600=880100 元),足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應理賠「無痛玻尿酸2cc*4支」及「肉 毒桿菌*4支」,然依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所載,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施作2cc無痛玻尿酸3支及肉毒5支,於103年11月14日施作2cc無痛玻尿酸2支及肉毒2支,於104年4月29 日施作2cc無痛玻尿酸4支及肉毒5支,則原告實際施作之2cc無痛玻尿酸總計為9支、肉毒桿菌總計為12支,2cc無痛玻尿酸1支為2萬元,肉毒桿菌1支為3,000元,原告施作上開醫美課程之金額總計為216,000元(計算式:20000×9+3000× 12=216000)。而原告就2cc無痛玻尿酸多施作5支、肉毒桿菌多施作8支,總計為124,000元(計算式:20000×5+3000 ×8=124000),非屬系爭協議書列舉之理賠內容,係由被 告墊付,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⒉依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所載,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 年8月間施作保養保濕護理課程總計109次、身體spa課程總 計48次,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需理賠之範圍,又保養保濕護理課程、身體spa課程單堂均為2,500元,原告施作上開保養保濕護理及身體spa課程金額總計為392,500元(計算式:109×2500+48×2500=392,500),係由被告墊付,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另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於日期旁所載「300」 ,係原告與其女兒一同來做臉,就其女兒施作臉部保養課程之部分,原告支付300元之臉部保養基本清潔費,並非臉部 保養課程之費用。 ⒊被告於102年9月至104年6月間,陸續以提領現金或以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帳戶之賠償金,而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於102年10月6日交付2萬元;於102年10 月8日交付10萬元;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18,600元;於103 年2月23日交付5萬元;於103年7月21日匯款10,600元;於103年8月10日交付6萬元;於103年8月20日匯款10,300元;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10,400元;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10,300 元,於104年2月14日匯款11,000元;於104年4月17日匯款1 萬元;於104年5月13日匯款11,000元;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1,400元,總計為363,600元(原告自認收到32萬元)。 ㈢原證9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尚不 足證明原告與診所另有協議,或診所及被告對原告之賠償分屬二事;又被證五明細表格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後交被告核對,可證明原告已自認其受領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之數量;而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於102 年4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前,兩造尚在討論和解條件,故本件應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據。另細究原告提出之104 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內容幾乎都是原告自說自話,被告並無允諾或同意,且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為3年份及3倍份量,卻驟於106年3月2日補充理由㈢狀提出,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洵不 可採。此外,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101年12月間發生醫療糾紛,兩造於102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無條件負擔一年的身體調養(包括看中醫及中醫推拿費用,以及如益生菌、鈣片、膠原蛋白粉),理賠醫美課程(含2cc無痛玻尿酸4支、肉毒桿菌4 支、縫雙眼皮1次)及保養品(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在環球診所服務期間每月3,000元之福利品,以及之 前累積未用完福利品金額24,000元,全數移轉予原告,並依領取產品金額扣除,惟若被告於理賠期間離職或非因原告因素而無法全額扣除,未扣餘額由被告負責賠償),並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即原證2,見 卷第1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內容,尚有醫美課程費用117,000元、保養品費用198,04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28萬元未為給付,仍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595,0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抗辯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就公司欄位部分),均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或被告之給付而得抵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給付原告現款363,600元,並非僅原告 自認之32萬元,且其中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2年10月10日匯款18,600元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中醫及保健藥品費用,而係賠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之請求數額,且原證2和解協議書約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均屬被告之給付而得抵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為有理由,且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8,540元。 ⒈查依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所載,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施作2cc無痛玻尿酸3支及肉毒5支,於103年11月14日施作2cc無痛玻尿酸2支及肉毒2支,於104年4月29日施作2cc無痛玻尿酸4支及肉毒5支,與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紀錄相符,且依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所載,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間施作保養保濕護理課程總計109次、身體spa課程總計48次,於103年9月29日前之記載情形,亦與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紀錄相符,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之上開記載並經原告簽認等情,有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及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9頁),足證原告確已受領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之給付。又查,證人郭香蘭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從未與原告見過面,且於發生本件醫療糾紛後,診所雖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此糾紛,但診所於105年間 原告提起前案偵查案件告訴之前,並不知道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且診所亦未與原告另成立和解或協議,並賠償原告等語(見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證人即環球診所前會計陳珍惠於106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環球診 所提供予原告之產品或項目,都會自被告薪水扣款而由被告墊支,診所並未為原告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見卷第119頁反 面),足見原告與環球診所間並未存有損害賠償之協議,且原告所受領之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之給付,均係由被告付費支付,而屬被告之給付,原告主張其與環球診所間另存有協議,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之給付,係屬環球診所之給付,並無可採。 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均屬被告之給付乙節,已如前述,且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所載原告施作之2cc無痛玻 尿酸總計為9支、肉毒桿菌總計為12支,其中2cc無痛玻尿酸5支、肉毒桿菌8支,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範圍,且2cc無痛玻尿酸1支為2萬元,肉毒桿菌1支為3,000元,以及 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所載,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間施作保養保濕護理課程總計109次、身體spa課程總計48次,亦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範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保養保濕護理或身體spa課程每次費用為2,500元,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於日期旁所載「300」,係 原告與其女兒一同來做臉,就其女兒施作臉部保養課程之部分,原告支付300元之臉部保養基本清潔費,並非保養保濕 護理或身體spa課程費用等情,則為證人陳珍惠於106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119頁正面、第 120頁正面),則原告自被告受領上開非屬系爭協議書給付 範圍之給付利益,對被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又上開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範圍之給付,即2cc無痛玻尿酸5支、肉毒桿菌8支(金額為124,000元,計算式:20,000×5 +3,000×8=124,000),以及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 間施作保養保濕護理課程計109次、身體spa課程計48次(金額為392,500元,計算式:109×2,500+48×2,500=392,50 0),總計費用516,500元(計算式:124,000元+392,500=516,5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給付 595,040元,均屬金錢費用給付,且因兩造各自主張而屆期 互負給付義務,自得加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78,540元(計算式:595,040元-516,500元=78,540元)。 ⒊原告雖以原證9之102年3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2013/3/22(星期五)...,15:51不明(即被告,下同) 無痛玻尿酸4支(8cc)大、無痛玻尿酸1支、無毒*4...藍銅*5、MGF*5、雙眼皮*1、滋潤雙100ml*4、玻尿酸*4、凍齡雙*4、防曬日雙100ml*3,以上產品如有更改以新產品或等值產品 取代(此為一年份),從起算日起三年」、「15:55sandy(即原告,下同) 上面那個明細是純粹公司的部份」、「16:00sandy 做臉跟spa舒壓沒寫。16:19不明 ㄣ」、「16: 00sandy 做臉跟spa舒壓?。16:20不明 他(診所或證人 劉香蘭)不是說不用說也可做」(見卷第74頁),核與被 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記載之給付內容大致相符,以及系爭協議書載明「其診所及被告無條件負擔醫療及醫美,使其恢復原貌…」等語(見卷第74頁)為據,主張其與環球診所間另存有協議,且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之給付係屬環球診所之給付。然兩造係於102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系爭和解協議上並無環球診所之印文或其負責人簽名,亦未載明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之給付內容乙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卷第10頁),則原證9之102年3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既未載入兩造嗣後合意之系爭協議書給付內容,環球珍所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原告與環球診所間並未存有協議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原證9僅係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 前之磋商內容,嗣後並未成為兩造合意之給付內容,環球診所與原告間亦未以原證9之磋商內容,另行成立損害賠償之 協議,且環球診所尚不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自無從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與原告間即另存有損害賠償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給付原告現款363,600元, 並非僅原告自認之32萬元,且其中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 、102年10月10日匯款18,600元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中醫 及保健藥品費用,而係賠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查被告僅提出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即被證六,見卷第50頁至第54頁),佐證已給付原告現款363,600元 ,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曾為提款或匯款,且原告已否認被告曾於102年10月6日交付2萬元、 於102年10月8日交付10萬元、於103年8月10日交付6萬元, 是被告就於上開日期先後交付原告各2萬元、10萬元、6萬元之利己事實,尚難認被告已為舉證證明。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內容尚包含一年的身體調養(包括看中醫及中醫推拿費用,以及如益生菌、鈣片、膠原蛋白粉)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即原證2,見卷第10頁),且原告就被告於 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2年10月10日匯款18,600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中醫及保健藥品費用之情,亦已提出原證11即兩造於102年10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本(見卷第93頁至第94頁),作為佐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係屬精神慰撫金之利己事實,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已為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給付原告現款363,600元,並非僅原告自認之32萬元,且 其中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2年10月10日匯款18,600元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中醫及保健藥品費用,而係賠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至原告自認取得之32萬元,已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請求時先行扣除,自無再為重複扣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之請求數額, 且原證2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 無理由。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尚不生違約金問題,自與民法第252條規定無涉,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請求數額。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上開醫療糾紛所達成和解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符合若干法律規定(如民法第247-1條等),法院得依請求加以介入外, 原則上即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決定,而被告僅空言陳稱約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未指明約定之精神慰撫金酌減依據,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原告之請求數額,且原證2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仍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權, 未明訂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見卷 第30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證二環球佳麗產品紀錄卡、被證三環球佳麗療程紀錄卡(即被證五「原告領取醫美產品及保健食品明細表」公司欄位部分),均屬被告之給付而得抵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被告其餘抗辯各情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