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荊元威 訴訟代理人 荊元武 被 告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增 被 告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增澤公司)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100、被告黃嘉偉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317,嗣被告增澤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3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讓售予訴外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被告黃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訴外人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7) 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以致其失其機會應買,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耕作面積併予使用,乃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侵害其權益,其自得請求被告增澤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711,000元(以每坪90,000元計算,下同)、被告黃嘉偉賠償2,025,000元。聲明:被告增澤公司應給付原告711,000元;被告黃嘉偉應給付原告 2,025,000元。 二、被告增澤公司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於99年間即知其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麗正公司,卻遲至今始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嘉偉辯以: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興詢問原告是否應買,惟原告並無意願購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增澤公司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100、被告黃嘉偉 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317,嗣被告增澤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麗正公司、被告黃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7)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12462號函暨所檢送之該所98年空白字第095320號、102年普登字第3828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反面),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增澤公司所不爭,應可認定。被告黃嘉偉雖辯以: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興詢問原告是否應買,惟原告並無意願購買等語,然經核黃國興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黃嘉偉土地要賣的事情嗎?)知道。」、「(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荊元威?)認識。」、「(法官問:黃嘉偉要賣系爭土地前有無去問過原告?)我當時有問過原告,但當時原告沒有意願。」、「(法官問:你是否有將黃嘉偉要賣土地之價格與權利範圍均告知原告?)我只有說被告(指黃嘉偉)要賣土地,原告是否要買而已。」、「(法官問:你的意思是,黃嘉偉只有拜託你去找看看有無人要購買,並不是請你把黃嘉偉已經要將土地賣給特定人,問原告要不要以共有人身份來優先承買?)被告(指黃嘉偉)僅是叫我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沒有說其他的。」等語,足見被告黃嘉偉僅係委請黃國興查探原告是否願意買受上開應有部分而已,並非委託黃國興代為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是被告黃嘉偉此節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其已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併徵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信。五、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雖可認定因被告二人於讓售其等各自如前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雖主張此致其失其機會應買,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耕作面積併予使用等語,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或其財產總額有何減少之情形。從而,其訴求被告增澤公司賠償711,000元、被告黃嘉偉賠償2,025,000元之損害金,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其請求判令被告增澤公司應給付原告711,000元;被告黃嘉偉應給付 原告2,02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于萱